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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宁南山区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对策与措施/马孝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28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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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宁南山区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对策与措施

马孝国 马文芳


  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的是一种简单的社会问题,也不仅仅是一种对资源对环境的管理问题,而是一种影响经济,并且关系政治的问题。因此在恢复生态系统,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就要应用法律等政治的手段去解决。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湖锦涛主席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并且明确指出“人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把保护环境提高到与人之生存相关的高度。 江泽民书记在很早就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要抓紧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同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需要,是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利武器。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是党和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保障。
  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有其致命的弱点,荒山草地无节制的滥垦有限的水资源被无情的污染,大量原始植被遭受破坏。近年来严重的沙尘暴、干旱、水土流失等问题日益突出,广大农民保护湖那竟意识淡薄法制观念落后;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生态环境管理的手段滞后,立法、执法等相关环节脱节等主客观因素的长期存在,有力削弱了对宁南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因此要实现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法制建设有其特殊的意义,也是实现宁南山区经济、社会、生态走和谐发展的唯一保障。
(一)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
  加强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是实施依法治国,应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以达到在遇到生态环境问题时“有法可依”。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以及调整热门在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活动中在生产的各种社会关系,存而保护与改善环境质量,以便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制定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制定保护环境法律法规的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就指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医科从法条中看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简单和的可持续发展是环境立法的 最终目的。当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及 各省、市、自治区所颁布的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达千余种,其中包括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近20部。这些具有强制性质的法律是保护环境的有力武器。
  宁夏南部山区生态环境基础薄弱,文化知识落后、交通信息闭塞、人与环境的矛盾异常尖锐。这些突出的特点说明,在宁南山区贯彻依法保护环境的难度很大,加之一些领导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忽视生态保护的做法,则更加增强了依法保护环境的难度。所以克服困难、大力推进依法保护环境成为宁南山区恢复生态,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中之重。具体的途径有:
  第一、努力贯彻适合于本区的各种已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区的各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充分利用宪法赋予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完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的规章制度。
  第二、要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好《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公路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关系,要修改完善《宁南山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效解决土地利用的各种问题。
  第三 努力克服薄弱环节,切实加强环境执法。在宁南山区法律普遍滞后,对环境执法不够坚决,环境执法程度不够规范,执法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执法队伍素质不高,装备和手段不够强。因此要加大环境责任意识,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不断提高环境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加强各项环境责任制度,促使个人、企业依法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大量推进宁南自然环境向着良性话的方向发展。
(二) 政策上的保护
  环境问题通常不是孤立从在 的,而事实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有密切的关系。对一个地方来说,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和大的社会发展战略直接影响该地区产业结构的改变,进一步影响到生态环境发生变化。本文所说的“政策上的保护”是指政府运用除法律、法规之外的手段,引导、鼓励生态农业,循环经济发展,从而达到社会经济与环境双赢的目的。更明确的说,就是用政策引导竟,通过政策引导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
  宁夏南部山区,是国家级的贫困地区。由于先天资源匮乏 ,生产模式单一加之环境恶劣等各种因素导致该地区成为国家经济扶持的重点对象之一。近几年来,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政府努力寻求各种以减轻环境压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途径,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如加强对宁南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乡乡通公路”“村村通电话”等,使信息闭塞的农村“对外开放”。再如大量的生态移民政策将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绿岛”去内居住的农民整体搬出,停止在保护区的生产活动,保护和恢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是一直适应客观规律的主动退却战略。另外,通过挑战产业结构,对整个区域进行规划,宜草则草,宜林则林,宜工则工,并针对不同区域各自的特点因地制宜以退牧、退耕、还草、还林、封山禁牧等措施,引导经济向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近几年来收到的成果,让我们能够看到,只要继续坚持各项环境政策,宁南山区实现生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指日可待的。
(三) 坚强发展宣传的重要性
  法制宣传是法律、法规得到遵守的重要途径,是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一部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制定出来,没有向公众宣传,公民不了解其中的内容,这就等于没有法律或者法律是一纸空文,使法律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则就起不到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因此法制宣传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依法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
  宁夏南部山区,地貌状况复杂,山大沟深、贫困落后,广大农民群众生态环境的认识水平低。加之文化知识水平低下则对保护环境的相关发展得不到很好的理解,有时还会出现一种抵触心理,这样回严重阻碍法制普及的深入,进而影响生态环境法制化的进程。因此加强分之宣传,对宁南山区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宁南各县加大了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把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与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相结合,通过向外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来提高光蛋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外界公布了对环境 造成不利影响的企业,并对其行为进行暴光,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处。也对广大的公众产生很大的教育作用。因此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环境监督,对宁南山区走生态环境可持续的道路具有教育意义,并且能够增强广大农牧民守法,护法的自觉性,为进一步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结语与展望

  在宁夏南部山区正在实施的“以粮代辰,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以促进生态环境的建设中,必须牢记宁南山区的历史教训,充分认识恢复和重建的重要性,处理好先恢复后研发,先生态后经济的因果互补关系,把退耕还林还草保持水土,整治沙漠,美化环境作为基础工作,要以六盘山为主体并以北边的黄河为依托建立农牧相结合的经济新体系。必须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善待环境与恢复环境改善环境的关系。因地、因时制宜,实行分区治理。加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要加大植树力度,逐步扩大面积,搞好对水土流失小流域治理的工作,重点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自然保护区的数量,扩大保护区范围,大力种树种草,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进一步控制人口增长,发展科技教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快人才培养。把发展经济与自然的承载能力结合起来 ,坚持禁止过度性的放牧、掠夺式的采矿、毁灭性的砍伐、掠夺自然破坏环境的做法。把防止新的污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起来,实现宁南山区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和生态良性循环协调统一,努力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提高山区群众的生态环境意识,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和谐相处,实现生态文明,再造美丽的宁南。


西吉法院 马孝国 马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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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韦群林


  一、引言

  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 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 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 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然而,在为中国律师发展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的一个现实:本来应该属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却一直并且正在遭遇方方面面力量的蚕食,中国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不断受到这些力量的挤压。在来自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甚至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等等势力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而无序的抢夺面前,中国律师业务市场份额呈相对萎缩趋势,在法律服务市场实有领地正在相对缩小。从战略层面考虑,中国律师拓展自身业务、表达法律正义的前景令人关注及担忧。

  本文试图跳出在考察行业发展时一般来说难以摆脱的“纵向一比欢天喜地”的思维定势,从“横向一比危机四起”的角度,对中国律师拓展法律服务市场时遭遇的无序竞争以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被蚕食的现状进行叙述,以期引起关心中国律师业发展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中国律师的 “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考虑这个问题,可以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律师开展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对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禁止性规定入手,弄清中国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应有的业务地位及不容他人动得的“业务奶酪”。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广泛授权,即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从这些列举性的授权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从咨询、顾问,到代理、辩护,以及可以推论出来的律师见证、主持调解等等,几乎没有限制,可谓是“领地广袤”。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 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 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例如,笔者受合资中方当事人之托参与过的一件合资合同谈判及订立法律事务,外方委托的是该国一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事实表明,该代表处不仅一知半解地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而且常常曲解中国法律,甚至告诉其当事人“中国法律不当真”。面对这种情况,笔者当即指出的其无权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中国法律上的知识缺失,但该代表处的外国律师百般欺瞒其本国当事人,造成的恶劣效果可以料想。另外的一个国际技术转让非诉案例中,对方聘请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中充斥着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对方律师似乎“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面对笔者的提醒,显得十分茫然。笔者无奈,只好拿出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资料供其“现场学习”(该律师倒也“谦虚”,经现场阅读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后,取消了合同当中的绝大多数限制性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对方当事人化数万美金聘请过来与中方谈合资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律师”,从事的正是其无权从事、且并不熟悉的中国法律事务)。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 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律师法、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2001-11-16

计价格〔2001〕2477号


  你省物价局转来的《关于贫困县“一费制”收费办法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贫困地区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治理整顿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采取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今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强调: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由中央有关部门规定杂费、书本费标准的“一费制”收费制度。8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要求:今年9月1日秋季开学后,各地要继续做好‘一费制’,将国家规定的杂费和课本费合并收取。初中每学期每生115元,每学年不得超过230元,小学每学期每生60元,每学年不得超过120元。除此之外,禁止其他各项收费。各地一定要从顾大局、讲政治的高度深刻理解实行“一费制”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坚决贯彻落实。尚未试行“一费制”的贫困县,要按照规定尽快试行,并且不得缩小“一费制”的试行范围。

  二、切实加强“一费制”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收费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学生用课本和补助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严禁用于发放教师工资、津贴、福利和基本建设等开支。

  三、对试行“一费制”出现的经费缺口,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凡属于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缺口,一律不予考虑;属于降低中小学杂费标准和课本价格形成的经费缺口,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2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学校正常运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1]38号)有关规定,由县、乡两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于确因财力不足、不能按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安排经费的贫困县,省或地市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保证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具体办法,在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危房改造等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时,应适当向贫困县倾斜。

  四、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对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地区的中小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在“一费制”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执行“一费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将进行调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更为妥善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