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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3:51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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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3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南京市质量管理奖和服务质量奖合并更名为南京市质量奖,并增设南京市市长质量奖。南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京市质量奖同为南京市政府质量奖。现将《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政府质量奖)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或先进地位,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审定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政府质量奖分为市长质量奖和市质量奖两个等次,市长质量奖作为我市质量管理的最高奖项,适用于我市质量管理水平和经营绩效处于高水平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奖作为我市质量管理的一个基础奖项,适用于质量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处于较好水平的企业或组织。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三年。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为1家,获得市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20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确保政府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南京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评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

  第七条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决定政府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政府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审定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政府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三)组织编制政府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政府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审以及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社会责任等;

  (六)向评定委员会报告政府质量奖的初步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应充分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县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政府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政府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服务业实施服务标准化,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注册。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合格。

  (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七)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用户投诉,无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

  (八)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三年以上,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2、获得南京市质量奖并在有效期内。

  (九)获得市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县分局、市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二条 非紧密型企业集团不在评审范围之内。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三条 政府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为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为《南京市质量奖评定标准细则》。市长质量奖和市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由评定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为保证政府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定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根据行业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制定评定标准,以保证政府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定委员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各申请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600分),则当年度该奖项空缺。获得市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750分(含750分),按获奖数额,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

  第十八条 政府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政府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印发工作文件,并在市政府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南京市市长质量奖申请表》或《南京市质量奖申请表》,按照市长质量奖或市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政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县分局、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建立政府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个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进入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分别提出市长质量奖和市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将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提交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审议批准后的名单通过市政府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结束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发给证书;对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同时授予奖杯、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10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质量奖组织、管理、评定、培训、监督等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或“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奖杯,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承担政府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监察局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报经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奖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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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协议,由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之间合作项目的实现。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职能机构和经济组织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有关研究机构和企业代表可以专家的身份参与混合委员会的工作。
  混合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奥斯陆举行,任务如下:
  1.检查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发展情况;
  2.草拟发展贸易和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3.确定新的合作领域;
  4.检查由于本协定的执行而引起的任何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六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两国研究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间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奥德瓦尔·努尔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