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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28:32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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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对今年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为迎接“两会”、北京奥运会的召开,迎接改革开放30周年庆典,切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现对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全面排查治理学校安全隐患

  1.对各级各类学校防火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对中小学交通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幼儿园是否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幼儿,学校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辆是否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驾驶员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各级各类学校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锅炉、燃气、水电气、体育场地与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设施,以及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食堂、宿舍、厕所等重要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4.对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附近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的工厂企业进行环境评估,消除学校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醒政府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品工厂企业该停产的停产,该停业的停业。

  5.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危房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省、市、县,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是否有完备的D级危房档案(数据库),是否有D级危房仍在使用,对于一般危房是否及时加固检修,校舍是否位于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河水危害的位置并采取了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对由于雪灾、凝冻原因新增的危房,是否建立了档案并作出相应处理。

  6.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卫生设施、餐饮设施、日常饮用水、自备水源及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设施)的管理情况,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情况,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农村地区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7.对中小学安全教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落实情况,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中小学校长、教师安全培训开展情况。

  8.对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安全稳定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制度、检查报告制度是否完善落实;校园安全防控系统设备、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是否健全;学生心理危机干预机制是否健全和落实。要检查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以及危房、游泳池、实验室、配电房、礼堂、学生食堂和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要配合公安机关对枪支和管制刀具流入校园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和收缴。

  9.对各级各类学校应对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农村中小学以及受灾地区学校的防范工作。重点检查是否对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建立相应预案。特别要防范冰雪溶化后容易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二、把学生宿舍建筑内的商业场所作为安全隐患治理的重中之重

  目前,部分学校学生宿舍楼内或底层存在商业场所。有些商业场所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或影响环境的问题,而这些场所一旦发生事故,将直接危及到众多学生的安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进行整治。

  1.制定制度,规范使用。对于新建的学生宿舍楼和现无商业网点的学生宿舍楼原则不得设置新营业商业网点。对学生宿舍楼内已有的商业网点要从严控制,进行重新审核,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停止经营;审核合格的商业网点实行备案制度,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学生宿舍楼建筑内的商业场所不允许经营有毒、有害、放射性、噪音、污染环境等影响学生身体健康和具有火灾隐患的经营项目,如危险化学品和饭馆饭店小吃部等。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学校要立即着手对学生宿舍楼内或底层已有的商业网点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3.要区分情况,分类治理。根据学生宿舍和商业场所的产权情况、租用情况,分别制定出合理可行的治理意见。

  三、工作要求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学校作为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党政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抓,负总责。要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订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并组织好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登记在册、限期整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生宿舍楼建筑内的商业场所进行认真排查登记,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取得工作指导和支持,消除由此产生的安全隐患。

  教育部将于5月份和第四季度分别组织检查组,进行督促检查,推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1. 学生宿舍或底层已有商业网点备案表.doc
附件:
学生宿舍或底层已有商业网点备案表
网点名称 网点位置 经营项目 设立时间 房屋层高 所在宿舍楼学生数 网点产权所有 宿舍产权所有 经营方式 是否列入治理计划 是否已进行治理 是否计划取缔 安全隐患简要描述


说明:
1、网点位置描述为xx校区X号学生宿舍楼x层。
2、经营方式分为学校自经营、学校对外出租、学校承租以及其他经营方式。
3、宿舍产权所有是指网点所在学生宿舍楼的产权归学校所有或归企业所有。
4、可另附页说明情况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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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相应的代码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五)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省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全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编码区段申请、分配和管理;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和维护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指导并监督各市(地)代码信息系统的建立与管理,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证书的颁发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代码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本,副本若干本。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终止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再持有效证明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持证者应按照代码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是国家现代化管理强制应用的法定标识。本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海关、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管理部门对代码应用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用,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限期补办申领、换领、终止手续,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或违法所得,责令重新办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5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