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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5:30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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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困境和出路
作者:温 跃
1、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全民的口水大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学界学者、律师纷纷高调参与媒体节目,撰写文章,有意无意地误读《解释(三)》,抢占道德高地攻击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在这场全民口水大战中,要想理清思路,必须从婚姻法的立法基础谈起。
2、先从最基础的问题婚姻是什么谈起。
3、文学、哲学、历史、社会学等各门学科对婚姻都有不同的解读,从“神圣”到“坟墓”都有。普通人心目中的婚姻也因年龄差异有很大的区别。在法学层面上看,婚姻就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4、受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人们心目中对婚姻的期待和幻想远远超出法学层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鄙夷讨论婚姻引发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结婚之前。尽管结婚之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家庭纠纷中的常态之一;尽管在离婚之时,财产纠纷往往把本来还剩余的一点感情耗尽,甚至势不两立、反目成仇。
5、法律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性恶。法律就是先小人后君子。如果都是正人君子,都是善良之辈,这个社会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性。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形成了婚姻法。之所以用法律来规制婚姻,就表明社会无法回避人性恶这一前提,因此婚姻法从产生之时,就是一个怪胎:人类用最卑鄙的人性恶前提的法律,来规制众生心目中最美好的感情归宿婚姻。婚姻法就是用小人之心,度他人美好之腹。因此,婚姻法的主要作用不是保证婚姻的美满,因为婚姻的美满取决于夫妻的感情,而感情的事情,法律无能为力。婚姻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公正地解决不美满的婚姻、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这也就是为何婚姻法中第二章关于“结婚”的内容没有第四章“离婚”的内容多的原因,而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大量的关于财产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为离婚时处理财产纠纷服务的。
6、确实,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确实,“正儿八经的家庭用不着婚姻法”。
7、可惜,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敢宣称结婚后永远不会离婚;任何一个社会的离婚现象都不可避免,且各国离婚率还存在上升事态。因此,我们需要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的婚姻法,我们需要婚姻法来解决破裂的婚姻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纠纷,特别是财产纠纷。
8、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不是为了财产;但离婚不会轻易放弃财产。这就是婚姻法存在的价值和立法基础。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
9、婚姻法是如何处理财产纠纷的呢?
10、在高雅的感情融合、灵魂融合之外,婚姻法必须现实地对待由于婚姻引发的财产融合问题。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问题。婚前,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存在着个人财产,尽管财产的多寡因人而异。婚后,是否还应该存在个人财产?是否因婚姻而导致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丧失?这是婚姻法必须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婚后根本不应该有个人财产存在,所有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倒是非常简单明了。但是,这公平吗?合理吗?结婚意味着个人财产清零,从此个人没有了独立的财产,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有。如果夫妻真的白头偕老,相信绝大多数人也无所谓,但是万一离婚呢?尽管大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但是婚姻法不能不想到他们会离婚,因为婚姻法很小人、很俗。婚姻法必须想到他们一旦离婚,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他们的全部财产。婚姻法不能浪漫地假设他们会白头偕老!
11、对于婚姻关系来说,个人财产涉及两块: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夫妻个人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引发的问题是: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在婚后是否给以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立法承认夫妻一方还可以保留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结婚了还分彼此你我,这家还像家吗?婚姻法是在搞夫妻财产AA制?去买一台液晶电视,到底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支付,还是用其中一方的独立个人财产去支付?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已用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且付清房款),结婚十几年后离婚,另一方岂不是要被扫地出门?如果被扫地出门的一方是妇女,岂不是歧视妇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庭后,喧嚣的声音大有要取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当然,都是在保护妇女权益的美好借口下慷慨陈词的。有学者甚至主张倒退到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12、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是承认婚前财产在婚后独立存在的。其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这部婚姻法尽管不承认男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但承认女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3、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是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的。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婚后财产,也就是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允许存在独立的个人财产的(不但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而且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否独立归各人所有或共有)。如果没有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是否独立存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广受争议的司法解释,有条件地承认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独立存在,同时规定了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年限。之所以规定转化年限,就是为了防止一些短期婚姻导致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对方瓜分的情形,防止有些人借婚姻形式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14、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加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不但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且婚后个人独立拥有的财产还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至此,我们婚姻法较全面地明确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共同财产外,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法存在。如果说,约定财产制的出现,属于法律提供给人们一种家庭财产AA制的选择模式,那么婚后个人独立财产的立法认可,就是有条件的法定AA制,即婚姻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A制,当然,这种法定AA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都可以被夫妻双方的约定所改变,约定优先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表明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财产。
15、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独立的财产,那么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复杂的财产问题。由于个人独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所以个人独立财产尤其受到社会各阶层的关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较大争议基本上都与个人独立财产有关。
16、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个人财产婚后的增值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既然是个人财产,为何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要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来看。1980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尽管是个人财产,但其收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80婚姻法没有“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说法,也就是说所有个人财产的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18、法发【1993】32号和2001婚姻法都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看成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存在增值问题,增加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部分由夫妻一方个人独自承担。既然是个人财产,所有的一方显然享有处置的权利,用其进行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但无权享有资产的全部收益,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如果说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相互照顾扶持,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很合理,因为“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夫妻一方独有的个人资产,其增值部分应该归财产所有人所有才是应有的法理。投资收益是财产收益,不是投资人的劳动收益,投资人用自己独立财产进行投资付出的劳动可以折算成工资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该把个人独立财产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个人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相成为了共有。而且由于另一方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又没有分担亏损的义务(没有义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弥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造成的亏损),因此,这部分财产既不属于个人独立所有,也不属于夫妻共有。一个财产法上的怪胎就这样产生了。如果夫妻一方把自己独立所有的财产收益约定成为夫妻共有,那是财产所有人的赠与行为,在法理上没有问题。而现在的婚姻法一方面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以法定的方式否认了这种财产权收益属性。怪哉!婚姻法不是一般财产法,但婚姻法中的有关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一般财产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不能太离谱了。
1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成是想挽救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增值问题上的太离谱规定。但其中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说辞,让人们陷入云里雾里的境界。何为“有贡献”?帮老公或老婆的个人财产炒股或帮助看行情的行为算是有贡献吗?老公或老婆用其个人财产去买房子,另一方陪同算“有贡献”吗?帮助办理买房手续,算“有贡献”吗?买房前一天晚上与老公或老婆做爱很用功,使其心情大悦,从而让其买房时信心大增,算是“有贡献”吗?
20、也许绞尽脑汁也无法说清楚何为“有贡献”,最后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倒过来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最高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另一方没有贡献,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1、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对价,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有学者解释:“自然增值”指的是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
22、经这么一折腾,用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个概念,最高院好像把问题给解决了,即婚姻中的一方很难再主张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有贡献”了,但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非自然增值”就一定“有贡献”吗?难说!但既然结婚了,夫妻之间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法律推定其有贡献,非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尽管对于企业家的家庭来说,非自然增值这块有可能数额非常大,而另一方有可能从来不过问生产经营情况,每天打打麻将和唠唠嗑,连家务和带小孩这类事情都是佣人在做。
23、但问题还是出现了,如果一个人婚前有一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结婚后把该房产买了后得款350万存入银行,随后又用350万买了股票,半年后卖了股票得款500万。随后又用500万买了房子,半年后卖了房子得款700万。这增值的400万元中有多少是个人财产?有多少是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说”强调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婚后个人财产被改变了状态下增值了,其增值的部分还属于个人财产吗?过去一谈起生产经营,就是搞实业,现在很多人发现搞实业不赚钱了,整天用自己财产搞所谓资本运作,颠过来倒过去搞投资,炒股、买债券和基金、放高利贷、炒卖房产,这些收益中有多少是孳息和自然增值从而属于个人财产?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唉,都是婚姻法承认个人财产惹得祸,如果人一结婚,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了,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没有这么多复杂的财产问题了。
24、由于婚姻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外承认个人财产的存在,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结婚后根本就不存在个人财产,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为了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所得发生的债务就简单化地变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就很合理和简单明了了。
25、但是,婚姻法承认了婚内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问题复杂化了。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把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 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果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呢?1950年婚姻法雷人地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转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离婚后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严重违法财产法基本原理的婚姻法规定,也许动机的好的,解放初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收入低下,离婚后没有多少偿债能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动机是好的,妇女权益也应该得到特别照顾,但是婚姻法不能为此做的与财产法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太离谱了。何况解放几十年了,男女平等在文革期间已经走得很远了,70年代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走在了世界前列。女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婚姻法规定在80年代到来之时,显然需要改变了。
26、1980婚姻法延续1950的婚姻法,其第三十二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取消了1950婚姻法“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离婚后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由男女共同分担。
27、1950、1980和2001婚姻法均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看起来很清楚的定义,实质上隐含着混乱。家里无米下锅了,夫妻一方向邻居借钱买米做饭,产生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况很容易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父母生病,该方向他人借钱给父母看病是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吗?如果另一方认可,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借款给老人看病的行为是否能够被看成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呢?
28、更加麻烦的是:为个人财产保值增值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亏损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炒股、买基金、买债券和买房产生的收益有时部分,有时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婚内个人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可能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特别是有几家企业时,其中一些企业的收益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在此,我们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并不一致的判定标准,一者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的活动产生的债务,否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者为个人财产采取不同增值方式,决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用来购买房产、出租活动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9、由于婚姻法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还导致了婚后赠与和继承上的复杂性。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全部当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无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而广受争议。尽管你小夫妻感情好的不得了,但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也许只想把财产给小夫妻中一方,何况法律上还是承认婚内个人独立财产的,应该给赠与人或立遗嘱人一个选择的操作模式,即他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共有,也可以把财产给小夫妻中的一方。因此,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方式很多中,其中婚后父母用自己一方子女名义签合同买房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父母明确表示把该房产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如果父母想把该房赠与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写到房屋买卖合同上并以此办理产权证。父母仅仅把自己一方子女的名字写进买房合同并婚后以自己一方子女名字办理产权证,这不是赠与人“明示”把房产赠与夫妻一方吗?有学者和律师严重误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甚至上纲上线批判这个条款:“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说实话,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不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个条款,2001婚姻法第十八条就这样做了,更进一步,婚姻法中承认个人独立财产的存在,就开始“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 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了。有什么办法了,婚姻法就是这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其实,法律就是很俗、很小人之心的产物。对于诚信的商人来说,合同法完全是多余的。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乃法律之真谛!
30、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争议中,还有一个被很多人口诛笔伐,甚至群情激愤的,即婚前按揭婚后还贷的房产归属问题。
31、男方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当今中国较为普遍的现象,就其原因估计与男女比例不协调有关,男人找对象难啊!尽管物权法要求物权公示,尽管产权证是婚后领取,尽管产权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但过去的婚姻法对内关系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一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起来触目惊心,似乎让女人离婚后净身出门,严重损害妇女权益,特别是被夸张为男人出轨,离婚后果是女人净身出门。其实,实际效果上与相反规定没有多大区别。假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得房的一方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非首付一方得房的,还需对另一方补偿首付款。”
33、因为首付款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离婚分割问题。尽管规定房子是共同财产,房子不可能分割居住,只能由夫妻一方所得房子,对净身出门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不要拿“净身出门”这种文学词汇来哗众取宠,夫妻中总有一方要净身出门的,再说,现在多为独生子女,为女儿出嫁买房的人也不少,凭什么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让女人净身出门呢?至于男人出轨,女人净身出门的情况是有的,但为何不想想,如果是女人出轨后得房呢?其实,问题是关键是对不拿房的一方的补偿是否到位,女方即使婚后没有收入,做家务带孩子,但如果把婚后还贷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增值的部分进行了补偿,而不是把增值的部分看成是首付的产权人独有,就是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定,已经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34、有学者在中央电视台节目中就这个问题哗众取宠地说:“由于房价不断上涨,被净身出门的妇女因离婚丧失了购房机会,要付出更高的价格去买房了。”其实,离婚时未得房的一方,不论男女都存在丧失购房机会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了,未得房而拿到补贴的一方不是赚了吗?法律规定不能建立在预期房价一直上涨的基础上。再说,结婚时可以女方买房呀,很多家庭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更何况,女方可以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领取婚房的共有权证,或以协议形式约定共同还贷的婚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上有很多补救措施,你放弃不用,一味责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干嘛?
35、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建立了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充分保证了公民对财产的处置权和体现了财产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中国人太好面子,结婚时羞于约定财产,弱者怕被人们议论为财产结婚,强者也怕别人说太小气,把钱看得太重。其实,大家心中的小算盘都打得精的很,离婚时更是不屈不饶地挣财产,隐藏、转移财产等龌龊行径层出不穷。
36、站在法律角度,夫妻双方结婚时最好约定财产归属,这样能够减少离婚时的纠纷,也让人们能够预测结婚带来的财产上的法律后果。结婚是个法律行为,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前,最好能够预测到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中国人太含蓄了,结婚时不愿谈论内心真实想法,希望把结婚引发的财产结果交给婚姻法去规定,这样大家都有面子。因此,婚姻法当仁不让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个人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等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个人财产都较少的年代,离婚时没有多少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民营企业雨后春笋,国有企业高管的高薪待遇,股市期货市场的红红火火,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有几套房子的现象已经不稀罕,房产价值的不断上涨导致公民财产以百万来计数。所有这一切,都要求结婚时明晰约定财产,否则离婚时必鸡飞狗跳。
37、既然婚姻法很俗、很财产、很小人之心,既然婚姻法不是用来宣示婚姻美好的花瓶,而是用来处理破裂婚姻的法律工具。为何婚姻法不揭去美好的文学外衣,把俗进行到底?既然现代生活使得结婚时约定财产不可避免,既然人们不愿意结婚时约定财产,为何不采取一些方式逼迫人们结婚时约定财产?我认为出路在于:婚姻法放弃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982年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50条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的独有财产,既不受丈夫的支配和处分,也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8、因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很冷酷、很无情,而结婚又是双方感情的升华,情投意合的民事活动,而且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支撑,因此,结婚时人们不得不去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了。由于法律规定是分别财产,因此约定的内容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更体现了为爱付出的情怀。这要比把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让人们感情上容易接受得多。更由于是事先自愿约定的,所以离婚时也心甘情愿,不太容易反悔。因此,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时的财产就更加容易,各方都容易接受判决结果,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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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管制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及其种类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
从内涵上讲,毒品原植物是指含麻醉性生物碱较高的植物;从外延上看,世界范围内的毒品原植物主要包括罂粟、大麻、古柯、咔特树、仙人球毒碱、麦角菌等。国际禁毒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予以管制的主要是罂粟、大麻和古柯三种。由于罂粟、大麻、古柯在植物学中分别代表着多种同类的植物,而这些不同种的植物虽然名称相同,但其麻醉性物质的含量却有很大差异。例如罂粟就有50多种,其中可提取吗啡类毒品的主要是鸦片罂粟一种,其他多为观赏植物。因此,确定某种植物是不是毒品原植物,必须把内涵和外延两个标准结合起来进行考察,而且更应注重内涵标准。只有能够从中提炼出一定量的毒品来,才能称作毒品原植物;如果不能提炼出毒品,就算名称里有“罂粟”、“大麻”等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毒品原植物。根据有关国际禁毒公约的规定,作为毒品原植物的罂粟是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大麻是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古柯是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我国新刑法只笼统规定“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没有指明这些植物所代表的具体种类,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对某些植物(含有微量鸦片)能否认定为毒品原植物的问题。
江西、湖北两省法院在认定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原植物上的分歧,恰恰证实了这一点。2002年10月8日,《北京青年报》以较大篇幅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件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农妇岳某种植了13830株冰岛罂粟花,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冰岛罂粟花属于毒品原植物,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在与此相关的另一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冰岛罂粟花不是毒品,而是园林观赏植物,可作花卉种植。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两地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在于两地司法机关认定毒品原植物的标准不统一。鉴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一个较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理论上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做出明确的界定,以便实践中统一执行。

(二)毒品原植物的种类
1.罂粟:为二年生的草本植物,原产于印度、古波斯等地,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具有种植罂粟的土壤和气候条件。罂粟花开茎顶,美若薄绢,艳丽夺目,果实形状如罂(长圆形罐状),子如粟米,如以“罂粟”为名。鸦片从果实中提取。去汁去籽后的罂粟壳,其吗啡含量虽仅有0.02%—0.05%,但长期食用仍可成瘾,也属于毒品。
罂粟果实中有乳汁,割取干燥后就是“鸦片”。它含有10% 的吗啡等生物碱,能解除平滑肌特别是血管平滑肌的痉挛,并能抑制心肌,主要用于心绞痛、动脉栓塞等症。但长期应用容易成瘾,慢性中毒,严重危害身体,成为民间常说的“鸦片鬼”。严重的还会因呼吸困难而送命。所以,我国对罂粟种植严加控制,除药用科研外,一律禁植。鸦片可提取吗啡(5.6%~12.83%)、可待因(0.63%~2.13%)、罂粟碱等20多种生物碱,可制麻醉药。将未成熟的罂粟果割出一道道的刀口,果中浆汁渗出,并凝结成为一种棕色或黑褐色的粘稠物,这就是生鸦片。呈褐色至黑色膏状块,味苦、有毒,并具有特殊的臭味。经加工成鸦片,褐色膏状,软硬如橡皮泥。

图1:罂粟原植物

图2:罂粟壳及种子
2.古柯:别名高卡。为古柯科,古柯属。原产南美洲的哥伦比亚中部地区、秘鲁、巴西、印度尼西亚、印度、马来西亚亦有种植。我国早在台湾省的台北及嘉义有引种。目前在海南岛、云南西双版纳已有栽种。古柯根深叶茂, 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再生能力强。其幼株约一年半即成熟,每年可采叶3—6次,并能连续采摘30—40年。早在1200年前,当地的印地安人已发现它对人体产生特殊的刺激作用,咀嚼古柯叶逐渐成为宗教活动的必要仪式,在作战时,更能使士兵消除疲劳投入战斗。
古柯是一种很重要的药用植物,古柯碱(可卡因)就是其叶中的一种植物碱。1858年尼曼(Niemann)提出了古柯碱(可卡因)。1878~1879年俄国的安利泼(B.K.AHpen)首次进行大规模研究,并确定其麻醉性质。1884年维也纳的眼科专家柯勒(CarlKoller)也发现此作用,并将其用于眼科手术,以后不久广泛使用于一般外科手术,成为用途极广的药物。发现古柯碱(可卡因)的局部麻醉作用是药物发现史的重要部分。
古柯碱(可卡因)是从古柯树叶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最主要的生物碱,属于中枢神经兴奋剂,其盐类呈白色晶体状,无气味,味略苦而麻,易溶于水和酒精,兴奋作用强,也是一种局部麻醉剂,它对人体有两种作用:第一是能阻断神经传导,产生局部麻醉作用,对眼、鼻、喉粘膜神经的效果尤其明显,因此在早期曾被广泛用于眼、鼻、喉等五官的外科手术中作为麻醉剂。但由于可卡因盐酸盐的不稳定性,表面局部麻醉会引起角膜混浊,因此现在临床上已经用新的、毒副作用更小的麻醉药取代了可卡因;第二可卡因通过加强人体内化学物质的活性刺激大脑皮层兴奋中枢神经,并继而兴奋延髓和脊髓,表现为情绪高涨、思维活跃、好动、健谈,能较长时间地从事紧张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甚至胜任繁重的、平时不能承担的工作。尤其危险的是服用可卡因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可卡因能使呼吸加深、加快,换气量增大,同时心率也加快,心脏收缩力加强,血管平滑肌松弛,对肺血管、冠状动脉等全身血管都有程度不同的扩张作用,对支气管平滑肌、胆道和胃肠平滑肌也有一定的舒张效应。吸食可卡因可产生很强的心理依赖性,长期吸食可导致精神障碍,也称可卡因精神病。易产生触幻觉与嗅幻觉,最典型的是皮下虫行蚁走感,奇痒难忍,造成严重抓伤甚至断肢自残,情绪不稳定,容易引发暴力或攻击行为。长时间大剂量使用可卡因后突然停药,可出现抑郁、焦虑、失望、易激惹、疲惫、失眠、厌食。长期吸食者多营养不良,体重下降。
鸦片及大麻系列毒品均属于麻醉、抑制剂类(其中鸦片类毒品表现形式为先兴奋后抑制,大麻类毒品大剂量使用时有致幻作用),吸食或注射后能麻醉神经、松弛肌肉,使人委靡不振、欲醒不能。而古柯、可卡因类毒品则属于兴奋剂,进入人体后能使脉搏、心率加快,血压及体温升高,精神亢奋。


图3:古柯
3.大麻:又称火麻、胡麻,属荨麻目大麻科植物。大麻属只有大麻一个种,但种下有变种。一般作为毒品使用的是大麻的一个变种,叫印度大麻(Cannabis sativa Var Indica)。原产于亚洲中部, 是印度生长的一种草本植物,从中可以制取麻醉毒品,具有止痛、抗痉挛与松弛肌肉等作用。印度大麻在花和叶子上制造一种树脂样物质,其活性成分主要是各种大麻酚类,以四氢大麻酚(THC)为主。吸食大麻的形式主要有:(1)把大麻的花、叶和细小的茎枝进行加工后吸食;(2)吸食从大麻中提取的大麻脂;(3)吸食从大麻脂中提取的大麻油,大麻油的颜色为琥珀色、深绿色、棕色或黑色浓稠液体。吸毒者只要吸上4-5口,就会飘飘然起来。发出的气味芳香,也有一点稍使人作呕吐的感觉。吸后与海洛因一样,可出现舒畅、轻松的感觉、成瘾后,能使人失去记忆,出现幻觉,时而还会促使发生残暴攻击行为。对患有支气管炎与肺部疾患者能加重症状,甚至危及生命。长期吸食大麻可引起精神及身体变化,如情绪烦躁,判断力和记忆力减退,工作能力下降,妄想、幻觉,对光反应迟钝、言语不清和痴呆,免疫力与抵抗力下降,对时间、距离判断失真,控制平衡能力下降等等,对驾车和复杂技术操作容易造成意外事故。哥伦比亚全国的大麻年产量约9000吨,居世界第一位。墨西哥(年产量6000吨)居世界第二位。正因为种植和加工大麻比较容易,它成了当今西方国家最普及最廉价的“穷人的毒品”。
大麻性味辛麻、温、有毒。中医用于镇痛、消肿、止血。可医治风湿痛、跌打损伤、骨折、外伤出血、吐血、血刃血、便血等。在西方被僧人作用民间除痛治伤的“圣草”。在我国古代,名医华陀将它作为麻醉药品之一,应用于外科手术。以鼠尾草或干草状的形式出现, 也有以树脂形态出现,好似一大块甘草糖或一团金粉。

图4:大麻

二、我国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的立法情况

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中国禁毒立法的显著特点之一。严格管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是中国禁毒法制建设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中国为此颁布多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制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1条、第3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第7、第8条、第9条、第46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6条、第81条;《公安部卫生部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第5条、第39条;《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5条、第17条。

三、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

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是整个禁毒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毒治本的有效措施之一。中国政府始终把禁种毒品原植物作为工作重点,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根据《2006年中国禁毒报告》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天目-05”铲毒行动,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提高了禁种铲毒工作水平和发现能力。存在非法种植问题的地区进一步落实禁种铲毒工作责任制,特别是在山区林区组织开展了禁种宣传、航测铲毒和人工踏查,及时发现和铲除零星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依法处理了一批非法种植的违法犯罪分子,禁种铲毒工作取得历史最好水平,国内零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得到基本解决。重庆、内蒙古等地曾经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较为严重地区的面貌出现根本性好转;天津、上海、西藏、海南、青海、宁夏等6个省市区未发现存在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黑龙江大兴安岭、伊春市乌伊岭区、七台河市,甘肃莲花山、四川九寨沟、福建福安市、霞浦县等历史上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继续保持毒品“零种植”的记录。

(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的理解,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众所周知,罂粟、大麻和古柯具有两重性,既可用于医疗,减轻病人痛苦,也可作为毒品被违法滥用,使人成瘾,危害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于可用来提炼这些麻醉性药品的罂粟、大麻等原植物的种植,实行了严格的管制。根据2005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严格”上:
1.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是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严格审查批准的单位。除此之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毒品原植物的栽种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2.种植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年度种植计划组织生产。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毒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虽经合法批准但违反指令性计划而超量种植,都是非法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所侵犯的,正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严格管制。
对“种植行为”的理解,在何谓“种植”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种植是指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获等行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可视为种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种植是指以收获为目的的播种、培植(如施肥,锄草等),包括自己播种、培植和自然生长或他人播种由自己培植两种情况 ,。还有观点认为,种植是指从播种到收割等生产过程的种种行为。就是说只要是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也可以认定实施了该行为。但持此观点者同时认为,法律规定“××株以上”应指的是查获时已经成型的罂粟,而不是指只撒下种子尚未出苗的。否则,无法计算种植的数量。故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且已经见苗,可以计算数量时,其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只要再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即使无法计算毒品原植物的数量,也可以根据行为人非法播种面积等情况,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量刑 。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对种植行为的基本内涵作了简单界定,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同意前述观点中关于种植行为是指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就可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种植行为。由于毒品原植物自身的特殊法律属性,在正确认定种植行为的本质特征方面,可将种植行为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划分成三个时段,即:播种后到出苗前的行为、出苗后到收获前的行为、收获成熟的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这样把握种植行为特征有利于明确其具体含义。首先,处在种植出苗后到毒品原植物成熟前的任何行为均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其次,只需把握出苗前的行为及成熟后的收获行为的属性即可认定其行为。

(二)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
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国家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用于麻醉药品生产的药用毒品原植物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该条例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储存也有明确规定,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的专库,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要分别存放。该专库应当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专库必须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进行毒品原植物的种植以及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禁毒条例》都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和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行为也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决止、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中指出社会上个别人或单位利欲熏心,竟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这种行为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来处理,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关于“未经灭活”的具体含义,是指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进行钴60等放射处理或其它手段处理,如高温蒸煮等。使其不能发芽、生长培养成为毒品,而只能用作标本等其它用途。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以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由原登记机关或者发证机关作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