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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赫子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27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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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

作者:赫子竞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我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观上故意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主体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四,客体上,必须是严重侵害会计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种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特点,因此该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构成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应同时达到以下条件:1、隐匿、销毁的是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2、隐匿、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3、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何为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会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有关财税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但何种情况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个权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作出过解释或规定!这就存在着执法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立法法》明确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节严重”作出法律解释。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但此条规定是关于检察院追诉方面,追诉标准必竟不同于定罪量刑、宣判条件。况且,最高检、公安部自2000年7月1日起已无司法解释权,只有法律解释的建议权!因而,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无效解释。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7月1日起也无法律解释权,进而各级人民法院更无权所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随意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关于犯罪和刑罚方面的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制定有关法律或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作出规定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受刑罚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疏漏,没有对法定的“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导致此罪的规定形同空文,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据此宣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判!同样也说明,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漏洞,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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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经上(1990)11号请示报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浙法经字第20号函收悉。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市,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合同标的物均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确有困难,且原告又选择了向被告所在地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经(1989)188-(1)号民事裁定,告之该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此复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9月10日,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以下简称:东岗商场)在石家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供给东岗商场食品罐头3100件,交货地点宁波火车站,到货地点兰州东农副专用线;交货方法:供方代办,铁路运费购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东岗商场付给食品厂货款176500元,食品厂供货价值171470.40元。东岗商场收货后发现,食品厂所供食品罐头的品名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东岗商场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7日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兰州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食品厂则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兰州为由,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环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厂异议。裁定后,食品厂不服,又以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为由,上诉本院,再次对管辖提出异议。上诉后,兰州中院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标的物在兰州,为了便于审理,宁波中院亦同意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履行地在宁波,故浙江玉环县与甘肃省兰州市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按此规定,此案应由你院指定管辖。故特此报告,请予指定。
另本案标的物在兰州,有管辖权的宁波法院亦同意由兰州中院审理,上诉人要求让玉环县法院受理,但玉环县亦无管辖权,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为了便于审理,我们建议本案可指定由兰州市中院审理。这一意见妥否,供你们研究时参考。
1990年6月1日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海事管理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海事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