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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0:44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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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
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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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市政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浮市城乡规划局是城市市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设、国土、公安、市政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是指:

(一)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道路照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名标牌、候车亭、各类交通设施等;

(二)城市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码头等;

(三)城市管线设施: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设施以及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及其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防汛工程:河道、排洪(渠)道以及河堤护岸、闸门、泵房等;

(五)城市防灾害工程:人防、消防等设施;

(六)园林绿化:城市公共绿地(含风景区、公园、广场和小游园)、道路绿化和防护绿地;

(七)其他市政设施:公共广场、雕塑、电话亭、邮政信箱、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公益宣传牌、户外广告招牌、公厕、污水处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第四条 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按照有关的规范标准进行同步或超前建设。

第五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六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类型、地面控制标高及专项规划中的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并处理好近期与远期、新建与改建、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沿道路红线后退,其垂直投影(除合理的飘线和雨篷外)、不得压占道路红线。

第八条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垃圾箱、消防栓、邮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人行道横向坡度宜采用单面坡, 横坡度为1—2%。铺装面层应平整、抗滑、耐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设计应符合有关技术指标,按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口,应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将来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电视等管网及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

城市道路平均每隔300m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城市道路(主、次干路)竣工后,原则上不批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敷设管线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且必须采用非开挖式敷管技术。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交通组织需要,合理分布;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远离交叉口。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公共候车亭的外观应美观大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注重灯具的装饰艺术效果,美化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或迁移交通标杆、路牌、邮筒、垃圾箱、供电箱式变压器、供电分支箱、电话亭、广告牌、宣传栏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4.5m,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5m,其外伸宽度不得大于2.0m。

第三章 城市桥涵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建设应满足交通、防洪、通航等标准和使用要求,符合国家有关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的纵坡、横坡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小净空高度应满足交通通行和管线敷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章 市政管线工程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埋深后埋浅的原则,协调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二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在城市道路控制范围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的具体布置、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等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现有城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五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布置,进入市区线路应敷设地下电缆,现有的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线穿越河道、铁路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达到不影响河道整治、火车的行驶,并保证管线安全的要求。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八条 各种埋设或架空管线,如城建需要,则要无偿迁移,服从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章 防洪防汛工程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洪、防汛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防汛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规划、水利和航道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和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等的要求。

第六章 防灾害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消防规划,要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建设应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合理布局。

人防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章 园林绿化及其它市政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本市丰富的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新开发区应提倡建设垃圾转运站,要求外型应美观,操作应封闭;其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标准;现有的垃圾收集点,应逐步改造。

第八章 市政建设规划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局对有关报送资料,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报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施工报建手续后,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掩埋前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的验线应在基础工程完成后进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确需修改规划设计的,必须事先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局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生工程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生工程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助〔2008〕4号


各市教育局,省属各高校,省直有关厅局:
为确保省民生工程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落到实处,根据省民生办关于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的有关要求,现将《安徽省民生工程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安徽省民生工程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考核暂行办法(试行)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安徽省民生工程普通高校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实施办法》(教助〔2008〕1号)精神,为确保普通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落到实处,根据省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教育部门所属学校考核工作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导下,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省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的相关内容,重点考核各市建立高校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情况及学生资助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条 考核坚持“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实行抽样扣分,规范评分操作;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原则。
第四条 考核实行自我评价与统一考核相结合,各市对照指标先进行自评,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再组织统一考核。
第五条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对照考核指标逐项进行测评打分,发现未达到指标要求的作扣分处理,扣分以实证材料为依据。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主要通过听取汇报、核查资料、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每市抽查1-2个县(区)和1所市属高校;市、县(区)所属公办中职学校各1-2所,民办中职学校1-2所。抽查县(区)和学校由检查组随机抽选。
第七条 考核指标主要分资助政策贯彻执行情况、资助资金保障及管理情况、资助工作的开展情况三个方面,具体指标由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确定,逐项设置基准分。
(一) 资助政策贯彻执行情况(15分)
制定出台本地区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的实施办法,并将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整合资源,建立健全本地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明确学生资助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职责分工等。
(二) 资助配套资金落实及发放管理情况(50分)
地方财政足额安排本级应负担的资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所属高校和中职学校完善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拨付程序,细化管理,学生奖、助学金及时、足额、发放;所属高校和中职学校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从事业收入中提取经费,用于校内贫困生资助等。
(三) 资助工作的开展情况(35分)
采取措施加强对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高校和中职学校资助对象界定准确,资助统计报表准确及时;所属高校资助工作情况在线填报和中职学校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填报情况;认真宣传国家资助政策,设立、公布及受理学生资助咨询举报投诉等。
第八条 考核结果将通过安徽教育网和安徽学生资助网进行通报,公布各市考核成绩得分情况。考核成绩作为省民生工程考核中单项考核成绩,并作为其他有关教育考核、评先、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依据考核结果对获奖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商省财政部门后适当安排奖励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