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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17:46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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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188号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协调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项目报批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有关工作。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本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及上盖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及影响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供应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十一条 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实现零换乘。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和拆迁的,涉及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安置补偿,具体工作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者临时迁改管线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协助实施。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双方协商的方案实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组织疏导工作,制订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做好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道路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及其邻近区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施工围挡的标准化设置,控制施工扬尘和带泥上路,落实便民通道,方便市民出行,保证施工作业秩序和施工现场环境质量。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时,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救援等设施,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舒适、便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或者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统一设置。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提前向乘客告示。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轨道交通因运行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四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制订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涉及轨道交通工程的重大交通事故等专项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大型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订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列车重大延误、客流激增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各专题的应急预案应当划分应急预案级别,并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总体预案相互衔接。

  突发地震、火灾等紧急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十三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发生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建设部制发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其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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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1206

实施日期:20020201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经济、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惺中魅肺惺孪睢⑷ㄏ藓推谙蓿?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对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管理,保证优质的音像教材课前到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是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教学录音带、教学录像带等各类音像出版物。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限地方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由省级教育委员会审查。经审定、审查通过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分别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各省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四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具有音像教材出版权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音像出版单位确定的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录制生产,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应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4号令(《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材著作权人和音像教材制作者的许
可,不得擅自出版或复制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设备检测和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复制质量的管理,坚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发货。
第七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由各省新华书店按春秋两季做好征订和发行工作。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和具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发挥积极作用,配合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补充发行工作。具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只能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并积极做好零售服务工作,其中个体音像经营单位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零售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销售工作。
各经营单位必须从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或其在本省委托的代理单位进货;各经营单位不得跨省发行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有关打击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规定查处。
第八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工作的有关规定,与中小学校互相配合,做好供应工作;并按照当地标准承担学校自行取货而开支的费用;对保证音像教材需要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及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教育单位及学校应配合发行单位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征订和发行工作。教育单位及学校不得从其它渠道订购非法出版的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