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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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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1月6日


附: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和第410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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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
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
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
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
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
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
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
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
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
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
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
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
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
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
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
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
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
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
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
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
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
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
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
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
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
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
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
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
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
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
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
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
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
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
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
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
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重大
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敲诈勒
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以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
制、不报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依法有关
法律规定,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或者由其委
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的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
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持有本市城市户口,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市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筹集,具体为:
(一)城市居民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中央、省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0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中央所属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市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四)中、小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五)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交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六)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市财政局和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按年缴纳,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金。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市居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本人户口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个人缴纳的费用;大中专在校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学校负责收取,统一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一个年度即12个月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分为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两部分。不建立个人帐户。
(一)住院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4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1、一级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2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4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最高报销金额不得超过6600元。
(二)大病医疗保险:从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为其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6000元,最高封顶线为260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16000元以上至26000元报销45%。
第八条 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的,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给予办理转院手续,报销标准在第七条规定报销比列的基础上个人负担增加5%。
第九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居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市卫生局按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或按规定办理了外转诊手续的患者外,在本市非定点或本市区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报销医疗费时,须持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居民医疗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急诊和外转诊患者还须提供病历和对外转诊审批表,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经办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