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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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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外字〔2008〕4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以下简称港澳台事务)的管理工作,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违反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确保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国家测绘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报备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的制定要围绕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当年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杜绝出现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计划项目,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归纳总结,编制下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建议书,在报经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后,形成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项目计划,对逾期未上报计划的所属单位,国家测绘局将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国家测绘局对所属单位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中央外办和外交部报送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当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对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对因公出国(境)计划实行量化管理。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每年出国(境)次数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局领导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局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其他人员严格控制。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作为国际合作项目牵头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参与国际合作项目的核心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人员从严控制。

第三章 年度项目经费预算的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是确保国家测绘局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必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包括如下几项: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执行双边合作协议项目费用;出国参加国际会议项目费用;赴港澳台地区参加有关会议项目费用;接待有关外宾和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国家测绘局访问项目费用;国际测绘组织会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预算,应按照国家预算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本着实事求是、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精神,认真测算编制,严格控制预算规模,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经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文件精神,在确保重点工作用汇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出国(境)用汇。有关出国(境)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执行;有关接待外宾和港澳台人员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国家测绘局机关出国(境)团组购汇额度及人民币借款,并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按照经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履行报销手续,不得报销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出国(境)团组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局所属单位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因公出国(境)项目经费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要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国际测绘会议,不得有请必到。
国(境)外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出国(境)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国(境)参加培训和出席国际测绘会议团组人数及在外停留天数按有关规定要求安排。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各级干部特别是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且不得接受与其所管辖的业务有关并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决策的境内外企业的资助出访;同一部门、同一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访须按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办理。未经批准,各所属单位不得为本单位人员在所在省(市)外办申办出国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并出访;不得持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为其办理的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参加其他部门或地方组团出访。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按规定报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持因私证件出国(境)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也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7日内交回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妥善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出访按以下原则审批:
1、国家测绘局局长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报批;
2、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及党组成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3、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和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局长审批;
4、国家测绘局机关副司级(含)以下人员、局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局主管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副局长审批;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或赴港澳台执行公务的,由本人原所在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访团组启程前要向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报送出访预案,并接受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外事教育培训,出访结束后2周内须将出访总结报告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团组在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局国际合作司和我驻外使领馆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人事隶属关系不在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局组团出访,均按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访管理,参团人员原则上仅限来自于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含挂靠国家测绘局的行业协会学会)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双跨团组,不得发出组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与外方签署的对口交流合作协议(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及与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除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外,其他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地区)内完成,人员总数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对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要认真审核,不得组织或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培训项目。
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计划、报批和组织管理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公出国(境)团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规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安排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根据国家测绘局与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司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和国际合作司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学习期间的待遇及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等由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根据与留学人员签订的“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本人自行对外联系,以个人身份出国留学的,按因私出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任务一同审批,不再另行办理“因公出国及赴港澳审查批件”(简称“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人员,不再办理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公赴台湾地区人员的政审手续按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接待来访人员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正式邀请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有关人员来访,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并办理相关邀请手续。邀请重要外宾来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邀请国(境)外有关人员顺访本部门或单位,需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台湾地区有关人员来大陆访问或参加会议,须由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对外签署双边合作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代表其本国政府签署或续签政府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以下同),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签署或续签列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文件框架的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须报科技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对口部门或单位签署部门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需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不得以国家测绘局名义与国外有关部门或单位签署合作文件;以其本单位名义与外方签署的非商业性合作文件,须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原则上不能同已与国家测绘局签署测绘科技合作文件的外国测绘部门或单位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确有必要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的,文件文本须事先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九章 举办国际测绘会议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申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按规定提前报批;申办成功后,在办会之前仍需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包括联合国测绘机构的会议和预计外宾人数在3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上的非政府间国际测绘组织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国际测绘会议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提前半年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举办的国际测绘会议原则上经费自筹,努力做到以会养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合理编制预算,严格管理各项开支,不得利用举办会议之机从事其他与会议本身无关的活动。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和局所属各单位在外事和港澳台事务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方针政策,并切实遵守本规定。所有涉及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纪律和规定,对一时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示,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要会同人事司、财务司、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加强对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对违反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违规情节轻微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暂停部门和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文件,其内容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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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部委或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之前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是非法拘禁还是强迫卖淫未遂

闵伟


案例:
  2009年7月14日凌晨1钟左右,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陈某、王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某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准备将其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为他们挣钱。他们连夜将朱某带到来凤县大河镇,在此过程中王某和陈某分别打了朱某一耳光,并威胁朱某不能跑,当天晚上在大河镇休息时,他们轮流看守朱媛,以防止朱媛逃跑。7月14日下午7时许又将朱某带到咸丰县城某招待所二楼房间住下,睡觉时,游某三人用床抵着房门,以防止朱某逃跑,当日23时许,朱某乘游某三人睡着了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才得以逃脱,朱某跳楼后报警,游某三人遂被警方抓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游某三人限制朱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几小时,其行为符合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游某三人虽然非法拘禁朱某二十几小时,但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将朱某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非法拘禁朱某只是犯罪的手段,由于朱某跳窗逃跑,游某三人的犯罪意图未能达成,游某三人构成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它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之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主要表现为以暴力等手段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逼其就范。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并非只采取暴力侵犯一种形式加害被害人。采取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的也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构成对被害人身体或精神的强制,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行为人游某三人对被害人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却以采取盯守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强制。
  第二、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这是由行为人实施手段的强迫性引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能不卖淫。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被骗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孤立无援;她在精神上承受的压力是巨大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朱某的精神完全处于一种受强制的状态。
  第三、被害人非自愿的卖淫行为。一个身心发育正常的成年人,一般都具备对性行为的理解、选择与承受能力,也就是性的自由权力。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对卖淫本身是不情愿,甚至可以说是坚决抵抗的,这从她宁可跳楼也不去卖淫的事实上可以看出。
  第四、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在这个案件里,行为人游某三人虽然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也就是说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卖淫结果的发生,这是本案的一个特点。行为人游某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