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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4:4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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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宣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更好的实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老旧汽车、“黄标车”和新车均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并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商务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新车销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
  公安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办理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黄标车”的认定和查验,并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处理实施环境监管。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环保等部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补贴范围:在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期间,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并换购新车的(报废汽车的车主名称与换购新车车主名称应一致):
  (一)使用不到8年的老旧微型载货车,老旧中型出租载客车;
  (二)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轻型载货车;
  (三)使用不到12年的老旧中型载客车(不含出租车);
  (四)与《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详见附1)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相比,提前报废的各类“黄标车”。
  “黄标车”可登录“机动车环保网”查询,网站地址:www.vecc-mep.org.cn。
  使用年计算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分别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和注销日期。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主只能选择申请一种补贴:
  (一)既符合第六条第四项、又符合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既符合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又符合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 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贴: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1.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2.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3.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4.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5.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4000元;
  6.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3000元;
  7.报废轿车、重型载货车、大型载客车、专项作业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黄标车”车型、年限、城市管理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车辆报废更新及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当将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交售给车籍所在地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总质量、车长、乘坐人数等信息,并将副联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车主在购买新车时,应取得新车购车发票等证明、凭据。
  第十四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是联合服务窗口的牵头单位,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2)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旧汽车、“黄标车”车主应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到报废车辆车籍所在地市(州)、县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申请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对符合条件的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购买新车的,财政部门应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车主逾期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系统启用前,各地可采取纸质表格审核等形式,开展补贴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调整“黄标车”补贴标准差额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参考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财政部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与各地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结余的使用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完善报废汽车回收网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县延伸回收网点,鼓励企业开展上门服务,方便车主交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名单。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加大投入,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调。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对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负责组织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办理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并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适时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汽车以旧换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车主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详见附3),各地应按《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5)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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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七例死刑改判无罪案件看转变司法观念的迫切性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吴海堂


2004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从改判的原因看,都是因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或证据不充分而引起,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透过案件本身,剖析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并引以为戒,对于我们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改变执法作风,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 七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这七起案件分别是黑龙江省杨方忠故意杀人案、海南省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这三起案件均是犯罪事实不是被判刑的被告人所为,是在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才得以纠正,属张冠李戴的冤案;而甘肃省出租车司机荆爱国因运输毒品案则是侦查人员为破案而设置圈套、蓄意制造的假案;另外,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重庆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则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所为而判无罪的错案。
这七起案件被改判后,分析原审之所以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发现办案人员在证据的采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1、 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七起案件中有五起是被告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虽时供时翻,或前后矛盾,但在原审中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被采纳。
2、 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1、42码的皮鞋,经辩认41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39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重视。
3、 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点至10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4、 证据收集不到位,导致证据缺失,形不成证据链。在第一次讯问中或初次勘验现场时,工作不到位,收集证据不全面,导致证据灭失,形不成完整的证据索链,最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罪判决。如在李化伟故意杀人案中,对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没有做指纹鉴定,对于提取的足迹也未鉴定属于何人,法医也没有鉴定出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对李化伟作有罪供述时没有用音像设备加以固定,所以在言词证据出现变化后,无法用物证、鉴定结论等来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无罪判决。
5、 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除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是公安机关人为制造的典型假案外,其他案件在证据搜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甚至在笔录中有侦查人员代为签名,这样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
二、 产生错案的思想根源
通过对这七起错案产生的具体原因分析,发现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陈旧,没有严格按现代司法理念办案,是导致错案产生的主要思想根源,这种陈旧的执法观念主要表现在:
1、 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这七起案件均有被害人死亡或被告人有被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应当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必要的,但是正因为后果严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极刑,一旦铸成错案,后果无法挽回。长期以来,我们对于犯罪一贯提倡要从严惩处,特别是社会治安形式恶化时,便人为地开展“严打”斗争,以突击办案的方式开展大规模地清理,甚至下达办案指标,将可立可不立的坚决立案,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能重判的绝不轻判。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对犯罪嫌疑人一味强调打击,忽视对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护。虽然在“严打”斗争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正确的,但是个别的错误却能导致一个人、一个家庭长期的不幸,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有违司法公正的主题,与重视人权,保护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
2、 “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思想严重。办案人员对执法人员总是持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固有观念,将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理所当然的认作“犯罪行为”,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不注意收集无罪证据,把翻供当作一种习以为常的现象,片面认为是狡猾抵赖的表现。如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一案,只因两人都是刑满释放人员,办案人员先入为主,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再次犯罪的嫌疑就大,因此,尽管被告人翻供,承办人仍然内心确信此案就是两被告人所为,不惜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那些有前科,在群众心目中经常做坏事的人,一旦有案件发生,他们往往就是被怀疑目标,所以在破案中就是以人寻证,先设想某个人犯了罪,再去搜集他有罪证据,而不是以证寻人,用案件本身的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
3、 “口供是证据之主”的错误观念依然存在。很多案件都涉及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按办案人所设想的供述,办案人员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欺骗自己,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大加惩罚,直到犯罪嫌疑人按办案人员的要求和目的供述为止,这种刑讯逼供、暴力执法现象充分暴露了办案人员自己对于案件本身证据的不确信,非得到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才能认为证据已充分。
4、 经验主义代替了严谨的工作作风。有些办案人员办案只是凭经验,对案件往往只是进行粗略的审查,而忽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有时即使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也没有进行认真、深入、细致的分析,进而加以排除。
三、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保证公正公平执法
这七起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充分暴露和反映了我们执法人员在执法观念、执法思想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树立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新型司法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承担起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责。
一是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思想。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而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护人民,特别是宪法修正案将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我们应当对于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一视同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一定要牢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理解“错放只是一个错误,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的深刻含义,决不能在破案压力大、难以交待的情况下,冤枉无辜,推卸责任。“宁可错放十个,不可错判一个”,这句英国谚语在我们国家真正得到实现,重要的是人们要更新观念,司法机关真正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做到办案不忘稳定,打击不忘保护,树立大局观念、人权意识。
二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的正确,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无法取得客观的实体。要树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案的意识,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绝不搞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是要用“无罪推定”代替“有罪推定”的执法观念。虽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思想往往使办案中先认为嫌疑人有罪,再去收集证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我们对于犯罪嫌疑人只能认为其有嫌疑,而是否真的有罪或者无罪只有在彻底、全面地取得证据后才能认定。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翻供现象,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充分重视无罪辩解,切实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
四要以新的理念改革刑事证据制度。未来的刑事证据制度要以人权、秩序、公正、真实、效率为基本理念。刑事诉讼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刑事证据法制追求的基本目标,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应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沉默权、律师询问在场权、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与规则。惩治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手段,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设定强制措施,特殊侦查手段是必要的,但是惩治犯罪不得以侵犯人权为代价,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授权原则、比例原则和适当原则。在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上,仍应坚持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同时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侦查人员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努力实现证据的真实性。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诉讼效率,不因片面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或任用关系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所在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或其主办单位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验明参加单位的资格,制止违法招聘行为,并负责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或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不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聘用人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