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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1:1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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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10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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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38号


关于防止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甲型H1N1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

  根据加拿大食品检验署2009年5月2日紧急通报,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一个养猪场的监测中发现了甲型H1N1亚型流感(原称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为防止猪流感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输入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加拿大阿尔伯塔省的猪及其产品,经甲型H1N1亚型流感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加拿大的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对来自疫区的交通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加拿大的非法入境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加拿大发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省自动列入禁止进境名单,依照本公告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



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城乡绿化环境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境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符合义务植树条件,因特殊情况,经县(市)、区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不能全部或部分人员参加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按在职职工未能尽义务植树的人数每人每年10元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接到植树任务的单位,绿化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植树绿化费。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又拒不履行全民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没有完成分配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按未尽人数,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第五条 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按现行收费体制组织征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公司和个体出租司机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其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及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有征收能力的部门或组织负责征收。受委托部门可按其征收
绿化费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费票据;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事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条 征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绿化苗木、养护管理以及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