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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0:51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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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已经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

  附 件:《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核电标准建设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核电标准建设的组织实施,保证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核电标准建设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实现核电标准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核电标准是指为核电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专门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涉及的行业包括核、电力、机械、冶金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核电标准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 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确定我国核电标准建设工作政策;审定我国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审定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核电标准编制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核电标准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核电标准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核电标准工作管理文件及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并维护核电标准体系表;协调落实核电标准工作经费;指导并监督核电标准的编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等。办公室设在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第六条 核电标准建设专家咨询组就核电标准建设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领导小组提供咨询;为核电标准体系建设规划、核电标准体系建设的总体设计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与实施
第七条 依据国家核电发展方针和规划,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定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根据核电标准建设规划和核电标准体系表,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制订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
第九条 相关集团公司或行业协会根据年度工作重点提出核电标准年度建议计划,并将建议计划及相关论证材料提交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重点和核电标准体系表对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结果编制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包括标准类别、编制模式、经费渠道等),提交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依据核电标准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项目申报工作,在相关部门的标准化年度计划中积极落实标准的编制,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汇总并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各部门下达的核电标准编制计划,商定重要项目实施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会同参编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项目因故调整时,应及时通报核电标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除在本行业征求意见外,还应通过相关行业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关系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编制项目,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制定和标准编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由核电标准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第十七条 各集团或行业协会负责对本系统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核电标准的编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及报批
第十九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按照相应的标准审查规定进行。标准审查前,标准审查组织单位应与相关行业商定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必要时,由核电标准办公室协调标准审查事宜。
第二十条 核电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报批按照相应标准报批规定进行。标准报批前,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标准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核电标准颁布后纳入核电标准体系,出版时予以说明或标志。
第五章 标准的应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标准颁布后,核电从业单位应在工作中积极贯彻实施。各集团或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核电标准办公室反馈核电标准应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核电标准办公室根据核电标准的应用反馈情况,组织对核电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修订。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核电标准办公室组织对重要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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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非法出版活动相当猖獗。一些不法书商为了获取巨额利润,伪造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批件和正式出版单位的文书,假冒、盗用正式出版单位的名义,捏造版权记录,有的甚至根本没有版权记录,编辑、印制、发行非法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些非法出版物大都低级庸俗,甚至宣扬淫秽色情或封建迷信,有的还有严重的政治问题或者反动内容。有的报纸违反规定,公开为非法出版物作广告。目前,市场上的“黄毒”主要是通过非法出版物来进行传播的。不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扫黄”、除“六害”斗争就不能深入进行下去,已经取得的成绩也会付诸东流。
非法出版活动再度猖獗,从根本上来讲,是在现实条件下阶级斗争的一种反映。从我们工作上来看,主要原因在于:一、出版管理工作不得力,已有的行政管理规章没有完全落实,存在不少漏洞,让不法书商钻了印制和发行的空子。二、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一些地方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办理非法出版犯罪案件适用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没有严格执行;还有的同志对非法出版活动的危害认识不足。因此,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重罪轻判的现象,一些不法书商存有侥幸心理,顶风作案,铤而走险。
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处心积虑地迎合部分读者的低级趣味,贩卖精神鸦片,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毒化社会环境,诱发其他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是很严重的。一些地方非法出版活动实际上形成了编辑、印制、发行地下网络,大肆传播有害的甚至是反动的意识形态。如有风吹草动,这个网络就极可能为国内外敌对势力所利用。对于这一点,必须有足够的警惕性。
当前,对非法出版活动进行严厉打击,要注重于加强行政管理规章的落实;狠抓大案要案,运用法律武器,严惩犯罪分子。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协同动作,文武结合,多管齐下,给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共同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
新闻出版部门归口管理出版事业,要切实负担起责任。对国家的正式出版单位要严格进行管理,对出卖书号、刊号、版号的,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要进行严肃处理,包括对有关出版单位给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社号、刊号的处分。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向出版单位买书号、刊号、版号或变相买书号、刊号、版号出书、出刊、出带者,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公安部等五单位颁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印制书刊。今后,办理书刊印刷业务必须持有符合规定的批准原件(不得用复印件),经办人要将本人的身份证交承印单位查验并予登记,以杜绝伪造、假冒活动。承印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了非法出版物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设备,从事书刊和音像制品的排版、印制、录制业务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没收所有设备,并追究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的管理。今后,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古旧书店、外文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限期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以截断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渠道。各地应按此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向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切实管住进货渠道。从其他渠道进货的,一经发现,均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书刊印制发行业务,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报刊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刊登广告等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已构成犯罪的,一律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闻出版部门要对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及时作出鉴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将有关案卷及赃款、赃物一并随案移送。
公安部门对新闻出版、文化部门移交的非法出版案件要依法受理,及时立案侦查,做好取证和立案工作,对人犯应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违法犯罪人员,要根据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已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转请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依据“两高”《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两高一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那些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触犯刑法的,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依法从严处理。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巨大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对进行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数罪并罚。
各地要加强对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在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务必清正廉明,严防内外勾结、徇私舞弊。对于知法犯法、执法犯法者,要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