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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9:04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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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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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4]136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的《2004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书》及《2004年河池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规定的有关内容,市安委会制定了《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池市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罚分明;
(四)常规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执行一票否决制,凡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布置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自查自评由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抽查由市安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重点工作进行抽查;年终综合考评由市政府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全年工作的全面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各责任单位应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15日前填写好《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附于《河池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之后),连同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的半年或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组织抽查为辅;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政管理部门两种,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考核基本分为10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901分以上为优秀,801~900分为良好,701~800分为合格,70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安委办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考核评级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责任区内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市安委办。

第六章 奖罚办法

第十四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单位可参加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凡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工矿企业或其他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在考核等级上下降一个等级。
第十六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或本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工矿企业或其他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取消该单位各类综合性评优资格;取消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各类综合性评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兑现办法,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
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等级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占用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损坏高等级公路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接受处理或者当场不能处理的,必要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车辆,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收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占票款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混合交通的普通一、二级公路和专用单位的一、二级专用公路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