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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8:21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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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体系指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日常培训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组织考试、授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被检单位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检单位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拒不签字的由监管人员注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建筑、水利、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三)矿山坍塌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过具有相应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应当尊重朝鲜族从业人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入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

  (二)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和利息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餐饮(厅)、宾馆、商(市)场、洗浴场、网吧、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用朝、汉两种语言播放;

  (五)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烟花等集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在人员相对聚集的地点,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广告、宣传标牌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保障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危险岗位、危险区域的告示,应当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书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有下列情节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一)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逃避或者逃逸的;

  (四)群众举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在七日内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殡葬单位在火化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人员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条 在工厂、矿区、建设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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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