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是否确立执行和解之诉辨析/唐荣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3:19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为2793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占21%,其中竟有67%的和解协议最终没有履行。据笔者了解,其他法院的情况也与之相差不离。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之所以如此低下,原因虽多样,但其缺乏可诉性当是滋生该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执行和解协议应否具备可诉性的问题,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在争论不休,由此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具有实体法上效力的合同,如有违反,相关当事人可以此为据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其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若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认为,从法院执行实践以及维护执行和解协议权威性等方面来考量,应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其一,第二种观点易助长规避执行的歪风。被执行人在违反和解协议而又无需担责的情况下,易将执行和解制度当做迟延履债和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其二,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新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当具备独立诉权。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其无论是在成立的时间还是履行的期限等方面,都较原债权债务有所不同,完全符合一个新的合同要件。故,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然可以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既然能够作为一个新的合同,那么其自身所本应拥有的诉讼地位便无需再依附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理应保障其诉权的独立性,法院即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裁决。

另外,若将确认之诉的配套与设计赋予执行和解之诉,则既能达成增强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又能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之双重目的。即法院只需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确认合法有效的,再审查相关各方是否对此存在违约行为。确认有违约行为的,法院则依此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若存在和解内容中担保无效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则应审查和解各方对此有无过错,以及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等。

如此一来,使得执行和解之诉完全独立于原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予自动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执行后,与之并行不悖的是,申请执行人还可同时提起执行和解之诉。因执行和解之诉的裁决结果,系有违执行和解协议而新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其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所含权益,无论是在时间节点上还是在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上,都具有其完全的独立性,两者之间不会产生交叉替代性,既不会出现重复执行的尴尬,也不会出现申请执行人败诉所可能带来的法律文书上的冲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经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区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
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区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
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
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
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批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区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作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
款。
第六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各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所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毁坏非生物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的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七节 其他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以下简称董事会报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董事会报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实不适用的,董事会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董事会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的,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董事会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

  第七条 董事会报告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董事会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董事会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董事会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董事会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九条 董事会应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刊登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并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备置于董事会住所、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条 董事会可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一条 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董事会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中介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董事会报告书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董事会关于XXX(收购人名称)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指被收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方式;

  (三)独立财务顾问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四)董事会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董事会如下声明:

   (一)本公司全体董事确信本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二)本公司全体董事已履行诚信义务,向股东所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客观审慎做出的;

  (三)本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董事会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报告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董事会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的如下基本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被收购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被收购公司的主营业务及最近三年的发展情况,并以列表形式介绍其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注明最近三年年报刊登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四)被收购公司在本次收购发生前,其资产、业务、人员等与最近一期披露的情况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与被收购公司股本相关的如下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收购人公告收购报告书之日的被收购公司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比例;

  (四)被收购公司持有、控制收购人的股份数量、比例(如有)。

  第二十条 被收购公司如在本次收购发生前未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的,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会计师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方关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收购人股份,持有股份的数量及过去六个月的交易情况;上述人员及其家属是否在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的重要细节,包括是否订有任何合同以及收购成功与否将对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会应当披露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如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披露其最近六个月的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情况过于复杂,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公告本报告时,无须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详细披露:

  (一)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将因该项收购而获得利益,以补偿其失去职位或者其他有关损失的;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与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安排,取决于收购结果的;

  (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在收购人订立的重大合同中拥有重大个人利益的;

  (四)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其关联方与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之间有重要的合同、安排以及利益冲突的。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应当说明:

  (一)是否已对收购人的资信情况、收购意图、后续计划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有关调查的情况;

  (二)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如存在前项所述情形的,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对该方案的意见及是否已经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三十条 在要约收购及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董事会应当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次收购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独立财务顾问与本次收购无关联关系的说明;

  (二)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价值评估、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的分析以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收购人以证券作为收购对价,还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提供的对价所进行的评估;

  (三)独立财务顾问在最近6个月内是否自己或通过他人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及收购人的股份等。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公司收购发生前24个月内发生的、对公司收购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件:

  (一)被收购公司订立的重大合同;

  (二)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

  (三)第三方拟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以要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收购,或者被收购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

  (四)正在进行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谈判。

  第七节 其他

  第三十二条 除上述规定要求披露的有关内容外,董事会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避免对董事会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在本报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声明:

  “董事会已履行诚信义务,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报告书所涉及的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

  董事会向股东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的,该建议是客观审慎的(本项声明仅限于要约收购);

  董事会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签字、盖章外,还应当声明是否与要约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已履行诚信义务、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向股东提出建议,该建议是否客观审慎。

  第三十五条 为被收购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人提出的要约条件(或管理层提出的收购条件)进行充分分析,并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备置于其住所或办公场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点。备查文件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其它书面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地点、联系人。董事会将上述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