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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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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玉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稿)》已于2010年11月12日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并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与调配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办机构的定级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需要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的立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流通监管,确保参保居民用药安全有效。
物价部门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本市辖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个人缴费30元,政府补助1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为14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为16元)。
(二)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助1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为14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福绵区、玉东新区为16元)。
第十三条 困难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
对困难城镇居民的补助,在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按特殊情况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以减轻个人负担。
(一)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费20元,政府增补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元。
(二)属于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未成年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个人不缴费,政府增补3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2元。
(三)属于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的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个人不缴费,政府增补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县(市、区)财政补助55元。
(四)属于其他城市低保对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的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费40元,政府增补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5元。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政府增加补助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二)教育等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进行申报登记的有关参保手续;
(三)民政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城市低保家庭居民的有关参保手续;
(四)残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l月—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月15日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于每月10日前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每月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建立为住院统筹和门诊家庭补助资金两部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三)县(市、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由市、县两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在校学生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元。
门诊特殊慢性病起付标准:参保居民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待遇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3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50元。
(二)乙类药品、乙类增大比例药品、乙类和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的先自付比例。
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15%,使用乙类增大比例药品、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30%。
(三)住院床位费标准。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费标准为每日25元/床,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费标准为每日20元/床,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费标准为每日15元/床。床位费低于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床位费超过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参保居民个人支付。
(四)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80%。未成年居民和在校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10%。
申请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医疗专家鉴定审批后,方可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从享受待遇之日起,在保险年度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60%。
(五)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含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为玉林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五年起,按每增加缴费一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住院分娩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顺产一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500元,难产或多胞胎一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800元。顺产、难产或多胞胎住院合规费用低于最高支付限额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门诊补助资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40元划入门诊补助帐户。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在兑现未成年参保居民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一次性待遇前,应拟将享受待遇者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参保证号、受伤时间、地点和详细原因、经治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用、拟享受一次性待遇金额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举报。公示结束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l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从补缴之日起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因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美容娇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急救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酗酒及酗酒引起的疾病、性病、自伤、自残等,戒毒的一切费用;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伤、他杀等;
(十)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十一)各种不孕不育症;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按已确定的医疗机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建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设立有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的,由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未设立有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开展。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用材料按自治区、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用材料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医疗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凭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监督管理,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玉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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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民族整体素质,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积极开展文化、科技、纪律、法制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关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和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工作人员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互相离不开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严禁侮辱、歧视和伤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者民族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发展生态经济为重点,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深化改革,大力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育支柱产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湿地和珍稀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对州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和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州资源和兴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由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类旅游资源实行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充分利用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自治州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强化防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步伐。


  自治州在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规定必须报请上级批准或者需上报平衡资金的项目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招商引资和吸引民间资金投资的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原则,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投资谁受益,依法采伐,长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好天然林,实行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在州内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严加管护,严格森林资源限额采伐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州全体公民有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植树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农牧区繁荣。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方针,建立健全动物基层防疫体系,对重大疫病、疾病实行强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内的草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依法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加强草原生态动态监测、鼠虫预测报工作。实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禁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草地进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业的科技含量,加大农业投入,因地制宜地发展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产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继续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行土地承包长期不变。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快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农业生产、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对州内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十条 自治州依法对州内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坡、荒滩进行承包开发,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加强州内土地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


  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作为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及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加速推进现代工业化进程,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优势矿产业、中藏药业,积极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业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积极支持、帮助州内企业进行科技改造。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交通运输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在国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对邮政、通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注重城乡建设,对城镇实行统一规划,体现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镇功能,加快县城、小城镇和集镇建设,大力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古建筑物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大力发展商贸,繁荣城乡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政策,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外贸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州内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行必要的调控。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管理权限,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劳动保护,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适当增加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监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执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可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县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给予自治州的各项专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资发放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办好农村信用社,增强为农牧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及其他金融机构。


  自治州依法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改善金融运行环境。


  自治州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理权限,依法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进程,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积极开展农、科、教结合的农村教育综合改革,重视职工业余教育和城镇社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办好民族寄宿制小学、民族寄宿制中学及民族中、高等职业学校。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汉族公民在州内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学方面与当地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应当重视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根据群众意愿和语言环境,实行汉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并行的双语教学。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从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关心教师,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内讲学。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投身经济建设。


  自治机关从自治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广学术、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学术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疾病控制机构,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康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机制和社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挖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和社会救助,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各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引进急需的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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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外地企业违法经营活动应否受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外地企业违法经营活动应否受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地企业在所辖区域内违法可否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管理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上规定所指“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登记注册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登记注册但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
的企业。只有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企业的经营活动才能置于广泛而严密的监督之下,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才能及时被制止,并得到应有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此复。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