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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该如何协调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矛盾/杨振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52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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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该如何协调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司法证明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广泛的服务领域。目前,全国大部分公证处已经转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公证体制改革是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的需要,是司法改革的需要,更是公证事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并不能彻底解决公证事业发展面临的所有问题。从行政体制脱离出来后,各个公证处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如何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也就是公证处的经济利益问题,同时社会效益是在追求经济效益过程中不可偏离的出发点和基础,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效益必将使公证的公信力受损,破坏公证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最终必然会影响公证的经济效益。湖北彩票案、西安宝马案等都对公证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所以公证处如何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效果,是各个公证处面临的最大问题。下面笔者试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给公证行业带来的损害、追求社会效益面临的难题和公证处该如何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带给公证业的损害。
目前,公证市场化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导致很多公证处和公证员在利益的驱使下,只是一味的追求经济利益,寻求收入最大化,利益最大化,违规操作或者虚假操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有的公证部门以创收为单一目的,在内部分配机制上,实行的是业务量与公证员收入挂勾的唯一分配方式;在部门设置上,缺少监督机制和监管部门,甚至有的公证处也不设业务研讨部门或者形同虚设,只是多设办证点或者滥设办证点,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在管理上,放任无资质人员从事公证业务,降低公证员门槛。正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公证员玩起了“猫腻”:只要能收到公证费,可以随意简化程序,对当事人要求的公证事项不认真审查,出现错证;有些公证员甚至可以无原则满足当事人无理甚至违法要求,出现假证;还有的公证处之间压价抢揽证源,想方设法提高业务量,提高业务收入;更有甚者,少数人心术不正之人利用手中的公证权,开展“寻租”活动,如拉关系、走后门、收回扣,滋生公证腐败。凡此种种问题,无一不与公证市场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公证是一个凭信用来支撑的行业,且背靠的是国家信用资源,具有一定的的公权性质,“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其应该坚守的职业道德底线。然而,公证一旦坐上了经济利益的大腿,甚至联姻,行业的价值观就会异化,公证就会偏离公正,公证“失真”,公证员“失口”也就再所难免。沸沸扬扬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员的失守就令人深思。如果公证市场化、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旦演变成行业“潜规则”,那么,公证就会彻底失去“贞洁”,就会彻底丧失他的社会公信力,公证行业也就真正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公证市场化是透支信用的短期行为,最大受害者不是别人,正是公证行业本身。
所以说,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给公证业带来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二、追求社会效益面临的难题
追求社会效益是公证行业发展的目标之一,公证工作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的最佳化就是公证工作的根本利益所在。因为只有社会对于公证业的认可,赞同,才会有更多的人了解公证、理解公证,进一步增强公证业的公信力,但目前公证业在追求社会利益的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些障碍,首先,社会对公证业的认知不够,公证业是服务业,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中介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公证的服务、监督、沟通、公正的作用,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据作用,落实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十分重要的。但目前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公证书的认可程度十分有限,甚至有的法官连公证书都不看,直接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想法断案,给公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公证业被定位为市场中介组织后,迈出了铁饭碗的队伍,但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健全和规范,致使很多地方特别是中小城市的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生存问题出现了危机,在生存压力面前,很多公证员也无暇顾及公证业的社会效益了。
三、公证处该如何才能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
品牌的价值是无形的,是综合素质、综合实力的体现。强势品牌带来可观的市场份额,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打造自身品牌,以品牌效应赢取市场,已为越来越多褪去行政色彩的公证机构所认识。唯其如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以信用为本,不断提高公证的公信力,才是公证行业的发展方向。一个行业的信用,是靠长期积淀形成的,预示着其前途和未来。公证的信用代表着国家的信用,是信用的最高形式之一。公证要发挥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必须首先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笔者认为要想取得达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效果,必须要加强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公证宣传力度,努力开拓服务领域
  加强宣传力度,拓展新的服务领域,是公证行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了开拓公证服务领域,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和有效的手段宣传公证职能作用,并通过为政府、公民、法人和社会经济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宁夏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比如办好强制执行公证,为减少金融风险多作贡献。通过努力宣传和积极工作,让更多的金融系统各部门对公证的作用有更多的了解,因而对公证工作给予较大支持,这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基础。二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公证服务,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当好参谋。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质,是各方利益的重新调整,其目标是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制度。改制将通过大量的法律行为来完成,从而形成新的经济关系,市场关系,社会关系和生活关系。这些都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规范和确认。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己任的公证机构,是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具有服务、沟通、监督、证明的职能。公证所持有的职能,独特的作用和效力,必将引起政府决策人,改制中的利益相关人的重视。我们应积极主动地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党委、政府汇报,提出设想、要求、建议,从总体上取得通行证,介入“改制”工作。
  在企业改制中,公证宣传的重点对象是各级党和政府的领导人,决策的负责人,改制中的利益当事人。通过宣传,使他们明白公证可以积极引导法人、公民、财团、公司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当事人行为,可以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经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作用,维护国家及投资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要尽快建立起公证信用体系,健全公证责任制度,明确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继续坚持质量至上,社会效益优先。任何时候,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公证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清除出队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作为保障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机构,适当的政策性收费是必要的。但以创收、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导向的工作价值观则是公正行业的大忌。真正公证行业“公正”与“正义”的价值观弘扬光大。
(三)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制止不正当竞争不仅取决于人的道德素质,而且需依赖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形成一套激励惩戒的机制,使违纪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措施。用规范来引导和道德教化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因为支配人的行为方式的根本准则是利益而不是道德原则,而利益问题的根本解决从来不听命于道德说教,而是听命于强制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在新的世纪,公证事业面临着大好的发展形势,对此我们应该充满信心,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在全体公证人员的努力下,努力把公证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的继续推向前进。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效果。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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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本办法经2010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国家旅游局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总体要求,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局内各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负责人参加,负责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公开方案,确定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各项政府公开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确定1名司级领导和1名处级干部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协调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初审、报送与更新。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局内各单位所提供的各项政府公开信息,按照《保密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布信息的申请。每年12月中旬,上报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次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信息中心负责各项政府公开信息的发布,并向中国政府网报送相关的政府信息,同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中国旅游报社负责及时发布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信息。
  中国旅游出版社适时协助有关部门整理出版相关信息。
  规划财务司负责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向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收取有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收取相关费用。
  人事司、驻局监察局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条例》的情形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 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我局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局内各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局内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旅游综合统计信息;
  (五)旅游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旅游专项资金的审查、批准、使用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旅游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九)旅游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及结果等情况;
  (十)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一)国家旅游局驻国(境)外旅游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二)主要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十三)旅游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十四)国际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五)与港澳台旅游交流与合作的相关情况,对港澳台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六)旅游扶贫、教育、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七)旅游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八)旅游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九)旅游行业先进评选表彰情况;
  (二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
  (二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单位主动在我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人事管理制度,机关司处以下干部交流、选拔任用和公务员考核情况;
  (五)机关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和结果;
  (六)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单位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工作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影响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内部管理的有序进行,影响机关顺利履行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六)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旅游局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中国旅游报上公开,也可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文件、会议、内部网站、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与公文办理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流程
  (一)各主办单位在政府信息稿形成或变更初期,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旅游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核,在发文稿纸提出密级和属性,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将信息稿送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在接到局内各单位送来的信息5日内,对其是否符合保密规定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和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及时请示分管领导予以确定,以上时限可顺延3日。审核完成当日,将信息稿及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审批(审定、签发)。
  文件通过保密审查,属性确定为“主动公开”后,主办单位承办人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及时送服务中心文印室负责人。告知内容应包括文件文号、名称、办文人姓名、办文单位联系方式。
  文印室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后,应及时刻录光盘,在3个工作日内将光盘和告知单送交信息中心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
  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接到告知单和光盘后,确定信息归类,留存告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指定位置(栏目)公开。
  需要公开突发事件、紧急情况的相关信息时,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办理,确保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二)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与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一致。
  (三)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办公室、局领导在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的同时,都负有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把关的责任。
  (四)有关旅游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准确,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当面申请。申请人需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需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电子邮件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需从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填写完整后采用图片格式,以附件形式发送到zfxxgk@cnta.gov.cn,主题填写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有效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无效申请需告知申请人重新填写申请表。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应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属于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属于国家旅游局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条例》和本规定的,出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出具《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告知书》。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并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六)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八)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通过我局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具体包括主要特点及做法、存在问题与下年度工作打算等内容)、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适时组织以保密知识、信息公开内容及程序为主要内容的专题培训,各单位也应以适当形式组织所属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及本办法,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以及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信息中心和中国旅游报社应健全完善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平台,并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探索实践信息公开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局内各单位应及时将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针对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局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应将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不落实、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申请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