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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便民审判的构想/何明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9:29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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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便民审判的构想


目前,随着各行各业职业化道德教育与发展,到处可见
“便民门诊”、“便民商店”、“便民……”等招牌。人民法院也掀起一场大的司法改革,进行法官职业化道德教育活动。如何体现公正、效率,是每个法院、法官都不得不冷静思考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能离开人民谈“公正与效率”。如何体现“三个代表”精神,方便群众参与诉讼,解决纷争,“便民”这个新词汇逐融入法院这个神圣的领地。所谓“便民”,就是在遵守诉讼程序前提下方便当事人诉讼,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从立案、庭审、时间、地点等多方面方便当事人,在整个诉讼中全方位便民、利民。为此,笔者就便民审判的有关法律思考谈谈个人浅见:
一、 开展“便民审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法院人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科学的、合理的设置一些内部审判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成为法院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是简单案件,但简单的案件,仍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一步一步的进行,程序不能省略,加之这些案件数量众多,工作量相当大,占用承办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审判人员在一定时间内既要审理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又要审判简单的案件,这样,常常会导致出现简单案件简不下来,复杂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展便民审判势在必行。
首先,便民审判的开展,既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又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可以杜绝马拉松式的诉讼;其次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再次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益与经济效益,体现法律严肃与公正,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将审判工作与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有机融为一体。
二、 便民审判的法律依据
便民审判的法学理论基础是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便民、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对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或者提供了确凿可靠的证据,无须审判人员更多的调查和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比如赡养案件的当事人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就十分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比如借款案件的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提出无钱偿还。因此,所谓便民审判,并非仅强调便民、利民,而违背法律的规定,任意抛弃法律规定的程序。便民审判必须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思考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便民”审判的具体运作方式和措施。
1、设立便民审判庭,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的法官、书记员组成便民审判庭人员,形成一个以“便民、利民”为目标的审判法庭。
2、便于当事人起诉、立案、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口头起诉还是书面起诉,便民法庭不能附加条件限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1)便民审判庭受理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实行当日立案,当即审理,及时裁判,这样既节约时间,又方便当事人。(2)对一方当事人到庭的,立案后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起诉内容及权利、义务,及时通知双方开庭审理。(3)简化庭审方式,便民审判案件不受提前三日传唤当事人的限制,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张贴公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审判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这样可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4、规范、简化各类法律文书:便民审判庭的庭审笔录按案件的不同,分类格式化,实行填充式;法律文书按不同类别格式化存入电脑;对当事人提供填充式起诉状。
5、从开庭时间、地点上给予当事人方便。(1)对有特殊情况(如重病、有残疾等原因)的当事人采取预约开庭时间、地点的方式。对婚姻家庭类案件,当事人确实有特殊困难的,也可采取就地开庭审理的方式。(2)对因工作等客观原因不能在周一至周五到庭办事的当事人,便民审判庭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和工作外的时间为当事人办事;
6、设立热线电话,随时为当事人服务。便民审判庭设立热线电话后,法官可随时对电话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解答,一是让当事人及时准备好相关的诉讼材料到法庭参加诉讼。二是以电话这种现代通讯方式宣传法律知识,方便当事人学法、用法。
7、扩大便民审判范围,注重社会影响。便民审判庭对特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到社区、厂区、农村进行审理。既真正方便当事人,又扩大社会影响,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8、送“法”到家,便民审判不但注重案件数量、质量的审理,而且还应重视为群众传授、讲解法律知识,利用板报、街头宣传,各种形式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扩大“法”的宣传范围,为普法工作作贡献。
四、“便民审判”的调解原则
1、重视调解的作用,全面适用调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化解矛盾,平息分争,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公正、迅速、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等优点,应作为诉讼首先追求的目标。便民审判庭首先要练好调解基本功,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心理学综合地调解,力求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而在调解工作中要求审判人员既要讲究调解的语言艺术,又要做到说服教育有耐心、关心矛盾变化有细心、排忧解难有诚心、评判是非有公心。其次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一是受理时可以进行诉前调解;二是在开庭前可以庭前调解;三是在庭审阶段注重调解。通过不同阶段的调解,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时得到化解,从而起到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2促兑现,多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群众打官司就是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便民审判庭要做到调解为前提,兑现为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做好工作:一是抓好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特别是对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做好自觉履行义务的工作,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减少法律白条的现象发生;二是抓好责任是非教育,使纠纷的责任是非明确。如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非责任分清了,对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进行重点教育,案件最终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三是抓好以和为贵的教育,使纠纷能更好的处理。如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都会认为对方有过错,审判人员在指出双方的过错后运用当事人的夫妻情、父母情、子女情等亲情纽带,使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
五、“便民审判”发展之构想
“便民审判”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重要作用,笔者所在法院已于去年成立便民审判庭,便民审判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便民审判如何进一步深化、发展,谈谈自己的构想。
1、 扩大便民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便民审判庭受理
的是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有当事人有法律规定不能结婚疾病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抚育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承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况简单,责任分明,争议焦点明确的房屋租赁,房屋借用,房屋代管等案件。(8)其它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是非分明的财产案件。在全院辖区内包括的上述的八类案件,便民审判庭均可以受理并审判。
2、 充实便民审判庭人员。因便民审判庭承担了全院
上述八类案件的审理,故相应充实、配置相关人员。根据统计分析,上述八类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70%左右,故应充实力量组成便民审判庭。
3、 便民审判的目标考核标准更高。实行便民审判的
最终目标是方便当事人办案,快速、高效结案,因而对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的目标考核应更高。比如:北京市西城区办案能手刘英法官一年办案1000多件。因而,便民审判人员办案的质量、数量、考核目标应定得更高,这样才能真正便民,提高审判效率。
4、 便民审判庭审判人员应轮岗,便民审判实行了案
件的繁简分流,长期从事简单案件的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深化和提高,也不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发展,因而审判人员应不断轮岗,长期审理简单案件的审判人员轮到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庭,这样才有利于铸造精英法官,有利于法院审判人员的平衡发展,有利于法院树立公正形象。
5、 “便民审判”应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孤寡
老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弱势群体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可上门开庭审理案件,即时为其解决纠纷。
6、 以调解结案作为“便民审判”的主线,进一步认
识到调解的重要性,抓出调解特色。可以利用社区主任、妇女主任、乡村干部、亲朋好友的力量进行调解。在高效结案的同时,达到最佳社会效果。便民审判还应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到社区、乡镇设立“便民调解室”,使群众切实感受到便民法庭、法官服务在身边。为群众诉讼,排忧解难打开了“方便之门”。
加大便民审判的适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确适用法律手段,便民、利民,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何明莲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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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7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