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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0:5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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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完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气象机构的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标志、设施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发现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提前1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不利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又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拟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避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探测环境。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天气预报、各种专业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等气象预报和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气象台站按照各自负责的范围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因特殊需要,确
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气预报按照时效分为短时、短期、中期和长期天气预报。
短时、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介登播。中期、长期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只供各级政府及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考。
第十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向社会提供天气形势、天气实况等气象信息;有条件的气象台还应当提供气象卫星云图动态显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灾害性
天气,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的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为气象台站提供良好的气象通信条件,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三条 鼓励电台、电视台、报刊、电话、无线电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
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须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播发、刊登气象预报。
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辖的气象台站直接传递的适时气象预报。任何单位不得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中需要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旱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建立人工降雨指挥网络,有计划地开展以人工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具体工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各行各业的需要,建立城市、农村气象警报网。提供准确、及时、优质的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为各级领导决策、指挥工农业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公益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公益服务为无偿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气象机构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可以有偿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专业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六)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专业气象有偿服务,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方收取有偿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和无线寻呼台播发气象预报的,为其提供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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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在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广泛开展“阳光计生行动”。现将“阳光计生行动”方案印发你们,请积极组织实施。

附件: 2008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安排(请下载后浏览)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阳光计生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评议、社会监督为重点,深入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实行“阳光管理”、“阳光服务”、“阳光维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依靠人民群众,着力解决突出问题,有效防治不正之风,确保权为民所用,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水平,增强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部门及公共服务行业,促进社会和谐。
二、主要内容
(一)以政务公开带动“阳光管理”。
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契机,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强化领导机关宏观管理职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以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为重点,全面推进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实现“阳光管理”。着力解决以权谋私、乱收费乱罚款问题,推进依法行政和党员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防治不正之风。
(二)以民主评议推动“阳光服务”。
在农村基层深入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活动,推动基层转变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兑现服务承诺;倡导上门服务和村级计生专干代理服务制。在城市社区重点开展“请流动人口评计生”活动,推动城市人口计生部门尊重和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倡导建立便民服务大厅,提供“一条龙”服务。在系统内开展“下评上”活动,推动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为国家谋实策,让群众得实惠,使服务更温馨更“阳光”。着力解决服务意识不强、质量不高、作风不实等问题,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三)以社会监督保障“阳光维权”。
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启用12356“阳光热线”,方便群众咨询、投诉和反映意见建议;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行限时办结制和行政问责制,增强监督维权实效。完善特邀监督员制度,积极聘请育龄群众代表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行风监督员;完善激励群众监督的实名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人口计生工作的积极性;完善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制度,重视发挥主流媒体的监督维权作用。逐步形成全面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长效机制。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三、组织实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广大人口计生干部要正确认识开展“阳光计生行动”,是人口计生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行风建设、提高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部门及公共服务行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自觉增强政治责任感,积极参加“阳光计生行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要加强对“阳光计生行动”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认真部署动员,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阳光计生行动”扎实有效,防止搞形式主义。
(二)抓好示范,搞好宣传。
“阳光计生行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以求真务实精神和科学态度统筹推进,积极抓好示范点建设。2008年6月,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领导小组在河南省安阳市举办“阳光计生行动”启动仪式,组织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分管政务公开和纠风工作的负责同志参观国家级示范点安阳市开展“阳光计生行动”的做法。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好典型示范,及时总结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加强正面宣传,为开展“阳光计生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突出重点,扎实推进。
“阳光计生行动”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始终坚持以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让人民群众不断得实惠。2008年,各地要以全面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一批省级“阳光计生行动”示范点。力争用5年时间,使全国90%以上的县(市、区)达到示范点的要求,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及时、全面、真实,群众知晓率达到80%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不侵权,优质服务不失信,廉洁爱民不谋私;依法管理水平明显提高,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率达到90%以上。
(四)加强检查,促进落实。
积极探索建立“阳光计生行动”保障机制,建立考评制度,认真兑现奖惩。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推动“阳光计生行动”顺利开展,重点推进群众评议制和行政问责制的落实。对群众不满意的行为,如:不公开或搞假公开的;有诺不践、影响民生的;作风粗暴、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对群众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因不作为造成群众的合理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以及影响效能建设的其他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加大行政问责力度,以提高基本国策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附件:

2008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安排

一、评议目的
根据《2008年反腐倡廉建设重点工作责任分解》(国人口发[2008]10号)的要求,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整改重点,通过组织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和“请流动人口农民工评计生”活动(以下简称“双评活动”),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技术服务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评议范围
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农村的县、乡(镇)主要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活动。在城市的区、街道(社区)主要开展“请流动人口农民工评计生”活动。
三、评议内容
本次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育龄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满意度评价,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技术服务、文明执法、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等5项主要内容。
四、评议方法
(一)制定、发放调查表,对计划生育服务对象进行问卷调查。调查表采取现场发放、无记名填写回收的办法。
(二)在评议过程中,人口计生委将组成抽查组,采取查看评议活动资料、召开计划生育服务对象座谈会等形式,了解评议活动进展情况。
五、评议安排
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主要分为四个阶段:
(一)安排部署。2008年6月上旬,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2008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安排》。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进行部署,并制定本省(区、市)“双评活动”实施意见。
(二)组织实施。2008年6月至8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根据本省(区、市)“双评活动”实施意见,组织开展评议活动。
(三)集中整改。2008年9月,各级人口计生委针对评议活动中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加以落实。
(四)总结评估。2008年10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将“双评活动”情况及有关数据统计汇总情况书面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纠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有关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双评活动”的重要意义,把开展“双评活动”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结合起来,与加强人口计生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结合起来,与树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形象结合起来。
(二)各级人口计生委纠风工作领导小组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精心设计,周密部署“双评活动”。制定的实施方案要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在“双评活动”中,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依法行政意识,规范技术服务行为
(三)在“双评活动”中,要按照实施方案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认真组织填写评议问卷,将评议过程和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参加评议的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数不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60%;有效评议问卷回收率在95%以上。严禁在评议活动中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在“双评活动”中,要始终坚持纠评建并举、以评促纠、以评促建的方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检验“双评活动”成果的根本标准,使广大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

“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活动”评议问卷(A)
供县、乡(镇)、村育龄群众填写
1、个人信息
1.1 性别:1-男2-女

1.2 年龄:1-18-24岁 2-25-35岁 3-36-49岁 4-50岁以上


2、满意度
2.1 请您给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情况和各项具体工作给予评价
1-满意 2-基本满意 3-不满意
2.11 对计划生育整体工作的评价

2.12 对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的评价

2.13 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价

2.14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评价

2.15 对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及工作作风的评价


3、政务公开
3.1 您居住的村子是否有村务公开栏

1-有2-没有3-不清楚
3.2 您是否知道本村以下情况
1-知道2-不知道3-不清楚
3.21 计划外生育费交纳情况

3.22 村里的党员、干部及子女、亲属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3.23 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对象

3.24 计划生育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4、技术服务
4.1 去年以来,您或您的家人有没有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

1-有 2-没有(跳答4.3)
4.2 做计划生育手术,自己有没有花钱

1-自己花钱了 2-自己没有花钱
4.3 您平时是否使用避孕药具

1-使用2-没有使用(跳答4.5)
4.4 这些避孕药具是否是计划生育部门免费提供

1-是计划生育部门免费提供的 2-不是免费的,自己要花钱
4.5 您对计划生育的手术和药具服务满意吗?

1 -满意 2-基本满意3-不满意

5、文明执法
5.1 据您所知,在本村有没有下列情况发生
1-有 2-没有
5.11 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被打骂

5.12 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被关押

5.13 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家里财物被没收或损害

5.14 有人去计划生育部门办事被刁难

5.15 计划生育部门拒绝提供合理的服务

5.16 计划生育部门乱罚款、乱收费

5.17 有人被强制做计划生育手术

5.18 有人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却没被处罚


6、流动人口
6.1 您最近两年有没有外出打工

1-有 2-没有
6.2 外出打工前有没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办理了 2-没有办理(跳答6.4)
6.3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有没有收办证费

1-收费了 2-没有收费
6.4 外出打工前有没有签计划生育合同

1-签合同了 2-没有签合同(跳答6.6)
6.5 签合同时有没有交保证金或押金

1-交了保证金 2-没有交保证金
6.6 在外地打工时,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有没有要求您定期寄回孕检证明

1-要求寄回孕检证明 2-没有要求寄回孕检证明
6.7 在外地打工时,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有没有要求您定期回本地做孕检

1-要求 2-没有要求
6.8 在外地打工时,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能否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1-可以落实 2-没有落实
6.9 在外出打工前,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有没有人指导您如何节育避孕

1-有人指导 2-没人指导





“请流动人口农民工评计生活动”评议问卷(B)
供流动人口农民工育龄群众填写

1、个人信息
1.1 性别:1-男2-女

1.2 年龄: 1-18-24岁 2-25-35岁 3-36-49岁 4-50岁以上

1.3 您的户籍地是 省(区、市)

2、满意度
2.1 请您给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情况和各项具体工作给予评价
1-满意 2-基本满意 3-不满意
2.11 对计划生育整体工作的评价

2.12 对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的评价

2.13 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评价

2.14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评价

2.15 对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及工作作风的评价

3、政务公开
3.1 您现居住地是否有政务公开栏

1-有2-没有(跳答2.3)
3.2 您看到的政务公开栏中是否有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内容

1-有2-没有3-不清楚
3.3 您是否知道现居住地附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1-知道2-不知道
3.4 您是否知道符合条件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1-知道2-不知道
3.5 您是否知道计划生育监督举报电话的号码

1-知道2-不知道
4、技术服务
4.1 去年以来,您或您的家人有没有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

1-有 2-没有(跳答4.3)
4.2 您在做计划生育手术时,自己有没有花钱

1-自己没有花钱 2- 自己花钱了
4.3 您平时是否使用避孕药具

1-使用2-没有使用(跳答4.5)
4.4 这些避孕药具是否是计划生育部门免费提供

1-是免费提供的 2-不是免费提供的,自己要花钱
4.5 您对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满意吗

1-满意 2-基本满意 3-不满意
4.6 外出打工前,您是否做过计划生育手术

1-做过 2-没有做过
5、文明执法
5.1 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是否定期与您联系

1-定期联系 2-不定期联系 3-从未联系
5.2 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是否帮助您在户籍地的家人解决实际困难

1-帮助解决过 2没有帮助解决过
5.3 据您所知,在现居住地有没有下列情况发生
1-有2-没有
5.31 有人去计划生育部门办事被刁难

5.32 计划生育部门拒绝提供服务

5.33 计划生育部门乱罚款、乱收费

5.34 有人被强制做计划生育手术

5.35 有人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却没被处罚

6、管理措施
6.1 您外出打工有多长时间了

1-1-3年 2-3-5年 3-5年以上
6.2 外出打工前有没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办理了 2-没有办理(跳答6.4)
6.3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有没有收办证费

1-收费了 2-没有收费
6.4 外出打工时有没有签计划生育合同

1-签合同了 2-没有签合同(跳答6.6)
6.5 签合同时有没有交保证金或押金

1-交了保证金2-没有交保证金
6.6 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没有要求您定期寄回孕检证明

1-要求寄回孕检证明2-没有要求寄回孕检证明
6.7 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没有要求您定期回户籍地做孕检

1-有 2-没有
6.8 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是否给您进行孕检并提供证明

1-是 2-否
6.9 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您孕检时是否收费

1-收费了 2-没有收费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9号


 现发布《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不具备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
  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
  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 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向中央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市、区)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市(地)、县(市、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妨碍、拒绝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