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7:51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交水发[2006]238号



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港口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开放港口经营人:
为做好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和《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
  二、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及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全国和本省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及使用。
三、20英尺重箱和40英尺重箱以外的其他非标准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按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收取,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港口设施保安费;集装箱以外的其他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计费吨收取。
四、空集装箱(含商品箱)、进口化肥、国际旅客(含国际旅游船和港澳线旅客)、国际转关运输集装箱、国际转关运输的其他货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五、外贸进口或出口的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的中国港口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六、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不继续运往到达港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
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七、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80%用于:
(一)保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修订和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四)其他相关支出。
八、港口设施保安费应收额的20%用于:
(一)港口公共区域保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
(二)保安人力资源和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
(三)保安监控及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
(四)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定和修订;
(五)组织保安演习、演练的支出;
(六)组织保安培训的支出。
九、港口设施经营人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港口设施保安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并实行专项核算。
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以上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零时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4532551.doc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5500408.doc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66530188.doc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118549.doc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0824035.doc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25516971519336.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对低收入和困难群众实施价格补贴以及相关的价格调控和政策性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及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

第二章筹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三)征收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包括煤、铁矿、粘土、石灰石、花岗石等开采企业)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也要按要求从本级财政预算内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40元征收,铁矿石品位30%及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0元征收;
(三)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0.5元征收;
(五)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方20元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第八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按月征收,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第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与区县、高新区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额的6:4分成。
第十条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稳定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支出;
(二)对困难群众的动态价格补助;
(三)重要商品储备;
(四)政府批准用于调控价格和政策性补贴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代征费用。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征收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