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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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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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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996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及《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政策和规定同步改革,统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及标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营运。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在鞍的中、省直机关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执行本市统一的改革方案和缴费羰标准。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及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均为医疗保险对象。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医疗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年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超过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保险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费不列入单位计缴医疗保险费的额度。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在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阶段,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数额不作为单位计提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数。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标准将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费用价格变化以及职工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负担,以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由保留其行政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五)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按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基数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交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按季缴纳(上季末前)。属公费医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其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统一拨付。对欠缴、逾期不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除追缴欠款费用外,按欠缴额度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两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投保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财政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职工个人医疗帐户额度,根据本单位年医疗保险费收缴额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加上个人缴费部分。按职工年龄段分档,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计算,45岁以下为5%,45岁至退休为6%,退休后按本人退休金的8%。
(二)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做它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有关税费。职工工作调动时,应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变更手续。
(三)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但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
职工个人自付部分,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5%(退休人员减半)为限,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具体为: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5000~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减半。
第十七条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按鞍山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其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经批准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对医疗单位的医药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开业的医院,均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确认后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应在确定的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就医。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药品报销范围、特殊检查治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约定医疗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加强医院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就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问题,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咨询或申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对参保人和约定医疗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偿付,并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医疗保险费的运营报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医疗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接受卫生、财政、劳动、人事、物价、审计和工会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或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谋取个人私利的;
(二)约定医疗单位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和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三)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内的;
(四)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特殊医疗需求,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