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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奉帮服装城”房屋拆迁案/盛军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39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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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记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拆迁案

奉化,位于浙江省东部沿海,宁波市区南面,介于北纬29°25′~29°47′、东经121°03′~121°46′之间。东濒象山港、隔港与象山县相望,南连宁海县,西接新昌县、嵊州市和余姚市,北交鄞县。省道甬临线、江拔线、浒溪线,沿海国防公路穿越其间;宁台温高速公路正在规划建设之中;剡江、县江、东江等河流贯东西南北,内河航线109公里,外海航线连我国沿海各港口;市区距宁波30公里,距宁波栎社国际机场15公里,水陆空交通便捷。西部处于天台山脉与四明山脉交接地带,多高山峻岭,黄泥浆岗海拔976米,为境内最高峰;东北部地势平坦,河网纵横,属宁奉平原的一部分;西南多山区和河谷,沿海尚有小块狭长低平地带。奉化溪口、滕头村等该地为名胜地。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房事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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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国际合作司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2001年10月5日,国际海事组织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统外交大会批准通过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及其相关决议,但由于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以有机锡化合物充当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因此无论公约将来何时生效,该条款都具有追溯力,将约束所有在上述日期之后的施涂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为此,现提请各有关单位注意,2003年1月1日后,不宜在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中再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以免将来就此构成违章责任。

  附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国际合作司
2003年3月10日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2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权力下运营的国家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国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于在沿岸国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沿岸国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
  3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4 “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
  5 “国际航行”系指悬挂一国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国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往来航行。
  6 “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所定义的船舶长度。
  7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8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9 “船舶”系指航行于海洋环境的任何类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以及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
  10 “技术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宿命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它专业背景。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须适用于:
    (a) 有权悬挂当事国船旗的船舶;
    (b) 无权悬挂当事国船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以及
    (c) 进入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第(a)或(b)项的船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当事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然而,各当事国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3 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 根据附件1中规定的要求,各当事国须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条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以及
    b) 在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条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情况的特殊性构成了提早实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60个月。


第5条
对附件1废弃材料的控制

  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当事国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操作、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第6条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

  1 任一当事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议须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须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须将该提议通知各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
  3 委员会须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作更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须要求提出该提议的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全面提议,提议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信息,除非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缺乏全面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对提议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须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
  4 技术组须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感兴趣的机构提交的任何额外的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目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
    (a) 技术组的审议须包括:
      (i) 对有关防污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受影响的海产品)的相关有害影响间联系的评估,或通过基于附件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其它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
      (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它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
      (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它影响的已有信息的审议:
        —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 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 给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以及
      (v) 对有无恰当的替代产品的审议,包括对替代产品潜在风险的审议。
    (b) 技术组的报告须为书面报告,并须考虑到(a)项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项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时,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a)(ii)至(a)(v)项的评估。
    (c) 技术组的报告须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限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所认为更恰当的其它控制措施的建议。
  5 技术组的报告须在委员会审议前散发给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考虑到技术组报告的基础上须对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将某一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须按第16条第2(a)款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得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后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
  6 只有当事国才可参与本条第3段和第5段中所述委员会的决策。


第7条
技术组

  1 在收到全面提议后,委员会须根据第6条成立一个技术组。在同时或陆续收到几份提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视需要成立一个或几个技术组。
  2 任何当事国均可参加技术组的工作,并应选派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专家。
  3 委员会须决定技术组的工作内容、组织和工作方式。这些安排须能够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得到保护。技术组可能按要求召开会议,但须尽力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或其它适当媒体开展工作。
  4 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才可参加起草根据第6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建议。技术组应努力在当事国的代表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不可能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那些少数代表意见告知委员会。


第8条
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

  1 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倡导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对这些影响的监测。这些研究特别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观察、量测、取样、评估和分析。
  2 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各缔约方须提倡向提出要求的当事国提供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
    (a) 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b) 海洋科学和技术项目及其目标;
    (c) 通过任何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监测和评估项目所发现的影响。


第9条
信息交流和交换

  1 各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提交:
    (a) 一份经授权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统控制有关事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的清单,以便散发给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悉。因此,主管机关须将授权给指定验船师和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及
    (b) 关于任何根据其国内法所认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统的信息,按年度提交。
  2 本组织须通过任何适当方式提供根据本条第1款所提交的信息。
  3 对于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给予许可的防污底系统,如果其它当事国提出请求,该当事国须向其它当事国提供,或要求防污系统的制造商提供,其做出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做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10条
检验和发证

  1 当事国须保证根据附件4中的规定对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在其权力下运营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11条
船舶检查和违章调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当事国的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均可受到该当事国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某船舶违反了本公约,任何此类检查须限于:
    (a) 核实船上携带所要求的有效《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以及/或
    (b) 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的完整性、结构或功能的简单取样。但是,处理取样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构成阻止船舶的运作和离港的理由。
  2 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可以进行全面的检查,该检查要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检查的当事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除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其采取上述措施的当事国须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
  4 各当事国须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方面进行合作。如果一当事国收到另一当事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曾经违反本公约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船舶进入其港口、船厂或其管辖下的近海装卸站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以及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


第12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须予以禁止并根据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如果主管机关被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须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当事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须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主管机关须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违章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须通知曾报告指认违章的当事国。
  2 在任一当事国管辖下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均须予禁止并根据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当事国须:
    (a) 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b)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当事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须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13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或滞留

  1 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须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须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其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修正案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的修正案:
    (a) 任一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修正案须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须在审议该建议前不少于6个月散发给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如果是修正附件1的建议,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还须遵从第6条的程序。
    (b)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须提交委员会审议。各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都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c) 修正案须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以下情况下视为修正案已被接受: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在通过之日12个月后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截止该日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反对修正案,则视为修正案未被接受。
    (f) 修正案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据第(e)(i)项确定的视为被接受日期六个月后对声明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对附件1的修正案在其视为被接受之日6个月以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1) 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
        (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或
        (3) 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件时声明只有在其向秘书长通知接受附件1的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
      (iii) 除附件1以外附件的修正案从其被视为接受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那些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的当事国除外。
    (g) (i) 按第(f)(ii)(1)或(iii)项所述通知了反对修正案的当事国可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 如果分别做出了第(f)(ii)(2)或(3)项所述通知或声明的某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声明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 由外交大会修正:
    (a) 应一当事国要求并得到三分之一当事国的同意,本组织须召开当事国外交大会审议对公约的修正案。
    (b) 在此种外交大会上由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当事国通过的修正案须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c) 除非外交大会另作决定,修正案将分别根据本条第2(e)和(f)项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对于拒绝接受某附件的某项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就该项修正案的适用而言,以非当事国论。
  5 增加新附件的提议、通过和生效须根据修正公约正文所适用的程序来进行。
  6 按本条所做的通知或声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7 秘书长须将以下情况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a)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任何根据本条做出的通知或声明。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4 如果一个国家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几个领土单元,并可以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来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须通知秘书长并须明确指出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将在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25%的至少25个国家按第17条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12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但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将于公约的生效日期或交存文件3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约第16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须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来实现,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副本发给所有签署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它职能外,秘书长还须:
    (a) 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以及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下列具名的经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订于伦敦。

附件1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防污底系统
控制措施
适用范围
生效日期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此类化合物
所有船舶
2003年1月1日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须:
(1)在船壳上或外部构件或表面上不得有此类化合物;或

(2)应有一个阻挡底层不符合要求防污底系统渗出此类化合物的隔离层
所有船舶(2003年1月1日前建造并在2003年1月1日或以后未曾坞修的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除外)
2008年1月1日





附件2

初始提议所要求的要素

  1 初始提议应当包括充分的文字材料,其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 提议中所针对的防污底系统的产品特征:防污底系统的名称;活性成份的名称和化学文摘社(CAS)登记号(如果有的话),或系统内怀疑会引起有关不利影响的成份;

   (b) 关于防污底系统或其转化生成物会对人类健康构成危险或在其环境中可能发现的浓度会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的描述(例如有代表性物种的毒性研究结果和生物积累数据);

   (c) 防污底系统中的毒性成份或其转化生成物在环境中出现可能导致对非目标生物、人类健康或水质产生不利影响浓度的可能性的佐证材料(例如有关在水体、沉积物和生物群中长期存在;在研究或实际使用情况下从处理过的表面释放毒性成份的速率;或监测数据,如果有的话);

   (d) 对防污底系统、有关不利影响和所观测或预测到的环境浓度之间联系的分析;以及

   (e) 关于何种限制能有效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风险的初步建议。

  2 初始提议须根据本组织的规定和程序来提交。

附件3

全面提议中需具备的要素


  1 一份全面提议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充分文字材料:

   (a) 初始提议中引用数据的新发展;

   (b) 在第3(a)、(b)和(c)款中列举的数据类别中发现的问题(视建议的内容而定)及取得数据方法的鉴定和描述;

   (c) 就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开展研究的结果概述;

   (d) 如果进行过任何监测,对监测结果的概述,其中包括船舶交通量的信息和所监测区域的总体描述;

   (e) 关于已有的环境或生态风险数据的概述和通过使用数学模型所取得的对环境浓度的预测以及对数学模型的鉴定和描述。数学模型采用所有已知的环境宿命参数,最好是通过实验而确定的参数;

   (f) 对该防污底系统、相关不利影响和环境浓度(不论其为观测结果还是预测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评估;

   (g) 对上述(f)段所述评估中的不确定性水平的定性陈述;

   (h) 关于为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风险需采取的具体控制措施的建议,和

   (i) 关于任何已有研究成果的概述,说明建议的控制措施对空气质量、船厂条件、国际航运及其它行业的潜在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适的替代品。

  2 全面提议还须包括关于有关成分的以下理化特性方面的信息(如适用):

� 熔点;

� 沸点;

� 密度(相对密度);

� 蒸气压力;

� 水溶性/pH值/pKa值;

� 氧化/减少的可能性;

� 分子质量;

� 分子结构;和

� 在初始提议中确定的其他理化特性。

  3 就上文1(b)款而言,数据种类为:

    (a) 关于环境宿命和影响的数据:

� 降解/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 在相关介质(例如水体/沉积物/生物群)中的持久性;

� 沉积物/水的分配;

� 杀虫剂或活性成份的渗出率;

� 质量平衡;

� 生物积累、分配系数、辛烷/水系数;和

� 任何在释放时新发生的反应或已知的相互作用效应。

    (b) 对于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海鸟、海洋哺乳动物、濒危物种、其他生物群落、水质、海床或非目标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栖息地的非故意影响的数据;

� 剧毒性;

� 慢性毒害;

� 对于繁衍和繁殖的毒性;

� 内分泌紊乱;

� 沉积物毒性;

� 生物吸收性/生物扩大/生物浓缩;

� 食物链/种群效应;

� 现场所发现的负面作用/鱼类死亡/搁浅/组织分析;和

� 海产食品中的残留物;

  上述数据须与一种或几种非目标生物相关,例如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鸟类、哺乳动物和濒危物种。

    (c) 关于对人类健康潜在影响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受影响的海产品)。

  4 全面提议中要包括对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描述以及对研究所采取的任何相关质量认证措施和开展的任何同行评审。

附件4

防污底系统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1条

检验

  1 公约第3(1)(a)条所述之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存储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须接受下面规定的检验:

    (a) 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国际防污底证书》(证书)第一次签发前的初次检验。

    (b) 在改变或替换防污底系统时的一次检验。此种检验须签注在根据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证书上。

  2 检验须能够保证船舶的防污底系统完全符合本公约。

  3 为了保证符合本公约,主管机关须为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作出适当的安排。

  4 (a) 为实施本公约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须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或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检验导则*按本附件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进行。主管机关也可以将本公约要求的检验委托给专门指定的验船师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来进行。

   (b)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须至少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机构授权,使其能:

     (i)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附件1的要求;以及

     (ii) 应本公约当事国的港口国适当当局的要求实施检验。

   (c) 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与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证书的内容不符,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该主管机关、验船师和机构须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以使船舶符合要求。验船师或机构还须及时将该决定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没有采取所要求的纠正措施,须立即通知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则须保证不签发证书或将证书予以吊销。

   (d) 在(c)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处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须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有关港口国政府须对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机构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职责,包括采取本公约第11或12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

第2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1 主管机关应要求本附件第1条所适用的船舶,在通过了根据本附件第1条进行的检验后获得一份证书。由本公约一当事国签发的证书须被其它当事国接受,并在本公约所涉及的各方面被视为与其自己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或签证。不论那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 对于在附件1中所述的一项控制生效前涂有该防污底系统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不迟于该控制生效后两年内根据本条第2或3款签发证书。本款不得影响任何关于船舶须满足附件1的要求。


  4 证书须按本附件附录1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证书中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3条

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证《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另一当事国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果认为符合本公约,应根据本公约向该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根据本公约为船舶的证书签证或授权为其签证。

  2 须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要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对悬挂非当事国船旗的船舶,不得发给证书。


第4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有效性

  1 按本附件第2或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面任一情况下均不再有效。

    (a) 如果改变或替换了防污底系统而证书未根据本公约加以签证;

    (b)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当事国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公约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当事国之间进行,如果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收到请求,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的证书副本一份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如果有相关检验报告,也应将其副本一份送交新的主管机关。

  2 一当事国可以根据一次新的检验或船舶以前的船旗国所签发的有效证书向从另一当事国转来的船舶签发新证书。


第5条

《防污底系统声明》

1 主管机关须要求本公约3条(1)(a)款所适用的长度24米及以上但小于400总吨的国际航行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FSU和FPSO)携带一份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授权代理所签署的声明。该声明还须辅以适当的单证(例如油漆收据或承包商的发票)或包括适当的签字。

2 声明须按本附件附录2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声明中还使用了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附件4附录1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格式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本证书须附有一份《防污底系统记录》)


(官方印鉴) (国家)

本证书系根据《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

若以前曾签发过证书,本证书取代签发日期为……………………………….的证书。


船舶细节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编号2……………..……………………………………………….…………………….


本船在建造期间或以后没有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

本船以前曾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但现已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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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081号

1991-08-05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你局武税发[1991]164号《关于征收借款合同和借据印花税的请示》收悉。据反映,你市有些专业银行的办事机构办理借贷业务的手续不够规范,有的只填开借据放贷,有的先填开借据事后补办借款合同。这样,既给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确定和征收管理带来混乱,也不利于借贷业务手续的规范化。对此,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说明,我们意见,在借贷业务中凡流动资金借款先签借款合同,并在合同规定借款额度内办理借款借据的只就对借款合同贴花完税;凡先办理借款借据的,应以借据作为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在书立时即时贴花完税,以后补办的借款合同不再贴花。你局可以根据本市各银行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借款凭证印花税的管理办法和代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