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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28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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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

  2月18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中央电视台,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文字质量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近年来,电视剧的创作、生产和播出持续繁荣发展,受到人民群众普遍喜爱、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同时,电视剧的文字质量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各界要求进一步提高电视剧文字质量的呼声越来越高。文字质量关系到国家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度,关系到媒体形象和对社会公众的正确引导,确保电视剧正确用字用语,提高电视剧文字质量,是广电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电视剧播出机构和制作机构应自觉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
  鉴此,为加强对电视剧文字质量的监管,促使电视剧整体制作品质进一步提升,现要求如下:
  一、电视剧制作机构应对所制作的电视剧进行文字质量检查,确保电视剧用字用语正确、规范,避免出现字幕错别字,同时尽可能减少读音错误、用词错误和表达错误。送审电视剧时,除提交以往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一份,表明已由专人按照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对送审电视剧文字质量进行了检查,如因文字质量不达标受到处理,自行承担后果。《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可在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服务大厅下载使用。
  二、电视剧审查机构要制定明确、严格的文字质量监管制度,加强对送审电视剧的文字质量把关。在审查中如发现送审电视剧文字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予以退回,要求制作机构改正后再行送审。
  三、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规范、有效的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已有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的电视播出机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切实贯彻执行;尚未建立电视剧文字质量检查制度的电视播出机构,应立即着手制定相关办法和措施,可采用组织或聘用专人检查、与制作机构签订相关合同条款等方式,并尽快开始实行。
  中央电视台和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应当在电视剧文字质量方面发挥表率作用,如发现黄金时段拟播电视剧单集字幕错别字达2处,应退回制作机构进行修改,并可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制作机构承担相关责任,文字质量不达标不得播出。在向总局上报黄金时段拟播剧目时,除提交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交《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一份。《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可在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服务大厅下载使用。
  四、已经播出的电视剧,如被发现仍存在较多的文字错误,广电总局将依法对有关制作机构、播出机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五、广电总局将对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执行电视剧文字质量监管工作的情况,以及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电视剧的文字质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相关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级电视台,并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所辖区域内电视剧制作机构传达。
  附件:1.制作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自检承诺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5/001e3741a2cc0ed1a15c01.doc
     2.播出机构电视剧文字质量承诺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5/001e3741a2cc0ed1a160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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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数据技术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数据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数据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数据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七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

第八条 卡的发行对象是本市户籍居民或须在本市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九条 凡申请新办卡,且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无照片信息的,必须提供申请人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照片采集定点相馆提供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在首次参保后由单位统一进行卡的申请。

参加本市户籍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首次参保时同时进行卡的申请。

零星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数据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一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数据中心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卡时必须清算相关费用后方能办理。

第十三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通过韶关12333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或韶关12333劳动保障服务网进行电话(或网上)挂失;或凭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数据中心。

数据中心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数据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数据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五条 卡不设初始化密码,凡需要设置消费密码或取消消费密码设置的,由申请人本人带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原件到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业务受理登记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持卡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会保障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或对社会保障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修订发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印发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一般应当标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根据公文秘密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准确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等密级;“绝密”和“机密”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根据公文紧急程度,应当在首页分别标明“特急”或“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会议纪要的分送范围标在正文之后。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标明顺序和名称。附件在主题词、抄送栏之前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首页标明顺序号;如不能合订,应当在附件首页分别标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协办机关先签,主办机关后签,成文时间以主办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时间加圆括号标在标题之下,其他公文成文时间均标在正文之后右下方。
(十)除会议纪要外,其他正式公文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时间中央上侧,要求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最后一枚印章盖在成文时间上侧。公文正文末页
空档较小不宜盖章时,应当另起一页,标注成文时间,加盖印章,在左上角标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一)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此件不登报”等,应当标在成文时间下方左侧,并加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标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由反映公文重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组成。上报的文件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标在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平级机关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群众团体次序排列。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标在文件末页下端左、右两侧,在印发时间之下标明文件印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将少数民族文字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上报公文,一般用请示、报告等。
(二)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行文,一般用函。对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也可以使用通告、通知、通报等。
(三)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下发公文,一般用命令(令)、决定、指示、通告、通知、通报、批复等。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上一级政府答复,也可以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由本级政府答复,也可授权其办公厅(室)或者主管部门答复。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在文内注明“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属于上一级政府
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下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重大改革措施等,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互相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需请上一级政府确认或者协调的问题,应当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公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社情、重大灾情、特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的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向上级机关转报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应当澄清事实,表明态度,或者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请示。
第二十一条 “报告”和“请示”应当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请示应当答复,而对下级机关的报告可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编号、缮印、校对、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收文者应当及时交文秘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根据其内容和紧急程度,准确、及时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指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提出办理时限。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文秘部门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时限抓紧办理,及时答复办理结果,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文秘部门对已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对逾期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及时处理,防止延
误和漏办。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当由本机关文秘部门负责审核、送签。部门拟以政府名义行文,应当代拟文稿。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有时可不受层次限制,但不能逆用。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时,应当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拍数码。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抄写清楚,由文秘部门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公文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附件和原始资料是否齐全。
(二)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与上级机关和本机关的相关规定是否矛盾,与有关部门、地区的意见是否一致,需要会签的公文,是否已送有关单位会签。
(三)事实是否准确,措施是否切实可行,与以前的公文是否重复。
(四)使用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审核后的公文,应当按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领导人职权范围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必要时送其他领导人审核或者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签
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也应当签名署时,如无具体意见可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签批或者修改公文时不得写在装订线以外。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的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并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
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者重新拟稿。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凡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有关材料),应当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并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凡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业务会议形成的文件,由部门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立好的案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价值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涉外的公文,由有关部门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办理。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