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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1:02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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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学费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0月9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
你院报来《关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委托培养费立项申请和调整原收费标准的请示》(〔98〕社科办字3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院委托培养博士生、研究生学费等试行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学费标准为:(一)委托培养博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1万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3万元。(二)委托培养硕士生,国内生每生每学年8000元;国外生每生每学年2.7万元。
二、在职人员申请学位的学费标准为:博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2.1万元;硕士学位的全学业学费每生4500元(考试费另收)。
在职人员申请博士、硕士学位进修的进修费标准为:(一)1年期进修,国内生每生7000元,国外生每生1万元;(二)半年期进修每生4000元;(三)单科进修每生400元。
三、报考博士生、硕士生考前辅导班的收费标准,每人每期(不少于20天)不超过600元。在职硕士生考试费标准,国内生每生每科200元,国外生每生每科1700元。
四、报考博士生、硕士生的报名考务费标准每人50元。
五、委托培养博士生、硕士生的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你院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六、你院收取委托培养费等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导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将资金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上述试行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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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0年9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立企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的内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按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条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公司,除国家和省人大、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经济部门审批。


  第四条 国家停拨或减拨事业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停拨或减拨经费的意见后,由同级编委(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立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辖区及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直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设立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该单位同意后,由企业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安置残疾人优抚对象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科技部门资格审查,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各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体改部门,由其会同经协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设立企业审批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和财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审批和登记时,其用于设立企业的资金,须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经审查批准的企业,审批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编制定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三十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716号

  上海市物价局:

  报来《关于降低上网电价和加大峰谷分时电价力度的请示》(沪价公[2002]006号)收悉。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决定适当降低上海市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降价后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外高桥电厂0.3723元,石洞口一电厂0.2595元,石洞口二电厂0.3688元,吴泾电厂六期0.3832元,吴泾电厂八期0.4元,杨树浦电厂新机0.5382元,南市电厂0.3949元。

  二、将降低现有集资电厂上网电价腾出的电价空间,以及“两分钱”电力建设基金解决农网投资贷款还本付息富余的部分,用于解决上海市架空线入地工程贷款还本付息,国电公司华东分公司输电设施还本付息,以及上海电力公司增加购买吴泾电厂八期和天荒坪抽水蓄能电站等电量的购电费支出。

  三、为了尽量缩小上海电网用电峰谷差,提高现有装机容量利用效率,决定将上海电网峰谷分时电价的峰谷差价由3比1拉大到3.5:1;同时扩大峰谷电价实施范围,逐步对具备条件的用电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非工业、普通工业用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水平请你局按照各类用户用电价格总水平不变的原则,根据上海电网的用电负荷特性安排。

  四、以上措施,自2002年5月2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