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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1:21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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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公职人员出国出境中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1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中违法违纪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公职人员在出国出境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进行以反对、推翻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
  (二)携带国家秘密文件,投靠外国或港、澳、台机构,或口头向上述机构提供国家秘密的;
  (三)投靠、参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敌的反动组织、团体的;
  (四)因贪污、贿赂、诈骗、走私和其他行为,触犯国家刑律,为逃避制裁,畏罪不归的;
  (五)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出国出境的。


  第四条 前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但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之行为的出走人员,愈期超过四十五天仍不归的,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五条 出走人员滞留国外、境外,经组织劝告,不满四十五天即返回祖国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违反国家政治、保密、外事等纪律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获取的外国护照或其他出国出境证件,一律予以没收,并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故意为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之一的人员出国、出境或滞留国外、境外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条 出走人员犯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先由其所在单位或派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各条所列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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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海关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积极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关行业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见附件2)。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见附件3)。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市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事的种类职业介绍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介绍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应有两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内容;
(四)有符合规定的工作章程、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职业介绍准办证》后,方可开办。
其中属于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准办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合并、歇业等情况时,应按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咨询;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求职者应凭《居民身份证》、《就、失业证》、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用人单位应凭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招聘简章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
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据实介绍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据实予以介绍。
第十条 职业介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市物价、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电影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和职业介绍活动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非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需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服务的,比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到本市城镇就业;港、澳、台人员,海外华侨及外国人到本市就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的职业介绍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
(四)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经核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业介绍进行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