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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39:33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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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二、引言作为第一条并修改为:“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条:“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六、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七、删除第三条第(四)项。
  八、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九、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七条。
  十一、删除第八条。
  十二、删除第九条。
  十三、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将原条文中的“‘四自一包两禁止’”修改为:“门前‘三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

  (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冬季市区街道积雪、积冰,保证群众交通安全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市区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义务。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清除积雪、积冰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积雪、积冰清除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清除积雪、积冰责任区域划分:
  (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从门前“三包”责任承包区延伸至街路中央分界线,实行清除任务包干。
  (二)未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合同的单位、居民小区院落和居住点,负责清除其门前的积雪、积冰,人多清除面积小的,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增划适当的清除地段,实行责任包干。
  (三)市政部门和城市快速干道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区域负责及时清理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的积雪、积冰;其余道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驻地单位统一安排清除。
  (四)各类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要坚守工作岗位,全力投入清除与保洁工作。
  第七条 清除积雪、积冰的标准:
  (一)雪停后(晚上雪停以次日6时起计),一类街路4小时内清除干净,二类街路8小时内清除干净,其它街路12小时内清除干净;
  (二)所清除的积雪、积冰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的花坛内、树坑周围、道沿上(宽度不得超过一米)或指定位置,有条件的尽可能将积雪、积冰倒入农田等需要冰雪的地方。雪化后负责将因堆雪造成的垃圾渣土清理干净;
  (三)不准将清除的积雪、积冰掩盖或倒入下水道、电缆槽等市政设施中;
  (四)电车站、汽车站、垃圾站(台、桶、箱)、公厕周围的积雪、积冰应当清除干净;
  (五)严格控制融雪剂的施撒量,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入绿化带和树池中。
  第八条 对在清除积雪、积冰中表现积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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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荣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遵循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须向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以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应当持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条件为:
  (一)经营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1.5~2倍;
  (二)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九条 单位经营者必须实际拥有30辆以上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除固定资产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同时应当具有3万元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服务卡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或者转让。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出让所得的有偿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行
业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市、市(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权出让价格无限制攀高。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方应当同市、市(县)交通部门签定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6个月后,可以将其拥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
  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拍卖转让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议转让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经交通部门资格审查,由双方共同选定法定机构评估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私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应当实行公车公营或者单车承包的经营模式。
  带车参营的车辆,其所有人由于身体、家庭和经济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由单位经营者收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时,经营者应当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
  (二)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客,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揽客;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四)夜间亮顶灯经营;
  (五)不装载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物品;
  (六)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七)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不营运载客;
  (八)不拒载或者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卡、计价器检定证书等有效营运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检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当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者擅自更换照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其他情况。
  未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拒绝服务的,视为拒载。
  禁止利用“暂停营运”标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人监护的醉酒者以及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及空车标志;
  (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必须安装牢固,按照规定逐步配备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通讯设施;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且无污损、字迹完整清晰,顶灯外壳二年更换一次;
  (四)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使用规范的座垫套并定期清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五)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六)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
  (七)车前排副驾驶座右侧平台放置带有底座的服务卡,同时将照片面对乘客;驾驶员座位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后印制本车号牌和监督电话;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车内前侧张贴禁烟标志;
  (八)车辆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齐全、清晰;
  (九)按照规定实行定期维护保养,进行车况技术评定并签证。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300毫升;
  (二)喷涂经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色漆;
  (三)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四)安装IC卡税控计价器和弯杆式顶灯;
  (五)采用电子喷射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安装双燃料装置或者具有改装双燃料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达不到一级车况的;
  (二)计价器或者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四)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在本市的经营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超出核定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规划、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场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相应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场地,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配备由交通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标志牌;不得装置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不得放置顶灯。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依法由具有代偿
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件;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等,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可以依法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运行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车辆牌号或者服务卡号;
  (三)投诉事由、证据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曰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需说明投诉事实而投诉人不愿说明或者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部门催告后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的,责令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营运,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租所承租车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注销服务卡:
  (一)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殴打乘客或者盗窃、非法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一年内记录违章五次以上或者拒载的;
  (五)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