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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31:0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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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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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近期,部分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目前全球疫情仍在继续蔓延,我国也已经出现确诊病例,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并明确提出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十项重点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建立的多部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建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防控领导小组的组成部分。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变化,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做到资源共享、有效协调。要根据本次疫情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和工作方案,并纳入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预案中。
二、强化中医药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甲型H1N1流感的中医药防控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防范意识。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不断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重点要加强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加强《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和《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的中医药防治知识培训。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做好床位、设施、设备、药品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储备。
三、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预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提出具体的措施和要求。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防止误诊、漏诊。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尤其要加强对有甲型H1N1流感病例接触史和有疫情发生地旅行史人员的监测和相关病例排查工作,对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要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必须及时准确上报,绝不允许缓报、瞒报和漏报。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检查和督导,发现不足及时提出意见,杜绝一切工作漏洞。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在保证设施、设备、人员等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本地区至少有一家中医医院作为甲型H1N1流感病例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便开展中医药治疗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救治和观察工作。作为甲型H1N1流感防治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医院,对于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要按照要求及时转诊。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密切关注疫情情况,一旦本地区发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临床救治。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早介入,早参与,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临床救治工作,并注意详细了解临床表现,研究分析证候特点,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分析和总结。临床救治时要注意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要重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提高临床救治和疗效水平。
四、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沟通畅通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疫情情况和相关工作安排等信息。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及时了解、汇总本地区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进展情况,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省(区、市)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确定一名联系人,将其姓名、职务、电话、手机等信息与书面报告一并于2009年5月17日前报送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要保证联系人手机24小时畅通。未按照规定报送甲型H1N1流感防控省级中医药专家名单的省份要同时报送相关信息,包括成立专家组的文件,专家组人员的姓名、性别、电话、职务、职称、单位和联系方式。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联 系 人: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传 真:010—65930820



二○○九年五月 日








陈某与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二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他们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依据与权利人的约定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而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三、基本案情
广联印花厂是在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厂。陈某于1997年进入广联印花厂工作。2003年3月20日,广联印花厂与陈某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任为副经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广联印花厂的职工规章手册第4项18项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
2003年2月至4月,陈某开始自行筹办业务上与广联印花厂有竞争关系的天彩(铼欣)热转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是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该六家客户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分别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故其不仅掌握上述客户名单而且了解上述客户保存在广联印花厂的印花版的数量、图案等具体细节。2003年6月间,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所设立的工厂。另外,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及印花版的所有权人同意,还将广联印花厂的6个印花版运到了自己的工厂。其后,陈某从广联印花厂辞职,并旋即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有关企业发送函件,告知有关客户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广联印花厂。
2003年6月20日,广联印花厂向同乐派出所报案,称丢失31支印花版等财产,请求同乐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称是印花版的所有人试图将印花业务交给其生产,其就将印花版从广联印花厂运至自己的工厂处。在同乐派出所的人员在场时,陈某从自己工厂设备中拆下6支印花版交还给广联印花厂。同年6月21日,广联印花厂在向同乐派出所提交的撤回报案申请明确表示陈某已将全部印花版交还广联印花厂,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2003年8月25日,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广联印花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保守并不得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陈某受雇于广联印花厂期间,在业务活动中,接触并了解到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包括上述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户在广联印花厂保存的印花版的数量花色等,而这些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和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擅自私下与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联系,将客户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印花业务的25支印花版转移至自己拟开办的工厂使用,甚至从广联印花厂窃取6支印花版,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广联印花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广联印花厂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广联印花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故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广联印花厂经营信息的行为,并向广联印花厂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试图与原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广联印花厂在发现上诉人根据客户的委托领取部分印花版的第二天,即向同乐派出所以盗窃案报警,公安部门调查证实上诉人是由客户委托从广联印花厂处取走相关印花版,上诉人虽有利用上述印花版为客户进行加工生产的意图,但部分印花版安装后尚未来得及调试,更未进行生产。且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广联印花厂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生产获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广联印花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 广联印花厂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并且广联印花厂在企业规章手册中规定职工对企业的商业事务的保密义务等行为,表明其已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掌握了上述经营信息。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即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的印花版运到自己的工厂;同时,陈某还在未经印花版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广联印花厂运出6个印花版到自己的工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联印花厂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陈某的侵权行为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商誉损害、广联印花厂遏制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与广联印花厂以印花版被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其随后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撤回报警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中,陈某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其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其离职后与原企业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其败诉,认定其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那么,保密义务的期限究竟是多久?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他们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通常来源于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对于第一种人,即权利人企业员工来讲,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本案中陈某的情况,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于是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在企业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而该离职员工又有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应认定该离职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故企业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告知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对于第二种人,即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包括合作伙伴、货源商、客户等。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上述对象建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即使合同当事人间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及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即表明,上述合作伙伴、客户等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