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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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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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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从易到难,从少到多的原则;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第八条 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七)重度以上烧伤;
  (八)脑出血后遗症;
  (九)急性重症脑炎或中晚期慢性重性肝炎;
  (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意外创伤;
  (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按全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费用的80%-50%给予救助;
  (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
  (三)其他农村贫困群众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20%-1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资料,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批意见,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本人;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每月与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等资料。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服务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区)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扶贫资金的1%;
  (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HTF〗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