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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每年高考落幕时 慎选出国留学路/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0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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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每年高考落幕时 慎选出国留学路

张生贵


  高考落幕时也正是学子们选择出国留学的大好时机,一些中介公司也会把目光盯在想自费出国的学子身上,由于学生和家长对出国留学的办理程序和法律了解不够,急于成行,或经受不往中介公司的诱说而匆忙签约,往往不看合同条款,一旦发生纠纷,感到吃亏上当时为时已晚。为防范自费出国留学中的风险,律师根据承办过个案提示学生家长,在签约自费出国留学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中介机构办理留学时,应查验其是否具有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允许其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业务的“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三)条规定,出国留学、出国定居、境外就业、劳务合作、自费出国旅游等事务涉及到共公服务且直接关系到公众利益,据此,1999年6月份公安部、教育部、工商局联合发布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五年;《办法》第七条规定中介服务构机的业务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出国留学活动,应同国外教育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并将合作协议递交教育部备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备用金,将备用金存入教育部和公安部指定的银行监管,备用金为五十至一百万元(北京市办法规定明确备用金为一百万元)。

  据此可见,拟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拟通过中介提供服务,应向中介机构索要或查看四样证书或材料:经教育部核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可到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http://www.jsj.edu.cn上查询真伪)、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明从事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范围)、经教育部门备案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的合同、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的证明或备用金委托监管协议。实践中有不少中介机构挂靠在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名下从事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根据实施细则规定,不得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业务,如果遇到挂靠从事中介服务的情况,你可要多加小心。
二、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拟留学院校的资质情况,提前从网上或到相关部门咨询查看驻外领事馆对该院校的认证文件,了解中介服务机构是否与该院校签署是否签有合作意向书或协议。根据自己参加的托福和雅思、SAT、GRE、GMA考试情况选择相应的专业院校。如果是中介机构代为推荐选校,需要查清院校所在国的排名情况。

三、签署出国留学服务合同时,除了要将涉及双方利益的核心内容写入合同外,还应注意合同中署名的留学中介机构名称是否与其“资格认定书”上的名称相符。不要轻信宣传广告。根据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管理的规定,中介机构发布的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未经备案的广告宣传不可轻信。

四、订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由中介机构提供教育部门审定的制式文本,内容条款全面,如果是中介自制的合同或未经备案的合同文本,签约之前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本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五、缴付有关费用时应索要有效发票或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六、委托中介选院校的,一般要提交申请表、个人陈述和简历、论文或作品集,TOEFL、GRE成绩复印单,财力证明等,收到中介转递的校方回信和录取通知,应到相关网络查验真伪。不管是初高中学生还是本科毕业生申请出国留学,收到学校正式的录取通知书后,即可开始办理护照和申请签证。护照需由本人携带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申请者户口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局填写表格办理,通常办证周期为15天。签证则需将签证申请材料递交到对方国家在中国的大使馆或者总领事馆申请留学签证。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国家大使馆所要求的材料清单(如家庭财产、身份证明等)把所需材料递交至领事馆。目前英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留学签证申请均不需要面签,美国则需要由签证官亲自面签。若申请条件合格,快则半个月,慢则三个月可收到签证。获得签证后应携带盖有签证的护照、个人身份证、两张两寸彩色照片和体检费到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的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学生即可开始订机票,然后联系学校进行最后的入学确认,由学校负责安排接机、住宿等一系列入学手续。

  留学服务直接关系着留学人员的前程和学业,国家为此设置了较高的前置审批条件,这即是对行业的保护,保证中介机构很好地提供服务,更重要的是对留学人员及家长的保护,保证他们能得到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可现实中某些中介机构在利益促使下,非法开展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损害了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为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北京市留学机构共同发布了诚信服务公约,教育部涉外教育监管司在其网站上适时发布预警信息,公布国外学校名单、推出示范合同文本,请广大留学人员可以参照或查询中介机构的情况,以免耽误前程。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张生贵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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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90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制度建设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严格履行职责。
  “三个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管理工作三个规定(试行)的通知》(新政办〔1997〕10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制度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保证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同时有利于各办事处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请示报告制度
  各驻外地办事处对下列事项要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或报告。
  (一)办事处内部机构和所属经营单位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设立党组的按管理权限)的调整、使用问题。
  (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
  (三)办事处建造办公、接待用房和职工宿舍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基建、汽车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理。
  (四)重大财务开支和经营情况(详见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五)办事处主任(书记)离开驻地外出时间七天以上的。
  (六)办事处流动户口申报及使用情况。
  (七)凡涉及所有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驻××办事处名义,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联营、成立联合体等,开展经济和其他活动的,须及时请示政府办公厅,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事宜。
  二、主任任期目标考核制度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照办公厅干部任免权限,主任任期一届为四年,同一职务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二届。上一级任免权限管理的干部,任职期满后,办公厅党组及时提出任免、轮岗建议。主任每年要向政府办公厅作述职报告并提交办事处工作总结。
  对办事处主任任期内的考核,由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考核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办事处职能发挥情况,办事能力和实绩,包括:经济协作、联络服务工作情况;信息工作情况;办理政务和公务接待情况;完成政府交办任务等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财务运行情况和执行财务纪律情况;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班子运行情况;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情况。
  各办事处完成任务情况经考核记入办事处领导班子和主任任期内的政绩,并作为确定办事处目标管理和奖惩、使用干部的依据。
  三、工作检查评比制度
  办公厅对驻外地办事处及领导班子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评比。检查评比工作由办公厅党组安排,办公厅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驻外地办事处对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考核内容要明确公开,要有量化标准,努力把定量和定性考核结合起来。
  四、会议制度
  (一)驻外地办事处主任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工作。办公厅将根据需要安排一些业务片会和现场会,以推动工作。
  (二)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办事处涉及人事、内部管理、职能发挥、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对工作计划、年度总结、工作人员的聘用(解聘)、福利、人员调整和奖惩等由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房屋基建、车辆购置(处置)、住房和流动户口使用、附属单位经营承包事宜和较大的财务开支等问题,要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办事处党、团、工会组织要按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驻地党、团组织的要求实施双重管理,抓好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健全组织生活制度,搞好办事处廉政建设。办公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督导办事处纪检监察工作;设立党组的办事处,要按纪检监察工作的要求,设立专(兼)职纪检监察人员。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
驻外地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

  为了使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的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工作队伍,真正担负起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任务,对办事处的人事、编制、工作、户口等问题实行科学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严格按编制和职数配备。设党组的办事处,内设机构编制和职数调整,须报办公厅审批。对各类工作人员应依据不同工作岗位的要求,明确职责。
  二、办公厅对办事处占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的人员原则上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三、为办事处选调配备人员应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亲属回避,不搞照顾性安排。
  凡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在办公厅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身体健康。
  四、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从政府办公厅系统内选用,其他人员一律聘用,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有关法规及时交纳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对于特殊岗位,办公厅系统内无法调剂的,由办事处报办公厅审查批准后,可以从办公厅系统外选调。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正副处级干部、办公室主任的配备、考察和任免,由办公厅党组决定。正科级及以下干部可由办事处按原任级别聘任并报办公厅备案(设立党组的办事处可自行聘任)。
  五、办公厅对办事处主任的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党组根据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六、办事处副处以上干部的培训,由办公厅统一安排。其他有关人员培训,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经营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任期届满、离任或调离,应及时接受财务审计。
  八、办事处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调资、晋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工作,由办事处提出办理意见,办公厅人事处审核或报批。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内人员的工资等待遇,由办事处按岗位需要聘用,福利等待遇按规定自行办理。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问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严格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在当地自行招聘的非编制序列人员,按当地有关用工规定执行。
  九、办事处每年的干部职工年报、工资计划、所属机构和科级领导配备情况,须及时报办公厅。
  各办事处的流动户口指标和职工住宅要严格控制,合理使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需落流动户口的由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办公厅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准,办事处与当事人签署合同后再办有关手续,到期收回。凡调离办事处和离退休的人员,在办手续时,流动户口指标和住房要同时退出。
  十、办事处作为新疆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为保证人员正常流动,不安置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由办公厅老干处统一管理,一般应从到期的第二个月起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办事处应及时做好工作衔接。

   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处
   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办事处的正常协调运转,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办事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取得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济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其表现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对经营资产逐步实施统一管理和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均为固定资产。但对于易损坏、更换频繁、低值易损耗品,可不作为固定资产。
  四、办事处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总账,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类别、分品种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收入、支出、结存的数量。
  五、办事处要建立健全财务和公产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购买或处置审批制度。购买价值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资产,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报办公厅备案;在上述限额内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固定资产也必须报办公厅备案;购买价值50000元以上资产的(含50000元),须报办公厅批准,方可实施。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必须由办事处出具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原因,并由专业机构做出技术鉴定。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报办公厅审核批准后核销。对未到报损报废年限、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转让或变卖出售,必须报办公厅审核批准。
  六、经批准核销或转让、变卖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由办事处财务作帐,作为办事处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七、办事处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自查、清点、核对,有短缺和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办公厅。
  八、办事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和公产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财务和公产管理岗位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提高其业务素质。
  九、办事处要加强对预算内行政经费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公厅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座收座支,不得私设小金库,严禁公款私存。
  十、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企业单位,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坚持合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不得以办事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十一、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调离办事处时,应办理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避免固定资产流失。
  十二、办事处必须按财务规定,及时向办公厅报送清产核资报表,预算内、预算外财务预、决算报表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办公厅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报办公厅备案。
  十三、政府办公厅将参照新政办〔2001〕1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对办事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做得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及办事处领导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经济的、行政的惩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农牧、水利、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保护区、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及其防洪工作。

  各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狩猎、捕捞等;(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七)引进外来物种;(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如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一)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设立排污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向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和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进行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地带以及水源区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采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新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定对违反水源区有关规定的处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