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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49:26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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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8号

  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月九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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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1998年5月25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最近,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机关纪工委相继印发了《关于狠抓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的落实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通知》(中纪办发[1998]1 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的意见》(国纪工发[1998]14号)。5月8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又专门召开了中央和国家机关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经验交流会,王忠禹、曹庆泽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对进一步督促我们抓好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的贯彻和落实,具有重要作用。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清理通讯工具。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和《国家经贸委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国家经贸委机关电话安装、收费办法》以及即将出台的《国家经贸委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切实抓好四件事:一是抓紧完成对公费安装的住宅电话和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具体到人到机,不留死角。此项工作要在6月30日前完成。 二是对不符合规定用公款安装的住宅电话,要抓紧做好过户处理,对按规定可使用的15部移动电话要认真办理借用手续,定期将使用情况公布于众,对超出规定的移动电话要停机封存或处理;公费住宅和移动电话要严格执行电话费包干使用、超额自负的规定。三是不得使用办公电话进行个人信息咨询、文化娱乐及炒股等高消费电话服务。四是对长期借用、占用下属单位移动电话再次进行登记清理,对违反规定又不进行登记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此项工作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
二、严格控制各类会议。一是要下决心精简会议。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确保一类会议,控制二类会议,压缩三类会议”的原则,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是能以电话会议解决问题的,要尽量开电话会议;确实需要并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也要在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数(包括工作人员)、严格会议经费、廉洁会风等五个方面严格把关。二是要认真做好《国家经贸委关于会议费等项公用经费包干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检查工作,对未经批准超出包干经费标准的支出,财务部门有权不予报销;不准到风景名胜区开会;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召开计划外会议。三是端正会风,严肃会议纪律。重申会议“四不准”,即:不准赠送礼品、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摊派会议经费。四是执行会后汇报制度。办会单位会后要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和办公厅汇报执行会议有关规定的情况。办公厅和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此项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三、严禁用公款吃喝玩乐。各单位业务招待费在财务上单独列项的工作要在6月底之前完成。坚持在机关食堂办客饭和工作餐。 公务出差,严格执行有关接待规定。坚持因公出差返回后汇报廉洁自律情况的制度。严禁用公款到夜总会、豪华酒店、宾馆、歌厅、舞厅、桑拿浴等高消费场所吃喝玩乐。对违反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挥霍浪费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由机关服务中心和机关纪委、监察局负责。
四、继续抓好其它有关规定的落实。一要继续做好清理预算外资金和“小金库”的工作。二是继续抓好制止干部在住房分配,住房装修中以权谋私的行为。三是要在前两次清车登记的基础上,对群众有反映或可能有借公车私用的单位和个人,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切实摸准情况,对违反规定借用、占用下属单位车辆的个人和单位,要抓住典型严肃处理。四是巩固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工作取得的成果,防止回潮和反弹。
当前,正值机构改革之际,各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规定,不准借机构变动、人员调整之机,用公款宴请、接风送行;不准用公款赠送礼品和纪念品;要警惕私分、转移钱物、违章调动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发生。对有可能发生问题的要早打招呼,早提要求,明确纪律,把工作做在前面。上述工作仍按原定分工由有关司局负责抓好落实。
为保证上述任务的完成,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拖,逐条逐项地抓好落实,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第一,进一步端正思想认识,努力在落实八项规定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贯彻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在肯定前段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坚持不懈地抓好这项工作。要把贯彻八项规定和落实朱总理提出的“五项要求”“约法三章”及与我委开展的“服务好、态度好、廉政好”等活动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树立国家经贸委的良好形象。
第二,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切实把八项规定落到实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各部门对所承担的任务,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抓好落实。承担八项规定任务的有关业务司局,要把任务细化到处室,并指定得力办事人员负责。要坚持党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标本兼治抓源头,进一步完善廉洁自律各项制度。“三定”方案确定之后,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问题和新的要求,新组建的司局要抓紧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未变动的司局要对以往制定的规定或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缺少监督措施的,要抓紧补充制定。当前,办公厅应就贯彻朱总理提出的“五项要求”“约法三章”和机关会议审批、把关及会后汇报、会议纪律检查等问题,机关服务中心应就通讯工具(含电话、移动电话、BP机)、车辆使用、招待费管理、严格财务制度等问题,外事司应就控制公费旅游、外事经费管理使用(包括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外事服务收入管理、接待外宾费用管理)等问题,培训司应就国际合作培训收费等问题,在原有制度和做法的基础上,于6 月底以前制定出有关具体规定。其它管人、管钱、管物、管项目审批,管基建施工的单位,也要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制定相关规定,从制度上规范行为,堵塞漏洞。要通过这些办法,把落实八项规定与健全机关行政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增强工作的整体效果。
第四,加强督促检查,在抓落实见成效上下功夫。贯彻落实八项规定,要严格要求,严格监督。各单位要把落实八项规定的情况作为今年领导干部廉洁自津专题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所有党员领导干部都要对照八项规定,认真进行自查自纠,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同时,要对本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的分析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要给予肯定。对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对待,不得掩盖庇护。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机关党委、纪委,要在督促检查处理上下功夫。对工作抓得不紧的要督促和帮助,对敷衍应付的,要给予严肃批评;对那些违反规定特别是顶风违纪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按照中纪办发[1998]1号和国纪工发[1998]14 号文件以及5月8日中央和国家机关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经验交流会的精神和我委的布置与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单位进一步落实中央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的措施,并将情况报委纪检组、监察局和机关党委、纪委。在贯彻落实制止奢侈浪费八项规定工作中,要注意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好经验,增强做好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今年7月份,委纪检组、 监察局将配合中央纪委、监察部对落实八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题检查,重点是检查清理通讯工具、控制各种会议、制止用公款吃喝玩乐三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