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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8:25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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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函〔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总结评估工作的通知》(民函〔2008〕288号)要求,按照“试点—示范创建—示范”程序,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的重大战略部署,以政策制定为核心,以机构设置、岗位开发为重点,以经费保障为关键,以专业服务为载体,以组织考试、社会参与、教育培训、宣传研究为手段,培育一批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点上突破,面上拓展,进一步巩固和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成果,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律与模式,努力开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新局面。

  二、活动方式

  民政部在2007年以来开展的试点工作基础上,启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制定试点示范基本标准。各省区市参加民政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的地区和单位达到试点示范标准,可以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向民政部申报。民政部将在综合评定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命名一批、宁缺勿滥的原则,将达到试点示范标准的地区和单位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

  三、试点示范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发展意见,研究制定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站。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组织考试。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

  (五)岗位开发。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制定出符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可行的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岗位开发设置综合性政策;注重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城乡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区社会工作岗位,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社区社会工作者给予补贴。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核准后,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出台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政策,政府购买服务或岗位的政策,扶持成立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出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带动志愿者队伍建设的政策,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七)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大力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儿童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大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的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八)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相关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全覆盖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的社会工作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社会工作全员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出台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政策措施。

  (九)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创造性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是全面推进我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事关为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人才支撑的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精心培育,典型示范。各地要根据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加大对现有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指导力度,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分析存在困难和问题,发现工作薄弱环节,提出解决对策和举措,抓紧健全相关制度。通过深化试点,完善提高,为成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打下坚实基础,为提炼出带有规律性、普遍适用性、可推广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模式提供生动实践。

  (三)加强督导,动态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参加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和管理。民政部将重点加强对被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研究建立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追踪,动态评估,“能进能出”,不搞“终身制”,确保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民政部将在今年7月命名第一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实际,于6月10日前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申报表(见附件),以及该地区或单位开展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相关材料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附件 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二○○九年四月一日

  联系人:李永新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5;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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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责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拔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


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根据中组部《关于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通知》(组电明字[2008]26号)精神,现就在抗震救灾中,进一步发挥文化部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要及时传达和学习中央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和文化部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认识,组织和动员本部门的力量,全力支持灾区抗震救灾。要继续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动员、热情响应,开展捐助活动,帮助灾区度过难关。各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都要坚守岗位,在大力支援灾区抗震救灾的同时,扎实做好本职工作,以实际行动彰显共产党员先进性。

  二、各单位要大力宣传和弘扬灾区和全国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基层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广大党员,带领群众抗震救灾的先进事迹。在这次抗震救灾的战斗中,灾区和全国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广大共产党员在危难时刻临危不惧、奋不顾身、冲锋在前,涌现出许多可歌可泣的英雄事迹和模范人物。这是我们党先进性的具体体现。部系统各级党组织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充分利用板报、简报、文化部党建在线网站等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部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振奋精神,团结一心,弘扬自强互助的抗灾精神,为夺取抗震救灾最后胜利和推进文化事业发展进步做出更大贡献。

  三、要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采用多种方式,力所能及地开展对灾区党组织、党员献爱心活动,帮助灾区的党员群众和因灾害成为孤儿、孤老、残疾人等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充分体现党组织的关怀和温暖。各级党组织要起带头作用,开展自愿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活动,以实际行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部系统各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党员都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以更加顽强的意志、更加得力的举措、更加深入的作风、更加扎实的工作,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共同夺取这场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

  各基层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广大共产党员在抗震救灾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部直属机关党委,并同时发布到文化部党建在线网站“特别报道”和“心系地震灾区 共伸援助之手”专栏。


部直属机关党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