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0:58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
——股民如何认识和应对证券欺诈
祝尔军 白 彦 

   从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天起,证券欺诈就与其相伴相生,相始相终;股民从购买股票的那一刻起,就有遭受证券欺诈、成为证券欺诈牺牲品的可能性。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活生生的事实。世界上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无论是刚刚起步、不太规范的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还是有几百年历史的、规范严密的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券欺诈行为,所区别的仅仅是证券欺诈数量的多少有所差异。作为股民,特别是中小散户,在证券市场上没有任何资金、信息、理论、技术、设施优势,在不太规范的证券市场上极易成为证券欺诈的牺牲品,股市上一赚十赔的说法就是最生动不过的写照,而且,股民的资金多是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或者是亲威朋友的借款,关乎生计维持甚至身家性命,因此,证券欺诈对股民来说危害尤甚,轻者血本无归,负债累累,重者精神失常,命赴黄泉。股民务必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雪亮的眼睛,识破证券欺诈的庐山面目,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等。证券欺诈并不是专指某一种欺诈行为如欺诈客户行为,而是对所有违规违法的证券行为的统称,包括一般证券违规违法行为以及证券犯罪行为。
  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表面上,则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说,证券欺诈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和表面上的违法性的统一。任何行为,如果仅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但没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没有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仅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均不是证券欺诈行为。如与证券相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虽然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所以不构成证券欺诈,而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
  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抽象,为了更好地把握证券欺诈,还必须了解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行为构成证券欺诈所必须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必须有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4)证券投资者个人;(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6)其它人员。
  单位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即提供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验证、法律服务、集中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2?主观方面要件。这是指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是说,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证券欺诈是一种图利性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必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这是指证券欺诈行为危害了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证券欺诈行为都危害了这些客体,对客体不产生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
  4?客观方面要件。这是指必须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证券欺诈,否则就是想当然的主观归责。
  证券欺诈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证券欺诈的总标准。坚持这一标准,是从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证券欺诈标准问题上的反映。坚持这一标准,才能具体划清证券欺诈行为与非证券欺诈行为、此种证券欺诈行为与彼种证券欺诈行为的原则界限。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千差万别,但是只要坚持了这一标准,就能够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真正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坏人。
二、证券欺诈的分类
  如前所述,证券欺诈是这一类行为的总称。在实际的证券市场行为中,证券欺诈只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欺诈行为。为了对证券欺诈有一个全面、深刻、彻底、准确的认识,就必须从各个角度着眼,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详细化的分门别类,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的行为样态和表现形式。
  (一)按照证券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证券欺诈大致分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大类
  1?内幕交易。这是指内幕人员以及非内幕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内幕交易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反映为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7)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
  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8)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2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之外,所有其它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如前述(一)之分类所示,在此从略。
三、证券欺诈的特点和危害
  证券欺诈虽然种类多样,表现形式繁多,但仍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只有把握了这些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证券欺诈现象。证券欺诈的特点如下:
  1?证券欺诈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下面单独叙述,在此从略。
  2?证券欺诈的隐蔽性。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多数是拥有体面职业和专门技术知识的白领阶层,实施证券欺诈的单位也多以合法的公司、企业、机构等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出现,拥有正当的业务范围,一般股民对其警惕性较差,难以将其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与以烧、杀、抢等面目出现的传统犯罪相提并论,无意识地就模糊了证券欺诈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证券欺诈行为多与合法的证券发行、交易、投资、服务、监管行为相互交织,并且以合法的证券市场行为表面掩盖,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高智力性的特点,证券欺诈则是对这个特点的极度发挥,一般股民对其自然真假难辨,难以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这就更加助长了证券欺诈的隐蔽性。
  3?证券欺诈的暗数较高。在通讯设施和交易设施不断现代化的今天,在几秒钟内即可完成数额庞大的证券交易,证券欺诈很难留下蛛丝马迹,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就非常困难,加之一般人多认为证券欺诈受害者的损失是由自己不慎造成的,很少将其与证券欺诈相联系,所以,证券欺诈被发现的数量就很少,而真正有证据证明并被处罚的证券欺诈行为则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形成实际上证券欺诈大量存在,而发案数量极少,即发案率低、暗数较高的特点。
  4?证券欺诈受害者的不特定性。证券市场是开放的市场,任何人只要具备简单的条件,都可以购买股票进行证券投资行为,这就使得股民队伍非常庞大,一旦被害,受害者数目不但宠大而且不特定化,再加上现代的证券交易一般有电脑自动撮合,交易双方根本无法相认,这种不特定化更是明显。
  证券欺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诸如人与生具来的财产本能欲望、投资证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的软弱无力以及投资公众的见怪不怪、熟视无睹等等。无论如何,证券欺诈的存在是不以股民的意志为转移的、股民难以否认的客观存在。
  证券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证券欺诈的涉案数额一般都成百上千万,甚至以数十亿计,不仅对投资者、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广大中小散户的投资热情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使证券市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晴雨表”的功能丧失殆尽,更主要的是证券欺诈直接违反了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直接危及证券市场自身的生存发展,并且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瘫痪和政权瓦解,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我国证券市场历史短暂,规范程度不高,因而更是欺诈盛行,违法犯罪猖獗,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股民们至今仍然心有余悸,不寒而栗。另外,由于股市欺诈所引发的兄弟反目、夫妻不和、朋友成仇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民事、行政纠纷不断激化为严重刑事案件,与证券有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时有所闻。所有这些都是股民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四、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后果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补偿性后果和制裁性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制裁性后果。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以恢复被证券欺诈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根据证券欺诈行为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一个证券欺诈行为可能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同时承担这三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或者证券发行、交易合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或者侵犯其它主体的合法证券权益,而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再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之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则上讲,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均可适用于证券欺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投资者除了按照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外,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其承担其它形式的民事责任。
  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受害者的损害事实;2)有证券欺诈行为;3)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是由市场上其它因素引起的,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4)证券欺诈行为者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行为人就不负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所必须承担的、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在我国一般是指中国证监会,另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暂行规定》之规定,对证券欺诈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1)单处或者并处警告;2)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3)没收非法所得;4)罚款;5)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6)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7)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8)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等。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恶劣天气下经济运行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恶劣天气下经济运行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63号 责编: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秦皇岛市恶劣天气下经济运行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恶劣天气下经济运行应急预案

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为了保障在严重雾、雪、暴雨、大风、严寒、高温等恶劣气候情况下,全市经济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稳定,最大限度地降低恶劣天气对经济运行造成的不良影响,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应急预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经济运行应急工作坚持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积极预防、统一领导、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的原则,建立在恶劣天气情况下经济运行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将经济运行应急处置工作纳入科学化管理轨道,最大限度地化解恶劣天气对经济运行造成的不利影响,确保全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经济运行应急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进行。贯彻科学监测、分工负责、协同作战、及时反应和快速处置的原则。
二、经济运行应急工作的指挥和机构设置
市政府成立市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气象局、市安全监督局以及通讯、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市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在市政府和省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三、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和预警等级
在恶劣天气情况下,经济运行发生紧急问题时启动本预案。本预案所称经济运行紧急问题,是指在恶劣气候天气情况下重点监控企业由于运能不足,出现原燃料严重短缺或产成品严重积压,导致企业面临停产;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由于供应不足出现脱销或市场严重波动;由于突发事故出现城市大面积、长时间停电、停水、停气或供热中断;人员流动出现严重滞留和拥堵等。
按照经济运行紧急问题影响的范围、程度和发展走势,本应急预案分为两个预警等级。一级预警为城区范围内或两个及以上县(区)发生经济运行紧急问题;二级预警为某一县(区)内发生经济运行紧急问题。一级预警由市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确认并组织实施;二级预警由发生的县(区)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并报告市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
(一)报告制度和报告内容
恶劣气候天气下经济运行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由市经济运行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建立恶劣天气经济运行监测报告制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经济运行紧急问题发生的详细情况、已采取的初步措施及需要上级协调的申请要求(如物资种类、数量、地点以及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车辆类型、数量、吨位、路线、时间等);执行应急处理任务时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上级协调帮助的事项;应急处理任务完成情况及取得的效果等。
(二)经济运行应急预案一旦启动,各成员单位要快速反应、统一指挥、密切配合,迅速开展救援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单位要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四、部门职责及应急保障
1、发改部门负责各成员单位协调调度。加强与铁路、电力、通信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同时负责协调和督导工业企业做好原燃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工作,落实供应、销售渠道和存储场地,增加恶劣天气多发季节煤炭、矿石等大宗原燃料的储备。
2、交通部门负责国省干线公路清障和应急抢运工作。经济运行发生紧急问题时,市交通局负责组织落实一支能够随时调度使用的机动应急运输车队,大型货车不少于100台,客车不少于50台。应急运输车辆根据市政府应急领导机构的指令执行应急运输任务,车辆在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时经批准可以使用警车开道,并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行驶军车通道,免交车辆通行费。执行应急运输所发生的运费由托运人或旅客承担,运价在当时社会平均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上浮20%。
3、铁路部门负责恶劣天气下铁路行车组织和各类铁路道口看护工作。经济运行发生紧急运输问题时,市应急领导机构可向铁路部门发出紧急协调函,请求铁路运力支持。铁路部门要密切配合,调整运输计划,突击抢运有关重要物资,做好管内重点企业的运输保障;客流高峰期间,铁路通过增开临时列车、增加售票网点、延长售票时间、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做好旅客疏散。
4、市政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公共产品供应工作。制定应急情况下城市排涝预案;遇较大雨雪天气,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力量及时清除城市干道积雪、积水,做好坏损设施突击抢修;市交通局、铁路部门、民航局强化恶劣天气下的公共客运组织,重点做好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交通中转枢纽与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衔接,确保人员及时疏散,有序流动。
5、商务部门负责保障持续恶劣天气下生活必需品的市场有效供应和物价基本稳定 。密切监控在恶劣天气下粮、油、肉、蛋、盐、糖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供应情况和价格走势,建立肉类、食糖的物资储备,落实应急资源,保障人民生活正常和社会稳定。
6、公安局部门负责加强恶劣天气下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对运送应急物资、人员车辆,采取间断放行、警车带道等方式,保障应急运输安全通畅。
7、气象部门负责加强监测天气变化趋势,做好恶劣天气预报服务。应急预案启动后,市气象局增加预报频次,延长预报时效,及时发布雾情、雪情、雨情、大风和高温警报,做好重点地区和重要交通干线的天气预报,为经济运行和应急指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
8、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恶劣天气下经济运行监测预警、物资储备和应急组织等工作所需资金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9、电力部门负责应急情况下有序供电,保障重点企业、重点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电需要;在发生机组意外停运、送变电设备污闪、重要输电线路损坏等事故后,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切断措施,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并抓好突击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10、通讯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维护和检修,保障恶劣天气下通信网络正常运行;在恶劣天气发生时调派应急通信人员和设备,确保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五、责任追究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都应遵守本预案的规定,服从大局,要按照本预案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不力、不负责任以及推诿扯皮、延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人员,要坚决追究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