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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0:12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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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82)财综字第22号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
券当作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
得自由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
收其国库券。对倒买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没收、罚款;情节严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
。在我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
购买的国库券,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
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
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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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独钓寒江雪


【案情】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某村刘某家,新娘刘某因忙于准备结婚仪式而把自己的红色手包交给伴娘王某保管。婚礼期间,刘某手机响了,王某在替刘某接听电话时发现手包内有一条金项链和不少现金,便趁人不备将手包里的金项链(价值2031元)和3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婚礼结束后,王某将刘某的手包放在刘某卧室的柜子上,然后便骑车离开刘家。案发后王某陆续将金项链和现金退还给刘某。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本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及时退还所侵占财物,阻却了侵占罪的成立,且侵占罪属于纯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将手包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手包,但由于手包在刑法上属“封缄物”,手包内的财物仍然处于刘某的占有控制之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界大致有受托者占有说、委托者占有说、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几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手包属于刑法上封缄物。本案中手包是否属于刑法上封缄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封缄物以外表盖有封印、加锁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为必要,一旦受托人强行打开封缄物并取走其内容物,封缄物的封印、锁具等防护措施必然受到破坏,委托人很容易发觉。受托人正是慑于封缄物的防护措施而不敢轻易打开封缄物,刑法也正是基于封缄物的此种特性才拟制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而本案中的手包,其防护措施仅为一条普通拉链,受托人拉开拉链拿走内容物易如反掌,且防护措施丝毫不会受到破坏,委托人并不能根据防护措施的完整性来察觉内容物的安全与否。由于不符合封缄物对防护措施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手包不宜认定为封缄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而不应从封缄物自身防护措施的牢固与可靠程度出发。防护措施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封缄物很难制定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开锁高手可以轻易打开复杂的密码锁而不留任何痕迹,更别提普通的防护措施了。在委托保管或托运封缄物法律关系中,虽然受托人现实地掌握或看守着内容物,但法律之所以拟制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就在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只不过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件大衣,乙在保管过程中发现大衣兜内有3000元现金,遂将现金据为己有。此案中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为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甲特别授权,乙并不能因接受委托取得了对大衣的占有权而当然取得对大衣兜内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上述案例中,甲如果对乙说,大衣中有3000元钱,请一并给我保管好,则应认为甲对乙占有现金进行特别授权,乙非法将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因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手包,并因此不可避免地掌握或看守手包内的财物,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王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刘某,即本案中手包属刑法上封缄物。王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将手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注:本文于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刑事行政版发表,发表时有较大删节,本处刊发的是完整版。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92703.htm)

附:本人近作,欢迎登录本人博客阅读,多提评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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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钓寒江雪(博客地址http://gk1984123.fyfz.cn/ 个人邮箱:gk1984123@163.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2003年6月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价格方面的规定应当服从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