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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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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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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
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三、对确有实际困难、无能力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五、交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验箱、照相机以及为检验鉴定所需的日常费用。
(二)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三)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四)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五)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六)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扩大交通事故处理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