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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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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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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
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
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55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拟定的《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
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Ο年八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维修
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阳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
政性资金维修机动车辆的适用本办法。上述财政性资金是
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

第二章 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厂家的条件

第三条 维修厂家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按
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维修厂家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条 定点厂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主要设备及一
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二、能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修理业的有关规定,遵守职
业道德与行业规范。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送礼品、给回
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严格。
四、能提供“四优”服务,即时间优先、质量优良、
服务优秀、价格优惠。
第六条 维修厂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工时及费用。配用零部
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维修过程中拆除的旧部件需经采购中心技术人员
鉴定后收回,设置台帐进行登记,财政部门将定期进行集
中处理。
三、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控验制度。车辆返修率控
制在3%以内。要建立维修档案,认真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第三章 维修车辆的申请与鉴定

第七条 凡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机动车辆,且属于大、
中修的在维修前必须先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报市
财政局对口管理科室。属于小修的由车辆使用单位在定点
维修厂家内自行修理。车辆“小修”是指日常维护性保养
和非大总成件的更换。车辆“中修”是指大总成件的更换
或维修。如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差速器总成、前后
悬挂、车身整修烤漆等,且维修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单项的恢复性维修。有中修总成件两项以上需更
换或维修来恢复车辆技术状况的,且维修金额在10000元
以上的为“大修”。
第八条 对申请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鉴定,由市政
府采购中心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并聘请专业人员
组成鉴定组执行。
第九条 鉴定组实施鉴定后,需填写《鉴定意见书》,
鉴定组三人以上成员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
第十条 《鉴定意见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移送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

第四章 维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在收到《鉴定意见
书》后,应填写《汽车维修审批表》,根据维修费数额及审
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经审核批准后,市财
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要给申请单位下达《维修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持《维修通知书》到定点维修厂
家进行修理。维修厂家必须按《维修通知书》确定的项目、
核准的费用和其他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如经鉴定属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必须经
维修鉴定组成员共同签署意见后,在《维修通知书》上注
明同意外出修理意见。
第十五条 在外地发生故障的车辆,在故障地执行修
理返回后,修理费用超过1000元的也应补填《车辆维修保
养申请单》,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经核实并加注批准
意见后,单位财务方可报销。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完毕,厂家在《维修通知书》上
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事项、消耗材料及其他方面情况,
以便于监督。

第五章 验收与结算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厂家应通知市政府
采购中心组织验收组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
不应承担验收任务。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验收完毕后,政府采购中心验收
组三人以上成员应填写《验收报告书》并集体签字。
第二十条 维修费用采取两种方式结算:使用正常汽
车经费的,维修厂家持《维修通知书》回执联、《验收报告
书》、修理发票等资料与申请单位结算;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的,维修厂家持上述资料定期与市财政部门直接结算。禁
止维修厂家与司机或非专职人员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无故不到定点
厂家维修的,单位不得报销修理费用,财政不拨付维修资
金。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家如有违规行为,取消其“定点”
资格,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与验收人员如有与定点单位串通骗
取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则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政府采
购中心在招标及组织鉴定、验收中不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要发
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
强对司机的管理和教育,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保养,大力
压缩汽车费支出。严禁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专家、车辆维修鉴
定人员、验收人员对汽车维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
对政府采购中心在汽车维修厂家的招标、组织鉴定以及验
收汽车维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维修办
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