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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仉玉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1:08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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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但是在执行中,往往缺乏这种这种缺乏这种了解和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

  2.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

  2.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2006年8月全国人大出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范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和监督这两项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了行政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这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也应依法进行,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便于监督和实施。怎样监督,由谁监督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和法律界人士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对每一个人大代表的监督到位了,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才能发挥作用,也才更有意义。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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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4号

2001-04-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民航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
时 代  时 刻

  EDI是英文Electr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是指商业贸易伙伴之间经过事先达成的协议,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有关交易信息进行交换或处理。EDI合同就是商业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格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而得以迅速发展,由于它能减少纸面单证,故这种贸易常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基于这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将这种合同确认为书面合同。由于EDI合同是现代科技在商品交易中应用的产物,审判实践对其相对陌生,因而本文试就EDI合同的特点、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提出拙见,以期抛砖引玉;最终目的是审理好EDI合同纠纷,并促进电子商业的健康发展。
一、EDI合同的特点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要求该两类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三部合同法施行已有十余年,加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书面合同一般都以纸张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将EDI合同与一般的书面合同相等同。实际上,由于EDI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合同的有效、无效等规则应与一般书面合同相同;但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表现出与一般书面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成立时间快捷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而成立的。而一般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周期,而且有时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在打印或手写好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所以,一般合同的成立所经历的时间可能较长(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而EDI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网络上磋商后按动计算机键盘即可要约与承诺,数秒之间即可完成。另外,交易双方有可能一方是涉外的,双方也有可能根本不认识或从未见过面。所以EDI合同快速成立的特点对当前商业交易的作用往往是其他形式的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但也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即要约、承诺发出后迅速到达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对其中的瑕疵难以修改或难以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这也是后文所要议论的问题
  2?签名、盖章电子化
  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由当事人本人在某些凭单、文件上签名,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需要: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二是表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或凭单的确认;三是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正是由于手写签字的独特性和书面文件能够保存较长时间的特性,各国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证明,以示认可。
  在我国,签字并不是表明当事人对书面文件认可的唯一手段。实际生活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外出具的书面文件一般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往往使用合同专用章,才能表明该单位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某种符号来替代签字或盖章,即所谓的电子签字,并在网络中将这种签字所用的密码进行传递,实现签字电子化。这种电子签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但这毕竟是一种以密码等符号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应对这种签字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这种签字与亲笔签字应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应对签字作扩大解释。
  3?缺陷亦明显
  如前所述,签名盖章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EDI合同代表当事人签字的密码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第三方往往并不知晓。该密码通过电子系统传向对方,对方收到后对密码进行运算,以确定合同的真伪。因此,该密码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正因为密码是通过电子系统传递的,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第三者可利用自己的电脑系统截获他人的电子交换文件并进行解密、伪造或对其进行修改、变造后再发出,从而使他人的电脑无法识别。所以,EDI合同体现的商业交易很容易丧失秘密性,对交易安全可能构成威胁;另外,与一般书面纸张签名、盖章可利用文检等科技手段以鉴别真伪相比,EDI的这种弱点较难克服。
二、审理EDI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时,审判人员往往先审查本院对受理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阶段,并着重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后,最终明确当事人的责任。EDI合同纠纷的审理同样遵循上述原则,但对某些问题应特别加以注意。
  1?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优先适用不违法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EDI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可能跨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诉讼管辖上应多加注意。笔者认为,可按下列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1)首先审查EDI合同有无涉外因素,如有,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对EDI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规定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无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如无涉外因素,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有,则以约定的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无,则审查当事人有无约定交货地点,如有,则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笔者认为,EDI合同的交货地点应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EDI合同,但仍以传统的运输(海、路、空运等)方式交货,则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交货地点;另一种是EDI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标的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上传递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是软件信息到达的被提供者的网址所在地,即信息一旦到达被提供者的网址,应视为交货;(3)如无以上因素,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EDI合同,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即知息该信息的人可能并不是将数据录入计算机的人;数据的录入可能会产生差错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程序会改变这些数据以及所输出的书面材料可能失真,会歪曲计算机中实际记录的信息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电子数据应当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所以,电子数据通过转换软盘,应与打印出的文本一样,可作为证据的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3?EDI合同的瑕疵认定问题
  合同瑕疵应包括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形式有瑕疵,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合同,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才应考虑合同的效力。内容上的瑕疵则应考虑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由于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快捷,要约、承诺发出后往往难以撤回,极可能出现有瑕疵的电子数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对EDI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可按合同形式有瑕疵的原理加以处理,但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或其操作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应对其软件进行鉴定,而且,即使一方的计算机软件有问题或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EDI合同纠纷的对策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电子网络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等领域,进入90年代以后,商业应用在电子网络的发展令人瞩目。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可能迅速增多。因此,解决并预防EDI合同纠纷,不仅是人民法院面临的课题,也是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更新观念,提高认识
  由于EDI合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在证据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僵硬的规定,且已适用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影响较大。象不具备一般纸张合同的EDI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反映合同信息的所谓“原件”,而简单的认定其不成立或无效,应将打印出的文件视为其原件:对各种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上,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咨询有关电子专业等基础学科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以审理好EDI合同纠纷。
  2?加强有关EDI的法制宣传
  为减少EDI合同纠纷,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提高人们关于EDI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的指导、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那些上网的“网民”及电子商场等旁听庭审,使其了解EDI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尊重交易习惯。这种宣传方式往往是其他单纯的说教所不可替代的。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EDI合同具有明显的易丧失秘密性等弱点。因此,EDI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尤其对EDI方式传输的有关信息应做出具体的保护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电文有形式上的欠缺应尽快通知发送人;另外,对当事人协议采用数据交换的密码方式和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并对需要特别保密程序处理的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对预防EDI合同纠纷,规范电子贸易中的法律问题,促进电子商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