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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3:18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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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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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外交代表。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奥瓦尼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于埃里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