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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1:38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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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9〕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治疗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日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

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根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1.机构、职责及保障条件
1.1机构与职责
1.1.1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协调制度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为国家级精神卫生领导与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主要职责有: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与督导。

1.1.2卫生行政部门
1.1.2.1卫生部
负责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计划并推动实施,建设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2)加强与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扩展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范围,开展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3)组织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师资培训。

(4)组织开展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建立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1.1.2.2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设立省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承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3)组织开展地市级、县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4)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5)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3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安排、组建由区域内的地市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下同)与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基层医疗机构组成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诊疗、双向转诊、社区/乡镇管理和康复工作。

(3)设立地市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开展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相关人员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2.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主要职责:

(1)制订本区域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计划,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和网络。

(3)设立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精防机构),承担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管理工作。

(4)组织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5)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绩效考核、评价。

(6)维持区域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1.1.3 医疗机构
1.1.3.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1)地市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和急诊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严重患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城建城管监察等部门转送的急诊患者、司法部门送诊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急诊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复核诊断;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组建应急医疗处置组,承担所在地市的患者应急医疗处置任务;设立应急医疗处置专用电话。

F.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根据情况,疑难病症患者的诊疗可以由省级及以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

(2)县级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主要承担:

A.门诊诊疗、患者应急状况处置和患者慢性住院治疗服务。

B.对初诊普通患者、由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的患者、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慢性患者等提供诊疗服务。

C. 根据知情同意(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原则,向辖区内县级精防机构提供出院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情况。

D.按所在地市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建立至少由1名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加的社区管理治疗组,对精神疾病防治责任区域内的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上报的疑似患者进行诊断或诊断复核;定期派员到社区(乡镇)检查社区/乡镇管理患者状况和处理社区管理的疑难患者,调整药物治疗方案,指导基层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E.派出专业人员协助精防机构工作。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县,县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以患者急诊住院治疗服务为主。

1.1.3.2基层医疗机构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A.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B.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向患者家庭成员提供护理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C.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E.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2)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职责: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相关工作,指导监护人落实对患者的护理、康复措施。

(3)乡镇卫生院主要职责:

A.协助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村医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培训,并对其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B.承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线索调查并登记、上报县级精防机构;登记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C.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导下,定期随访患者,指导患者服药。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社区患者危险行为评估,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D.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疾病复发患者。

(4)村卫生室主要职责:

A.协助乡镇卫生院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线索调查、登记、报告和患者家庭成员护理指导工作。

B.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应急医疗处置。

C.定期随访患者,指导监护人督促患者按时按量服药,督促患者按时复诊。

D.参与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工作。

1.1.3.3其他医疗机构
对就诊者中疑似重性精神疾病、但未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诊者,转诊到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或联络会诊。

向就近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确诊的、病情严重的患者。

1.1.4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1.1.4.1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提出的“各市(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综合医院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的要求,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

地市级及以上精防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中;无精神专科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管理责任,并应同时委托一所政府举办的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承担技术责任。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在政府举办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县级精防机构。

(1)国家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卫生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全国性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起草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等,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下级精防机构工作;开展技术督导和质量评估;定期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省级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卫生部交办的任务。

(2)省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专项经费监督检查。

B.指导地市级、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调查、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C.承担地市级、县级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D.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和宣传。

E.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3)地市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起草相关工作要求、实施方案等文件;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对辖区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患者应急医疗处置提供支持。

C.指导县级精防机构工作;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D.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的相关专业和管理的师资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E.承担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4)县级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A.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B.组织诊断或者复核诊断基层医疗机构筛查上报的疑似患者。

C.登记录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将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通知患者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开展管理。

D.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制定社区/乡镇管理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效果评估;定期统计、分析、评估和报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患者管理的相关数据和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成年度工作报表。

E.承担社区卫生和乡村卫生等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和乡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F.承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1.1.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主要职责是:

A.承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B.参与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C.参与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1.2人员及保障条件
1.2.1人员
1.2.1.1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在地市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工作要求和承担的任务,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人员稳定。从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每月应当有一定比例时间参加临床诊疗工作,以保持其临床诊疗能力和知识得到不断更新。

1.2.1.2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
精防机构应根据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专业护士以及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专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精防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1.3基层医疗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数量,确定适当人数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专职或者兼职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的社区(乡镇)防治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采取措施,保持从事精神疾病社区(乡镇)防治医师或者护士(以下简称“精防医师”、“精防护士”)人员稳定,不断提高专业能力。

1.2.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其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中承担的不同工作任务以及工作量,确定适当数量、业务能力强的相应专业人员专职工作。所有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采取措施,保持人员稳定,提高工作能力。
1.2.2保障条件
根据承担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任务的各级机构职责,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精神专科机构基本建设标准,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任务提供工作用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

2.患者的发现和登记
符合本《工作规范》开展管理治疗的对象为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常住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是指在本辖区内有固定居所(包括家庭、康复与照料机构等,精神专科医院除外),并且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患者。

2.1 发现疑似患者 2.1.1线索调查
在社区或者乡镇开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之初进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织,使用《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表1-1),在辖区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开展疑似患者调查。

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将发现的疑似患者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表1-2),报县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按照本规范“2.4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的原则组织诊断或复核诊断。

在线索调查中,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民政、残联、救助管理站等的力量,提供搜集信息。

2.1.2患者报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2.1.3精神专科诊断与诊断复核
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诊断复核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及相关诊疗规范,结合患者精神状况检查、既往病史、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员资质、诊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诊断或复核诊断;条件不具备,或者不能确定诊断的,请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复核诊断。

2.2出院病例通知
各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或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表1-3)(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后,应在患者出院时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表1-4)每月定期通知本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精防机构。后者应每月定期将《出院信息单》转至患者居住地的县级精防机构。

2.3登记确诊患者
县级精防机构应将线索调查和患者报告中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关信息。

县级精防机构应及时将《出院信息单》和患者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3.社区/乡镇管理
在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指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农村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患者社区/乡镇管理,分为患者基础管理、患者个案管理。

根据《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要求,所有的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均应开展患者基础管理。

实施“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的地区,应开展患者个案管理。有条件的其他地区,在做好患者基础管理的基础上,可逐步开展患者个案管理。

3.1患者基础管理 3.1.1危重情况处置
询问和检查有无出现暴力、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以及急性药物不良反应和严重躯体疾病。若有,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

3.1.2分类干预
若无上述危重情况,应进一步对患者原有的病情进行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状况、服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并根据患者的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和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3.1.2.1病情稳定患者
病情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状态,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3.1.2.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病情基本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处于“病情不稳定”和“病情稳定”之间的患者。

要求:

若无其他异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生可在现用药物基础上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剂量,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精神科执业医生取得联系。调整过一次剂量后,可连续观察4-6周,若患者症状稳定或比上次已有好转,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若仍无效果,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结果。若同时伴有躯体症状恶化或药物不良反应,要查找原因对症治疗,2周时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若有必要,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2.3病情不稳定患者
病情不稳定患者,指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社会功能较差,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有严重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的患者。

要求: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对症治疗后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1.3其他要求
(1)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2)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血压、体重、空腹血糖,一般体格检查和视力、听力、活动能力的一般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建议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血脂、眼底、心电图、大便潜血、B超等项目。

(3)有条件的地方建议增加对患者的随访次数和工作内容。

3.1.4记录和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确诊的、在家居住患者建立“居民个人健康档案”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按规定分类随访干预登记患者,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相关表格参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随访中,发现患者死亡,或者外出打工、迁居他处、走失等原因,或者连续3次失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失访(死亡)患者登记表》(表1-5),每月定期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基础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基础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6),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3.2患者个案管理
个案管理是指对已经明确诊断的患者,根据患者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心理社会功能特点与需求,通过评估患者的功能损害或者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为患者制定阶段性治疗方案,以及生活职业能力康复措施(又称“个案管理计划”)并实施,以使患者的疾病得到持续治疗、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得到恢复,实现帮助患者重返社会生活的目的。

只对本《工作规范》“3.1 患者基础管理”中的“病情基本稳定患者”开展个案管理,患者个案管理应在患者基础管理基础上,逐步开展。

3.2.1人员组成
实施患者个案管理的人员应以精防医师和精防护士为主,可以吸收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卫生人员参加。所有人员组成个案管理组,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分工合作对每一名患者实施管理。个案管理组长一般由精防医师担任,也可以由从事个案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精防护士担任。

根据情况,个案管理组可以吸收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试的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注册护士参加。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可以吸收基层民政、公安、残联等单位和组织的民政干事、民警、助残员等相关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参与患者个案管理。

3.2.2制定个案管理计划
在精神科执业医师指导下,个案管理组负责制定患者个案管理计划,其中,用药方案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制定。

个案管理计划分医疗计划、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2个部分。医疗计划主要包括病史采集,患者精神、躯体状况、危险性、服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检查评估,制定用药方案。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主要包括患者个人日常生活、家务劳动、家庭关系、社会人际交往、社区适应、职业与学习状况、康复依从性与主动性检查评估,提出康复措施等。

制定和实施患者个案管理计划首先应当从医疗计划开始。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增加生活职业能力康复计划。

3.2.3实施个案管理计划
个案管理计划由个案管理员负责指导、督促和帮助患者与家属执行。

3.2.3.1危险性评估
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

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5级: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个案管理员对新进入个案管理的患者,首先应开展危险性评估。

个案管理员在每次随访时,都应进行危险性评估,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一旦发现患者出现危害行为(危险性评估在1级和2级)或者出现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等需要紧急处置的情况(见“应急医疗处置”部分),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增加随访频度,至少1次/周。发现患者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应及时请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同时向个案管理组长报告,实时紧急住院治疗。

3.2.3.2管理分级
根据以下要求对个案管理患者分级。

(1)一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1-5级)

A.半年内出现过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B.半年内出现过自杀行为或明显自杀企图者;

C.半年内有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指冲动、伤人、毁物行为或倾向、或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行为);

D.半年内有明显幻觉、妄想、行为紊乱者。

(2)二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经治疗后,精神病性症状基本得到控制,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两年以内,基本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

B.曾有轻度自伤行为或企图、或有轻度冲动行为但对社会、家庭影响极小,但目前无实施的可能性者;

C.病情基本稳定,时间持续半年以上、三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D.治疗或者个人生活料理需要别人协助者。

(3)三级管理(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危险性评估为0级)

A.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两年以上、五年以内,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

B.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三年以上、五年以内,虽不能或基本不能按照医嘱维持治疗者,但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4)四级管理: (危险性评估为0级)

病情稳定或基本稳定时间在五年以上,同时无自杀、自伤行为或企图、无影响社会或家庭的行为者。

3.2.3.3分级干预与报告
个案管理员按照“患者基础管理”中分类干预的随访时间要求开展患者随访,填写《患者个案管理记录手册》(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每3个月定期将个案管理患者的随访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社区/乡镇个案管理情况季度报表》(表1-7),上报县级精防机构。

随访时间要求:

一级管理患者,执行“危重情况紧急处理”和“病情不稳定患者”的随访时间要求。

二级管理、三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基本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四级管理患者,执行“病情稳定患者” 的随访时间要求。

随访内容包括:

A.执行患者基础管理的随访内容和要求。B.评估患者危险性和各项心理社会功能,提出个案管理计划更改建议。C. 提出管理等级更改建议。D.如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或者有发生危险性行为的可能,随时向组长报告,必要时向精神科执业医师报告。

个案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患者病情不稳定,要及时寻找可能原因,予以相应处理,包括提高治疗依从性措施、调整药物剂量、种类或者用药途径等等。

(2)发现患者和家属存在疾病的不良心理反应,要提供心理支持以及家庭教育。

(3)发现患者功能缺陷,提供具体的康复指导和训练,介绍到康复机构接受系统康复训练。

(4)对于已经恢复工作学习者,提供连续性支持,处理压力和治疗相关问题。

(5)与家属建立良好关系,积极争取家属参与个案管理。

3.2.3.4会商与专业指导
个案管理组成员每3个月会商“病情基本稳定者”的情况。会商内容包括:A.根据评估结果,修订个案管理计划。B.调整患者管理类别。C.解决诊疗工作中其它问题。D.如遇特殊情况,个案管理组要随时会诊讨论,必要时邀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精神科执业医师每季度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内容包括:A.检查社区/乡镇管理的疑难患者精神状况和躯体状况,制定或更改治疗用药方案。B.指导个案管理组制定或更改个案管理计划。C.帮助解决基层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个案管理计划实施。

3.3社区/乡镇管理中的药物治疗原则
社区/乡镇管理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药物治疗原则应该遵循《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精神疾病诊疗指南》和《中国精神疾病防治指南》的规定,遵循“安全、早期、适量、全程、有效、个体化”的原则。患者治疗药物处方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

患者治疗前,应该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精神科执业医师或者精防医师需向患者及家属说明药物性质和作用、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及对策,争取他们的主动配合,使患者能遵医嘱按时按量用药。

3.3.1安全性
力求做到既能够通过治疗控制症状,减少疾病造成的危害,又避免患者出现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做到以下几点:

(1)全面考虑患者症状特点、年龄、躯体状况、药物的耐受性、有无合并症。

(2)考虑药物作用的特点。用药前必须做好常规体格检查和神经系统检查以及血常规、血生化(包含肝肾功能)和心电图检查;治疗过程中定期(每季度)对上述项目复查。

(3)排除用药禁忌证;注意药物之间配伍禁忌。

(4)及时识别和处理药物不良反应。

(5)必要时请上级医疗单位做血药浓度检测。

3.3.2及时性
一旦确定诊断,尽早治疗,争取最佳疗效。

3.3.3有效性
根据疾病表现,选择正确药物种类和个体化有效治疗剂量。

3.3.4经济性
选择患者经济条件许可完成全程治疗的药物。

3.3.5个体化
用药种类和剂型,考虑到患者的躯体特点、个人意愿、长期治疗的依从性、既往的疗效;用药剂量,应以达到最佳疗效和能耐受为目标。

3.3.6单一性
除非有必要,抗精神病药之间、抗抑郁药之间最好不联用;急性期治疗有效的药物则在维持期继续使用。

3.3.7系统性
在足够剂量、足长疗程后评价疗效;有换药指征者合理换药。

3.3.8长期性
坚持完成急性治疗期、巩固治疗期和维持治疗期全程治疗,要特别注意功能恢复。

3.4效果评估 3.4.1个体效果评估
主要有以下方面:患者治疗有效性、遵医嘱情况;患者心理功能、社会功能损害减轻情况;患者参与社会生活程度、能力改善或发展情况;患者客观处境和自我感受改善情况等方面。

3.4.2群体效果评估
(1)患者管理率

患者管理率=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辖区内15岁及以上人口总数×患病率×100%

注:按照浙江省、河北省调查15岁及以上人群中重性精神疾病患病率为1%。在缺乏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的地区,建议使用此患病率。

  (2)患者规范管理率

患者规范管理率=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3)显好率

显好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分类为病情稳定的患者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4)社会活动参与率

参与率=(最近一次随访时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每年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的患者数)×100%

(参与社会活动患者数:是指生活上能处理、参加家务劳动,社会中能够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精神病患者数。)

  (5)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

管理患者轻度滋事率=(已管理患者中轻度滋事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轻度滋事:是指公安机关出警但仅作一般教育等处理的案情,例如患者打、骂他人或者扰乱秩序,但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属于此类。)

(6)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

管理患者肇事肇祸率=(已管理患者中肇事肇祸人次数/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患者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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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提高立法质量方略


一、关于审查前置问题探析

从广义角度看,对法的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法的颁布实施到法的废止失效全过程在严格意义上讲均处于这种状态。将审查的重点阶段放在立法过程中还是放在法实施以后直接影响到立法的质量。本文所讲的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引用的,源于《立法法》的规定,专指在立法这一特定过程或者阶段即在法公布实施前的审查。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是立法法中唯一关于审查前置的规定。其他如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都是备案和后置审查制度,是救济程序。对规章的审查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只在第九十二条明确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规定如何审查,这是不妥的。
法一经颁布、实施就会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之内生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部适当的、无瑕的法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共权益,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同时也能够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之,法如果有瑕疵就会影响其权威性,有害于其效能的发挥,有时客观上也对执法者与守法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盐业管理方面。国务院1990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盐业管理条例》和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中均没有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授予盐业管理人员检查权,(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盐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辽宁、内蒙古、浙江)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却以政府令的形式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属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
最近,我县就发生了一起盐业管理人员因依据省政府令行使检查权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此之前,被检查的人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销案。当然,由于此种现象属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将责任归咎于哪一个人或哪一个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据此可以初识立法质量对执法者、守法者所产生的影响,是立法的尴尬为执法者挖掘了这个陷阱,同时也侵害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并不仅在于立法的本身,而且在于法能为广大守法者所接受并自觉地遵守,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不会出错。审查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法,立法过程中将审查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首先,主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者的责任感。保证立法质量是立法者的第一要务。立法中存在瑕疵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应尽最大努力予以克服,不能将保证立法质量的责任转嫁给执法者和守法者,由他们来承担因立法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各种不良法律后果责任。否则,执法者在执法前首先必须对自己的业务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的审查,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一般原理判定自己应当执行哪些法和法条,不能执行哪些法和法条,这显然和我国当前执法队伍素质的现状相失衡,也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其次,客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均具有一定的部门法、地方法的色彩。为了部门、地方的利益,立法者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其他法的规定,而且立法者往往就是受益者,立法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例如: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时就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质疑,看法各异,有的人表示理解,但更多人认为: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二、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五、《办法》只能作为参考,对办案影响不大。这样的法不经事前审查就颁布实施,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审查前置是必要的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方略。
鉴此,对《立法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增设七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公布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报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修改后的条文次序重新依次编排。

二、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探析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法的实施之初,将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放在立法阶段进行探讨有其一定的科学性。
立法之现实意义应当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挠,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违法概率上升是一种当然性的趋势,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文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中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出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所以,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地方。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解决法的汇编问题,不能提供查询服务,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鉴于目前法制宣传落实相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从事法律规范的汇编工作,建立网站,向全社会免费提供网上访问查询服务。理由如下:
(一)、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接受备案的机关,其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必须按照规定层级向上述两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法律规范文本。同时,更主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实施的监督机关,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具有相应的职能,由这两级立法机关汇集法律规范,建立网站,提供查询服务有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法律规范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二)、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服务商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律规范来源渠道的影响,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多局限于停留在普法的水准上,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时发现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律规范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民提供免费法律规范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
(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法律规范查询网站切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同时在人员、资金方面也可以得到充分地保障。
鉴此,建议在《立法法》总则中增加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法律规范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立法机关在法公布前应当报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入法律规范数据库。公布时,在机关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同时刊登和发布。

射阳县人民法院
王 红
射阳县公安局
李学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法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十四)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与会议议题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其他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等。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件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出初审报告、审查报告、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等,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对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的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