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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35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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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戴洪斌


  什么最重要,人的生命,人的生存。

  当一个人已经不能保证他的生活、不能果腹、不能保命,他还企求什么呢?他还有什么希望,他还有什么顾及,还有什么不可以做的?

  这里就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障的重要性。

  将社会保障与人的基本生活、果腹与保命联系在一起来说,并不是危言耸听,这是真正的事实,也是世界各国明白的道理,也是中国政府逐渐重视的工作。

  这不只是仓廪实而知礼节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生存的问题,比礼节的事情更大,这是所谓的民以食为天的新的解说。

  什么是社会保障,就是保障人的基本的生存,保障人的生命,求得基本的饮食,求得基本的穿着。

  也许对于中国最大的、最为紧迫的事情,就是对于最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唯有满足了这些最为基本的需要才可能谈到其他的问题,才可以说到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我们给予社会保障怎样的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

  对于蚕食、鲸吞社会保障的资金的人,对于这些吸取全民血液而自肥的人,不应该手软,他们在动摇政权的基础,他们在满足一己之私的时候损害了大多数的人,他们在偷吃全民仓库的同时也就成了硕鼠,他们是全民的敌人。

  社会保障是最重要的事业,也是最重要的政治。

  社会的稳定,很大程度是建立在完善的社保基础上的,明白了这点也就明白了社保的极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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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