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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8:08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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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尚玉胜


  我国目前的基本法体系主要呈现为三大范围,即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这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又延伸出许多部门法,各个部门法之间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联系较多、关系较密切的法律部门,称为相邻的法律部门。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在社会生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体的实体法,总是和保证其实施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形式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又是可以相互脱离的,只有民法典,而无民事诉讼法典,或者只有民事诉讼法典,而无民法典的情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比如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而民事诉讼法典则于1806年颁布,民法典先于民事诉讼法典两年公布。又如日本,1891年公布民事诉讼法典,1896年至1899年公布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先于民法典公布约五年至七年。但是,即使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总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却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我国1982年3月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同时颁布民法,直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才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试行民事诉讼法审理了大量民事案件,这表明虽然没有公布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民事纠纷,并有很多民事方面的法规可用来调整纠纷当事人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就是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实质意义的民事纠纷的程序法。所以,从根本上说,程序法和实体法仍然同时存在,密不可分。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对此可作如下理解: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劳动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这些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就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其实现,从而起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可见,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两者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谁从属谁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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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被告安某所在单位分给其住房一套,由其居住。1994被告安某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同年1月12日,安某向单位交款9766.42元。2001年6月11日,又交款2039.32元。2001年6月19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2007年12月4日,被告安某将该房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多年好友林某,某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间原告杨某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安某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杨某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已被安某转让,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安某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财产权。但第三人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林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被告安某所有,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至此,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方偃旗息鼓。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是什么意思呢?从字面解释来看,“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就是无权处分”。然探究本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乃是公示的公信力,当公示展现出来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状态而与公示的权利人所发生交易的安全,以使善意之人免遭不测之损害。在不动产买卖中,交易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相信其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相信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为了保护此类交易的安全,才例外地规定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标的物。但如果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已告知交易第三人自己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自己之所以处分标的物是得到了真正权利人的授权,而该处分人其实并未得到真正权利人的有效授权,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而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其徒具代理的表象,却欠缺真实有效的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当然,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亦属于无权处分,但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呢?颇值玩味。交易第三人已明知处分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已不复存在(当然,仅对于该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对于其他不知情者,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依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用武之地。于此情形,交易第三人若执意做成此笔交易,要么出于恶意,要么就是信赖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但此种“信赖”已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基于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而是对处分人具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一些表征所产生的“信赖”(比如处分人持有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的委托书)。因信赖内容和基础不同,此种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就已经超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涵摄范围。那么如何对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给予保护呢?《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做了很好的回答,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像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一样,无权代理相对应的就是表见代理。
    因此,只有当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的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形下的无权处分(狭义)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去考察交易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而公示的权利人在无有效代理权限时,以真正的权利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为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狭义),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只能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去考察(本文仅讨论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非公示的权利人所为的无权处分暂不涉及。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他形式的无权处分均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具体区别如下图所示:
  



           

          


          



  
    
    
    
    
    
    
    
    
    
    二、对本案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的权利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安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分共有房屋,直接关涉本案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但审理时并未认识到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之间有重大区别,而是认为对当事人所有的合理信赖均应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体系去考虑,因而未将被告安某是以谁的名义所为处分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这是值得反思之处。再者,在公示的公信力方面,虽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之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非绝对地不可推翻。当原权利人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第三人不应当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或对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有过失时,可以推翻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产生的“善意”。如果不允许反证推翻的话,意味着一旦交易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即为善意,那便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要件也就形同虚设。
    下面,笔者尝试就不同事实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对本案进行解析并重新建构裁判结果。
    1.被告安某卖房时称自己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安某名下,从权利外观上看,安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林某因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安某是真正权利人,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原告杨某主张第三人林某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随之转移给原告杨某,其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第三人林某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通说是指对无权处分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意即不知情且无过失。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安某、第三人林某均称二人系多年同学、好友,相当熟识,交往多年。那么第三人林某对被告安某的家庭状况就应当是非常熟悉的,对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也是明知的。显然第三人林某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除了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安某以外,还有其他共有人,但第三人林某在明知被告安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与安某做成交易,难称善意。另外,第三人林某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商品时,本应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其交易前后却从未到过涉案房屋内查看房屋的格局及设施,反而是到涉案房屋楼下的住户家中去探知房屋的详情,亦有悖常理。因此,第三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要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安某卖房时称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名义与林某订立买卖合同之情形。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或妻才有权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此为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或妻并没有代理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生产资料,对其处分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被告安某没有代理其夫杨某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杨某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安某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第三人林某要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就被告安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举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处分共有房产得到了共有人杨某的有效授权。因第三人林某没有完成此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基于何种事实,适用哪种制度予以裁判,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似值斟酌。或许会有人提出疑问,笔者如此颇费周折地将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作此类型区分,而处理结果又都一样,意义何在?笔者认为,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是举证责任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只要提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已完成其“善意”的举证责任。随之而来,主要由原权利人举证推翻交易第三人的“善意”。因此,交易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须由交易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善意”,即有理由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权限,负担的举证责任较重。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不仅符合证据规则而且也符合常理,因为从交易第三人的视角来看,前者,出卖人处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标的物,相对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后者,出卖人处分的是“他人”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交易第三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处理结果不同。在无权处分中,交易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但如果尚未支付合理的对价,或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在无权代理中,如果认定符合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尚未支付价款,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在丧失标的物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之所以运用两种裁判思路得出同一结论,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林某相当熟识这一事实,对认定第三人林某是否善意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倘非这一事实,结论可能就会迥然有异。
    三、余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表制度共同承担着现代民法对市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的保护义务,此类制度主要侧重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当然,所有权神圣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财产的静态安全,同样要给予足够保护。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涉及无权处分的纠纷以夫妻一方私卖共有房产的类型居多,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既有在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一方为从破碎的婚姻当中攫取不当利益而恶意单方处置房产的情形;也有出卖房屋后,因房价暴涨,违背诚信,由夫妻非处分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形。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利益,作出公正裁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
  
第二界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

王春晖 博士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越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主要赖于两大支柱的建立,一为法治,二为信用。1999年3月15日,宪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宪法》。从此,法治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从西方法治传入之始的19世纪中叶算起,法治由西方溶入中国法文化耗了150年。然而,我们在跨入21世纪的前夜,才把法治写入了母法,这是一个多世纪啊!目前,社会对法治的重要性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社会对信用的认识还远远不足对法治的认识,甚至完全忽视了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当前,我国个人、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目惊心,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偷税漏税、走私骗汇、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等等,我们的信用大厦正受到严重冲击。因此,信用也成为我国最为稀缺的资源。
中国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产生与维持的重要基石,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美国有这样的说法:没有总统,社会生活可以照常进行,如果没有律师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中国律师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这不仅仅是律师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这种执业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信用是中国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中国律师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誉品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成为公民、法人的保护神,也才能成为对抗强权、保护弱者的正义之神。近来发生的安然(Enron)事件和世通(WorldCom)事件,暴露的几乎是同样的问题——失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震惊世界的假账丑闻案竟然都涉及到一个全球位于前五位的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美联邦陪审团已于2002年6月15日裁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销毁安然公司文件一案中的妨碍司法罪成立,使这家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此倒闭。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对中介资信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何从安达信事件中吸取教训,造就律师的社会信用品牌,是当前中国律师执业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信用法律服务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信用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信用,社会就无法维系;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随着经济全球化过程的加快,面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如果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良,律师信用低下,就会严重制约我国律师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正如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所讲的,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一方面,律师本身就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无论是律师的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其本质都是对信用制度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应该是信用的实践者,如果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失去了信用,那么,整个社会将是鸡毛一地。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尽管已经加入WTO,但是我们仍然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都会逐渐地暴露出来,但是最集中的应该是社会的信用问题。作为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使者。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利限制的基础上的机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目前,保护市场经济中“私权”的中国民法的理论观念也正在变革,变革的主要特点是:否定了不承认私法,认为公法就是一切的理论观念,树立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及私法优位的理论观念。实际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这不仅仅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要求。因此,中国律师的性质也应随之变革,应该主要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然而,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律师必须树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诚信。
二、律师执业必须以诚信为天职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我们可以随便看几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格式条款,你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的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经常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内容;即使有的法律服务合同详细地表述了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时,敷衍了事、玩忽懈怠,千方百计收费,千方百计开脱;有的律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代理费,故意作虚假承诺等。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出国考察一项目,三人约定:甲负责三人去往目的地的机票费用;乙负责三人回程的机票费用;丙负责目的地三人的住宿费用。结果甲、乙按照三人的约定,分别购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结果到了目的地,丙却没有为三人预订住宿。甲和乙于是就质问丙,为什么没有预订住宿。出于甲、乙两人的意料,丙竟然反问甲、乙“为什么我要预订住宿?”这时,甲、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三人有约定,预订住宿是你的义务,你必须给我们订住宿,并承担费用”。丙听了他们两人的话,笑了。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答应过,但是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丙严重地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丙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那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我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和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Mooran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商品及服务的交换就无法正常运行,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在国外,企业界非常推崇一种“船长精神”。据说在早期的航运业有个规矩,如果船在海上遇难,船长必须与货物共存亡,以证实自己尽职尽责,这条规矩看上去似乎不尽人情,但是它却体现了一种对契约及承诺的无条件遵守的精神。由此,船长精神也被视作企业家应有的品质之一。究竟什么是信用?《辞海》的解释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那么,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在此,我建议:我国律师界应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律师”。
三、完善产权制度是建立律师信用制度的前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大多数的国办所和合作所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是:由律师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律师一律辞去公职,开办费由个人筹集,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律师事务所属非公有经济的范畴。那么,其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呢?我们看一下《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涵是极为明确的;但是有关非公有经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中没有定义。根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范畴;非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这样,两种经济制度下的产权就大不一样了。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这两种经济的产权制度:首先,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晰。从国际惯例讲,产权清晰主要指两方面的清晰,其一是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其二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当然,这里所讲的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不仅仅是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指:一项产权是否有完整的法律地位以及这项产权是否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从产权是否清晰的法律标准看,我国的国有产权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因为《宪法》第六条已给出了明确、完整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来,我国的公有经济的产权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法律的保护上都满足了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产权清晰的另一个标准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产权在经济上清晰的主要指标是指产权的所有者对产权是否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擅自分割。对于非合伙人来讲,他们在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权基本上是通过按照固定的比例从收费中提成的办法去实现的。由此可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产权并不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至于非合伙律师就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处在一种短期的、不稳定的状态;律师也就不会期待一种长期、预期的回报。因此,诚信执业就可能成为一种口号。
四、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
信用自古即为修身治国之本。孔子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最原始的、表层的意思是对人讲信用,但是其成熟的、根本的意义则是指人的诚信,是指外不欺人与内不欺己的有机统一,是相信自己和相信他人的统一。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高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烈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易成本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那么,中国的律师究竟处在那一种社会之中呢?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6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连续播放了一件奇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海难,一外地船只肇事,15名渔民遇难。该渔业公司称肇事船只没有找到,因此,14名死难者家属一直未获得分文赔偿。而事实的真相是:该渔业公司已聘请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过法院诉讼已判决获赔偿200余万元,其中有140万元是给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在执行中又由该所律师出面将赔偿数目由200多万元降到了120多万元。在实际获得了120多万元的补偿费中,除了9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一名知其内情的死难者家属,通过单独起诉获得11万元外,其余补偿费,14名死难者的家属分文未得。在这起赔偿诉讼中,法院使用的另一法院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竟然死者的姓名全部是编造的假名,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根本没有见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中的任何一位。就是这样一个案子,我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不仅把官司打“赢”了,而且还将14名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得到了“执行”。人们不禁要问,追索死难者家属补偿费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接受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的任何委托,究竟是谁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又是怎样成立的?这一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产生怀疑。试想,如果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丧失,那么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我可以负责任地讲,法律服务中的信用危机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此,我呼吁:应尽快建立“中国法律服务信用制度”。为此,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加强以守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全体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
首先,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做了虚假承诺,他并不担心明天能不能再见到这个当事人。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逃税收的现象极为普遍。让我们用一个乡村的故事说明这一点: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50元钱,他们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借据。但是李四一点都不担心张三会赖账,如果张三一旦赖账不还钱,李四就会把这件事情张扬给全村,这样张三从此就无法再借到钱了。张三要在这个村庄生活下去,还要与其他乡亲进行无数次的交易,他不仅关心自己的未来,也要关心自己后代的生存。因此,张三是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和后代的声誉。因此,张三一定要讲信誉,这就是产权制度的作用。所以,只有在完善产权制度条件下的经济,才是一个讲信用的经济。
其次,应加强以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每个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只要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执业,每一个律师的行为准则首先是讲信用;一定要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为风尚。为此,我建议:每一个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除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一份《执业律师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我们的执业律师培训,应开设一门必修课——“信用学”,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教育应贯穿始终。
2.尽快制订“律师信用管理制度”
律师信用的基础,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的失信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的信用行为。我认为,应建立一种“律师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在建立律师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律师和信用等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建立统一的律师信用数据库
建立律师信用制度,信用数据是基础。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执业律师信用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的信用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执业律师信用网”数据库,逐步建立“失信律师公示制度”。当然,建立律师失信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公布信用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
4.律师收费一定要明码标价
目前,使当事人最感疑惑的是同一官司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为何差别如此之大,究竟律师收费有无标准?特别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漫天要价,在收取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用后,仍向当事人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活动费”,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声誉。当然,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但是费用如何收取,标准又如何确定,至今无法可依。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但是9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加之物价也有所上涨。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标准,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仅收70元至140元;代理刑事案件,每件仅收30元至130元的话,就会严重地限制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为此,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一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个收费办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即: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际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虽然1997年的《办法》确定了“律师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仅限于非诉业务。因此,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一直为空白,这不仅使法律服务的消费者糊涂,就连律师也感到困惑。根据零点市场调查公司所做的一次调查显示,律师业收费不透明已成为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对律师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没有价格标准的服务,是一种没有规则的服务,没有规则的服务,是一种不透明的服务,一种不透明的服务,是一种不讲信用的服务。
2001年11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同时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对计时和计件收费都做了封顶性规定,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是起码可以肯定,上海律师的收费进入了“明码标价”时代,很值得全国借鉴。我认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考虑制定一部《法律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这不仅对于规范法律服务明确标价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保护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和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起到重大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法律服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法律服务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法律服务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至于采取何种定价方式,我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涉及问题的难度、新奇性、所需的技能以及律师的经验、声誉、能力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人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市场竞争充分的法律服务项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服务的价格。
5.政府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准入性的审批应采取市场化原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三个,即:有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目前,我国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主要是采取审批制,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律师准入也应满足三个条件,即: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品行良好。然而,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让所有品行良好、诚实守信、精通业务,拟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投标,使他们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取得执业证书。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诚信意识尽快普及。最后,我呼吁:让全国的律师同仁都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律师的信用问题,共同努力打造中国律师的信用品牌。让失信者成为过街老鼠;让诚信成为每个律师心中的太阳。

原载《中国律师》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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