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河道,2030年前应防7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后应防200年一遇的洪水;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10年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七条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等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制定市管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防汛抢险方案;负责市管河道水工程建设的审批;负责市管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的审批;负责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的审批;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等。
市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市管河道委托所在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堤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3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2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10米;
(四)中心城区河道的护堤地范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防洪规划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堤护安全保护区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护堤地以外10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护堤地以外5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第十四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碍河道和妨碍行洪。
因前款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二)本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的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城市维护费中用于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费用;
(四)社会资金。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五)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四)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武警牌照的专用车船;
(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我省的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经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其中,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经营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车辆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船舶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一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已完税或按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0日内解缴入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标准、拨付流程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附件: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