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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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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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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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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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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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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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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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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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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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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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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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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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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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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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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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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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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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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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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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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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为交通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保障广大交通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医务室。
第三条 医疗机构是防病治病的综合性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做好各项医疗、保健和预防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医疗机构。职工人数在1500名以下的单位,宜设置医务室;职工人数在1500名至3000名的单位,宜设置卫生所(保健站);职工人数在3000名至5000名的单位,宜设置门诊部。
职工人数多而分散的单位除设置卫生所(保健站)或门诊部外,可在车间或工地等职工集中的地方设置医务室。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可设立必要的科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简易病床(观察床)。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单位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沿海港口及人员集中单位的医疗机构人员可按职工总数0.5%~0.7%的比例配备。院校职工人数的计算包括在校学生。设置简易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每10张病床2~3名的比例增配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各类人员的结构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用房、设备和车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由本单位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聘任1~2名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不断提高防治质量,坚持面向生产方便职工、送医送药到工地(车间、船舶、码头),开设家庭病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各项工作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职业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十四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和新职工就业前的健康体检,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预防接种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的饮食、饮水、公共场所和生产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进行检查督促,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工作。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劳动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卫生措施;职工因健康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医疗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换工种建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对药品和医疗机械实行专人负责,防止浪费和损坏。
医疗机构应做好各种药品的逐日消耗记录,并于当月销帐。对于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保证职工患病后得到及时诊治,对重症或疑难病例及时会诊,对下列情况应予转诊或转院:
(一)本医疗机构无法诊治的急重症;
(二)本医疗机构无法进一步诊治的慢性病;
(三)本医疗机构因设备条件差而无法确诊的病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卫生登记和统计,并按期上报。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禁非卫生专业人员调入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学习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或进修,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有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