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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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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适应政府职能转换过程中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雇员是政府机关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三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占雇佣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含机关附属编制),但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担任行政职务。
第四条 雇用政府雇员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保证质量,满足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降低雇用成本。
  第五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身体健康,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第六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第七条 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申报及审定。雇用单位根据编制及工作需要拟订雇佣计划,填写《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报酬、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及工作安排等),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雇用人选确定后,应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3、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后发给《政府雇员证书》。《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等。
  第八条 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如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第九条 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标准由市人事局研究确定,并根据社会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执行档次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以合同形式确定。对少数特别优秀、对我市能够作出巨大或特殊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经市政府批准可另行确定年薪标准。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提出继续雇用或终止雇用的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核。雇用关系解除后,政府及雇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府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政府雇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其人事关系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因特殊工作任务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可对短期聘用的政府高级雇员采取兼职方式。采取兼职工作方式的,受聘人员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
扬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职 别 档 次 年 薪
普通雇员 1 50000
2 65000
3 80000
高级雇员 4 100000
5 120000
6 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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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管理,保证考核工作质量,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管理,保证考核工作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制订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考核中心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考核中心的设立应当统筹考虑地域分布、考核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考核中心的资质审查工作。

  第六条 考核中心设立无损检验人员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具体负责培训和考核工作。考委会人员组成应报鉴委会审定。

  考委会主任委员应由考核中心负责人担任,考委会委员应至少具有5年以上检测相关工作经历和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无损检验技术,且具有某一检验技术专长。其中,III级人员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二,且具有所申请方法的核III级人员。

  第七条 考核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中心考核工作程序、培训大纲以及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等,定期进行管理评审;

  (二)负责将考委会人员组成报鉴委会审定;

  (三)每年底制订下一年度无损检验人员年度考核计划,报鉴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查考核申请人员的资格,组织和实施考核、评定考试成绩等;

  (五)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考核情况、合格人员的鉴定申请报鉴委会审查;

  (六)管理本中心有关档案;

  (七)鉴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考核中心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及无损检验设备、器材、试件、底片等;

  (二)具有相应的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至少具备5种无损检验方法的考核能力。

  考核中心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见附件1。

  第九条 拟申请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考核中心资质审查申请,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四份。

  第十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于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鉴委会在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受理考核中心申请后的2个月内组织审查组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审查工作前10日内通知被审查的单位。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审查组组长组织召开审查工作首次会议。首次会议由审查组全体成员、被审查单位主管部门领导、被审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审查组组长宣布审查范围、依据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计划》(见附件4)。

  (二)审查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查看两部分。审查过程中由审查人员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根据所报项逐条打分。

  (三)审查结束后,审查组组长主持召开审查组会议,被审查单位人员应当回避。审查组会议汇总审查情况,根据审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和观察项,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不合格通知单》(见附件5),确定审查意见及审查结论。

  (四)审查组会议后,审查组与被审查单位交换意见。交换意见内容包括:审查的总体情况;被审查单位领导确认审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并签字认可;叙述观察项、审查意见及审查结论;被审查单位领导做出证明。

  (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审查末次会议。参加审查末次会议的人员范围与首次会议相同。审查组组长宣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报告》(见附件6)。

  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终止审查,由审查组组长提请鉴委会仲裁。仲裁后可继续审查。

  (六)鉴委会将审查的文件和记录整理后存档,存档期至少为5年。

  第十三条 鉴委会根据审查意见,综合考虑本程序第四条及以下原则形成审查结论:

  (一)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中“必备条件”的任意项不得有0分。

  (二)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中总得分不得少于所报审核认证项总分的90%,即附件1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其中的场地、教室)、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项,第二项的设备器材部分根据所报方法统计得分;第二项核电站在役检查核安全设备模拟体为单独加分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考核中心。

  第十五条 考核中心应当按照批准的考试方法和范围进行工作,持续改善服务质量,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质量。

  第十六条 考核中心变更考试方法和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考核中心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拟继续承担考核任务的,应当于资质届满前6个月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资质申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资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鉴委会调查确认后,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监[2003]129号


部内各单位:
  为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质量,促进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的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规定。
  附件: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质量,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财政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遵循的工作操作规程。
  第三条 部监督检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研究提出本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在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监督检查局一般要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对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和工作目标;
  (二)被查单位名称;
  (三)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范围;
  (四)检查起止日期;
  (五)其他。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实际情况,选派或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并确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具体负责研究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组织草拟检查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了解财政业务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检查技能、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在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送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内部检查通知书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并报监督检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被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工作联系电话;
  (五)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明显影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在检查组进点的同时将内部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查单位,并即时实施检查。
  第八条 检查组根据被查单位实际情况,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核及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国债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七)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八)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九)财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二)工作程序的合规性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要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认真研究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由检查组长或由检查组指定专人,在进点前7日内编制完成,经检查组全体成员认真讨论研究,报经批准后实施。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监督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情况向领导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检查方案的依据;
  (二)被查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四)检查组成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组组长签名;
  (六)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组织参检人员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明确检查工作要求。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要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查组进点后,应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介绍内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主要做法和检查计划,了解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时,应对被查单位的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管理漏洞,及时调整确定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及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查阅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及内控制度等文件资料;可检查银行账户、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有关财务资料;必要时应延伸检查相关单位。检查组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在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通过记录、摘录、复制、分析、计算等方法,搜集真实的证明材料,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公正、表述准确、简明扼要、一事一稿。工作底稿不得随意删改和销毁。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时间、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被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六)被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工作底稿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工作底稿编号。
  第十八条 在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对发现管理薄弱环节,账务处理不当等技术性差错问题,应及时向检查组长报告,经同意后可向被查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或调整账务的意见与建议,并将被查单位采纳与纠正情况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被查单位正在实施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检查组长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至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提交监督检查局。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因分析、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检查报告应内容完整、重点突出、表述准确、语言简练。检查组对最后形成的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由被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被查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可予以采纳,并修改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应组织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检查证据是否准确、有效;
  (三)与检查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意见是否合法、合规,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管理建议是否符合财政改革的方向、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局应本着实事求是、充分沟通的原则,认真听取、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检查报告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过程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检查报告经监督检查局审理定稿后,应再次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应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可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局要将最终审定的检查报告和被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部领导。检查报告经部领导批准同意后,监督检查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查单位正式发文,要求被查单位认真研究和纠正。被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上报部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及有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编目和装订组卷,送单位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建立追踪问效制度,征求对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落实检查报告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