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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2:15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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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机械工业部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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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4]12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4〕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的管理,提高城市居住环境质量,对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公共开放空间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2、住宅建筑底层做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了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住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米,不高于5.0米,该部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该部分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关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规划用地许可时,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示规定,该架空层部位只作为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使用,不得围合,不得改变功能挪作它用。
二、住宅建筑架空层经规划许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在确保小区公共车位数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建设专用停车位,并按商品房性质进行销售。专用停车位以住宅折算楼面地价的80%并结合其建筑面积,核算成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有关土地的底价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居住小区建设标准,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的出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和居住小区公共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地面室外停车位不得出售。

住宅建筑架空层用做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及停非机动车、摩托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三、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架空层机动车专用停车位,业主要求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且已办理了统一标识,可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考虑南方地区气候特点,允许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层高2.4米~2.5米、住宅建筑层高2.7米~2.8米的多层住宅建筑不设置电梯。
五、本规定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的建设管理行为,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的不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39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已于1997年2月21日下发各地。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文件,现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同)的营业税减按5%税率征收,仍由原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其具体征收管理及营业税先征后返还的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搞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相互沟通信息、坚持依法征税,保证税收政策的统一和征税税基的一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但对检查出的问题,必须互相通报,经双
方商得一致意见后,再分别进行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省级税务局裁决不了的,由省级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如查出企业有未申报的应税行为时,应主动及时地通知另一个税务机关查处,以减少税款流失。
四、国有金融、保险企业使用的专业发票,包括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普通发票则由主管的地方税务局管理。
五、自1997年1月1日起,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做好征收催缴工作,保证税款按进度均衡入库。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七、国家税务局参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管理后,为便于上下级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各级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应将此项工作划归流转税处(科、股)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抓紧搞好业务培训。国家税务局应主动向地方税务局了解有关的政策及信息资料,
地方税务局要予以积极协助。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团结合作,切实层层落实有关各项工作。对于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19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