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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12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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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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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实现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减免耕地造地费)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荒芜费和闲置费征收和作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缴耕地造地费的范围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以国家或省投资为主兴建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国家计委或省计委的文件为准)免缴耕地造地费。具体包括:能源建设项目(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交通建设项目(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等)、水利建设项目(水库、水力发电工程、防洪灌溉、江河治理工程等
)和国防军工建设项目(军事设施用地、军事工业项目用地等)。
第三条 减缴耕地造地费的范围及标准
除前条所列免缴项目外,国家或省下达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以国家计委或省计委的文件为准)减缴耕地造地费。减缴标准如下:
(一)人均耕地1亩以下(以统计数据为准)的地区,耕地造地费减缴40%;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上(以统计数据为准)的地区,耕地造地费减缴60%;
(三)化肥、农药等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一)、(二)项计,耕地造地费减缴80%。
第四条 减免耕地造地费必须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同意后,方可有效。
减免耕地造地费审批程序是:
(一)凡属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将减免耕地造地费书面申请、豫土〔1995〕138号文件所列文本图件随建设项目用地审报材料,一并报送省土地管理局;凡属经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将减免耕地造地费书面申请和豫土〔
1995〕138号文所列文本图件报送省土地管理局。
(二)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申请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上报。
第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

乔铁军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 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代理权的概念, 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代理权的发生: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代理权的消灭: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代理权的权限: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代理权的超越: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总体来说,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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