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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27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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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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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从事殡葬服务单位的业务进行监督;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管理。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六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不得干涉。

第八条 贵池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东至、石台、青阳三县和九华山风景区为土葬改革区。

贵池区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村组见附件。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第十条 死者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

因刑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需要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保留遗体的单位或申请保留的个人承担。未查明尸源的无名尸体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殡仪馆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由殡仪馆或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因病在医疗机构死亡者的遗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因病在家死亡者的遗体,其家属应及时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十二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凭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当地政府规划的土葬用地内。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抬尸、运尸及安葬等便利条件;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倡导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沿街搭设灵堂、抛撒草纸冥币、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信教人员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丧葬仪式的,应当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将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基本建设计划。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社区服务要求,选择适当位置,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置殡仪服务站所,为辖区居民进行有偿、文明、规范化的殡仪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或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特色。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格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定价,实行明码标价。管理费收取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六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和私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卖和传销。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人员,禁止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附:

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经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作出《关于同意暂缓火葬区域的批复》(民务字[2006]147号),确定贵池区暂缓实行火葬的高山不通车的乡镇村组是:

1、棠溪乡共5个村11个组:石门村黄尖组、黄梅组、白沙组;棠溪村球山组;花庙村七井组、方村组、大岭组、石村组、冯村组;留田村江冲组马山片;西山村青坑组。

2、梅村镇共1个村2个组:黄田村马岭组、康冲组。

3、梅街镇共4个村4个组:潘桥村林茶组;峡川村曹山组;乌石村一组;梅街村凌村组。

4、刘街乡共3个村9个组:双溪村风岭组、风和组、周冲组;长垅村郎冲组、景岭组;柯郭村组;源溪村柯村组、徐村组、庄坦组。

5、解放乡共4个村6个组:双河村焦村组、汪村组、许岭组;元四村太卜组;俞村村马岭组;浪河村主山组。

6、高坦乡共2个村4个组:斗溪村郑山组、上棚组、杨棚组;双丰村十八股组。

7、唐田镇共5个村19个组:八一村元坑组、徐坡组、山头组、陈塘组、祖山组、大坑组、杨冲组、里冲组;石破村舒坡组、祖山组、岭脚组、刘冲组、林冲组;扬名村燕窝组;尚书村鸟科组;凤凰村反排组、凉亭组、天堂组、岩头组。

8、牌楼镇共1个村4个组:大山村周冲组、罗岭组、郑村组、麻岭组。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10年6月11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对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拉萨市区西北,东至曲米路,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脊分水岭,西至北京西路(湿地公园)与岗底斯山交汇处。水源区包括北干渠、中干渠、南干渠以及流沙河。具体以《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利用、全年保护与季节性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保护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是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设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保护规划的实施;(三)制定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四)调查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五)做好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六)负责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做好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八)建立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城关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农牧、水利、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保护区、水源区的保护管理及其防洪工作。

  各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管理和保护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及其水源区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应当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采石、开矿、烧荒、狩猎、捕捞等;(二)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三)在保护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四)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五)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六)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或者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七)引进外来物种;(八)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废弃物;(九)排污、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十)破坏保护区、水源区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如不提供活动成果副本备案的,没收其所有活动成果,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狩猎、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一)在保护区及其水源区设立排污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向保护区及其水源区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和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处理以致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进行开垦、挖沙、挖草皮、取土、扒口等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地带以及水源区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以及水源区采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七)在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新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定对违反水源区有关规定的处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