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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张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0:06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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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证明要求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立案阶段的证明要求仅限于两点:第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认为”是主观对客观的判断,而不是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的。

  3、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驳回起诉、宣告无罪的证明要求。第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第二、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第三、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四、证明被追诉对象虽已犯罪,但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对这些判决、决定的证明要求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认为,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的符合认识规律和人权保障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从根本上将并没有错,只是需要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是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结论的唯一性,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根据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司法理念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并借鉴国外的证明标准理论,我们主张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一般证明标准,但同时也应当建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第一,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关键问题上,必须做到确定性、唯一性,否则就可能发生冤案错案。平顶山天价高速费案和商丘的赵作海杀人案就是两个典型案例。

  第二,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采取有确定证据的推定。基于证明的难易以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允许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证实是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本质上讲,推定反应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我国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为非法所得的推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就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言,关于前者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后者降低一些。在外国,实体事实采取严格证明,而程序事实采取自由证明。这值得我国借鉴。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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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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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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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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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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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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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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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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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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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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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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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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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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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
|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及《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设立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挂靠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对按照本办法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其他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委派监事会以及其他财务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5、承办市政府和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由5名及以上人员组成(职工监事除外),设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市国资委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监事由市国资委委派,市国资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任免手续。监事会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派,集中管理。

第八条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按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备,在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为专职。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有经济工作经历,熟悉企业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专职监事从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有财务、审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他兼职监事从相关部门选聘。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监事会开展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参加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

5、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6、 监事会发现企业有重大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提请市人民政府指派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监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监事会工作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初预算,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专职监事、兼职监事根据情况可在同一企业连任, 最多不超过2届。

第二十四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每个监事可以兼任多个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离开未满3年)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内,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聘用的专职监事其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监事仍在原单位上班,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根据监事会的需要参加监事会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让企业承担检查费用和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吃请受礼、借机游山玩水和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公务的活动;不得在企业兼职和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等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每年度应向市国资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负责对监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于每年年末进行。市国资委根据考核结果,按规定发放工作津贴并进行奖惩等。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市国资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委派监事。

其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任职年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0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