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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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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政发[1989]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

  第三章 买卖

  第四章 租赁

  第五章 修缮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或依法收归国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按《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视为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房屋,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具体划分如下: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单位和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关部门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门为所有权人。国营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2.军队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别情况,按本条第1项规定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三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

  房屋转移(买卖、交换、转让、划拨),状况变更(翻建、改建、扩建),拆除或因灾害损毁时,应办理有关转移、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房屋转移引起产权变更,所有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市属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房管局和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公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出卖公有房屋,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县房管局审查产权后,方可出卖。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在市、县房屋交易所进行。卖方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经市、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后,买卖才有效。

  第十三条 出卖公有房屋的回收资金除抵偿债务以外,用于房屋建设或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无偿划拨给个人或集体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也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全民、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后,其房屋应向市、县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买卖未经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均属无效。房屋交易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除国家和县以上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余均可以实行租赁。

  第十八条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单位须有房屋产权证;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单位除持有房屋产权证外,还须有《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由出租单位持房屋产权证和主管部门同意出租证明到市、县房管局申请领取。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时,须有本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个人须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人还须有身份证明。外来人员须有我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寄)住证明和身份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还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使用委员会证明。

  第二十条 租赁城镇公有房屋时,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暂(寄)住人员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须到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后才能生效。

  经市物价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鉴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必须验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经鉴证的房屋租赁合约)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缴租金必须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租金不得瞒报或弄虚作假。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市、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价中的地段差价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县房管局。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危房改造,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或协议,并向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单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约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需拆改、扩建或增添的,必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约,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经出租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的;

  (2)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

  (4)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的;

  (5)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本市享有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故意损坏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将自有的私房出租谋利的;

  第三十条 租赁合约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征得出租单位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出租单位如须在租赁合约期满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缮

  第三十一条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权人的责任,所有权人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养护,通过有效的技术管理,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长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应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用于修缮的资金、材料严禁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危险需要拆除或大修理,应经过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鉴定领导小组的鉴定和批准,禁止乱拆、乱修,以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一栋房屋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结构、屋面、水电设施等涉及整体性的修缮,均应共同负责,按各自的面积分摊修缮费用。如因一方拒绝修缮而造成损失,拒绝的一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相应处罚。

  1.不按期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登记费1-10倍罚款。

  2.伪造房屋产权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经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所有权的,其变更无效,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

  5.强占房屋的,所有权人除限其迁出、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该房屋租金5%-10%倍的罚款。

  6.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未经房管局鉴证的,租赁无效,并对出租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除出租人有权收回租房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损坏公有房屋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市、县房管局决定,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因所有权、经营权、租赁、买卖、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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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招商引资体制,是为了全面理顺和规范以项目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关系,建立起高效有序的行政服务体系;改革招商引资机制,是为了按经济办法开发招商资源,借用外力招商,建立起覆盖面广的招商网络。

二、关于招商引资体制的改革
第三条 招商引资体制改革以强化招商项目管理为核心,招商项目管理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责任制。三级计委是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委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广西实施区域经济战略的要求,制定并颁布《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根据《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各地、各部门,都应提出一批招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并负责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应达到预可研深度,一般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完成项目建议书。自治区计委应对提出项目的数量和前期工作的规范及质量标准提出明
确要求,并加强检查监督。具体运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外经贸厅,是自治区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机构。各地市都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1、招商宣传的策划与组织;
2、对全区招商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3、协调各部门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外商投资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4、委托招商的实施与管理;
5、指导联合招商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6、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
7、商有关地市和部门选派首席谈判代表;
8、做好其他与招商引资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接待来访外商,提供招商项目和有关投资咨询;二是受外商委托,代办项目落户的有关手续。委托代办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在各部门审批权限不作变动的前提下,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可以到各部门为外商代办
全部手续(包括代收代交全部规费),也可以邀请各部门审批人员联合办公,完成各项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首席谈判代表制的实施。为了确保区和地市两级重点招商项目洽谈的质量和谈判班子的稳定,以首席谈判代表为主组建项目洽谈组。首席谈判代表负责该项目宣传、咨询、谈判、签约、履约等全过程的工作,首席谈判代表的条件是:
1、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政治思想素质好;
2、熟悉外商投资等政策法规;
3、熟悉谈判项目的技术经济条件;
4、有招商工作经验和谈判技巧;
5、熟悉广西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商项目所在的地市和项目相关业务部门确定。自治区的重大项目的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首席谈判代表确定后,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管理,并下达谈判委托书和首席谈判代表资格证书。对首席谈判代
表奖酬按项目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招商制的实施。委托招商制,是指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取项目库中的招商项目,通过委托合同形式,委托以下人员招商:一是国内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二是境外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受委托方按要求完成招商后,可按项目到位
资金按一定比例领取招商回报金。
第十一条 为激励社会力量招商,设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奖励金,奖励办法按《广西招商奖励暂行办法》执行。实施细则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三、关于招商引资机制的改革
第十二条 为进一步壮大招商力量,可以采用股份制形式,将国内外有招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联合招商集团。
第十三条 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筹建。集团股东以境外的财团法人、投资公司、跨国公司、咨询机构、华人社团、商会商社和我区驻外机构等为主,也包括国内区外有招商开发能力的公司和境外公司驻华办事机构、我区驻国内城市办事处以及我区外商投资企
业协会等。
第十四条 联合招商集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集团总部设在南宁,视发展和需要,可在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北海市等地设分公司。选择部分股东的所在地设立招商部。以此建立庞大的招商网络。
第十五条 联合招商集团以招商为主业。可以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招商委托,通过招商取得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与联合招商集团的关系是: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招商委托合同的签订,承担提供招商项目资料,提供招商政策等
咨询服务的义务;负责落实招商回报;授权联合招商集团在项目谈判条件清单划定的范围内自主洽谈项目和草签项目合同;审查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合同;接受联合招商集团的委托,代办项目落户全部手续。联合招商集团围绕项目招商,负责有关的招商宣传、外商接待、实地考察、客
户访问、招商洽谈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已委托联合招商集团招商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向第三者委托。联合招商集团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招商,不得提取招商回报。
第十六条 联合招商集团的招商回报通过二种方式取得:一是招商奖励金中的奖励;二是按项目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中介服务提成。以上回报方式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联合招商集团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每位股东的股本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相对独立招商,招商回报的70%归招商股东;30%集中联合招商集团,利润按股权分配。
第十八条 广西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24日
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探析

吕国华


  【导言】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如何补偿?在这个问题上,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我国法律对之作出了怎样的规范?如何从应然意义上和实然意义上对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本文通过大量的办案实践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试图对阐明并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有益地探索。

  【关键词】收回 出让 国有土地 使用权 补偿

  【正文】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各地政府经常以公共利益为名提前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之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如何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课题。然而,我国土地市场法律体系仍然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现有法律对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进行了规范,但规范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致使出让人和受让人要么无所适从,要么矛盾不断,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各地政府在土地补偿问题上态度各异,乱象丛生,既不利于维护我国土地法治的统一建设,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科学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了新一轮发展周期,在这一过程中,势必将有更多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以公共利益之名提前收回。如何在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法律得到正确贯彻实施,又有利于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试图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进行有益地探索。

  一 从一个案例说起

  2008年10月,笔者接受江苏某市市民陶先生的委托,代理其与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法律事务。陶先生受让的土地上有上千平方米的建筑物,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隶属于该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储备机构在给予陶先生房屋补偿款时明示不包含土地补偿款项,有关出让土地补偿问题另行解决。该市国土资源局提前收回出让给陶先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拒绝给予陶先生任何土地补偿,认为房屋补偿款已经包含了土地补偿。在陶先生据理力争并委托律师进行交涉的情况下,该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同意给予土地补偿,但是只同意给予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并说自己是严格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二 走出补偿问题的误区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是否需要补偿?如何补偿?在这一问题上,众说纷纭。我国各地政府在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实践上也是乱象丛生。有的地方只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给予补偿,拒绝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有的地方同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但是认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已经包含在被征收房屋补偿中。有的地方同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但以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为限。有的地方同意在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的同时,给予同期银行利息。有的地方对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价评估,根据评估价给予补偿。有的地方根据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有的地方将土地使用权补偿纳入房屋补偿中,认为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就是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时考虑的“区位”因素。有的地方缺乏这方面的统一规定,是否给予补偿,给予多少补偿,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完全由出让人单方面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数额应当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提前收回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包含在被拆迁房屋补偿中,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的一部分。出让人在就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偿的基础上,向土地使用权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三 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我国多部法律对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有的相互一致,有的却彼此冲突,成为我国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面矛盾频发的制度诱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我国物权法将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和补偿问题作出了区别性规定,退还出让金不等同于依法补偿,而是在依法补偿的基础上再退还出让金。但是,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对之作出了错误理解,作出了不少和物权法相冲突的地方性规定,认为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需要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即可,不需要再进行补偿。这显然大错特错。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让人需要退还出让金给受让人,同时规定了对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不动产也要依法补偿,而对不动产补偿本身应当依法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此可见,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至少享有三个方面的权益:一是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三是要求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只不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统一以对地上不动产补偿的形式出现。如此以来,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就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地上不动产的补偿和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分析到这里,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是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也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隐含于地上不动产补偿之中真实存在着。至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应当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均对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来看看它们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既然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而被拆迁房屋又必须依法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那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显然也是市场评估价,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就必须根据市场评估价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二是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而且,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出让人只需要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如何认定这里的“相应”?如何理解“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这显然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根据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确定不相一致。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也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这里的“适当补偿”?补偿多少才“适当”?给予适当补偿参考的因素是哪些?是否需要参考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或者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处理?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补偿方面有何区别?我国土地管理法没有给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实际上,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粗线条的描述,不但使其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其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法规定的不一致,导致了我国土地补偿秩序的严重混乱。实践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在补偿方面出现分歧,往往“各说各的理”,一方引用物权法的规定,另一方就引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些互相冲突的规定也经常为仲裁庭上和法庭上的律师提供了唇枪舌战的“机会”,给法官和仲裁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增加了难度。

  四 两种情形下的补偿方法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法。一是不涉及地上物的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情形,二是涉及地上物的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情形。二者在补偿主体、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上有着重大区别。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的,如何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也是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收回实施工作。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的,由出让人依法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出让人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另外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的,如何补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具体收回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但是,由于土地使用权补偿包含在被拆迁房屋补偿中,而被拆迁房屋补偿依法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随被拆迁房屋补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也不再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而是被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成为被拆迁房屋补偿的一部分。拆迁人按照估价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向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

  另外,我国有些地方采取房屋和土地分开评估、分别补偿的办法,这种情况下,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呢,还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呢?到底应当由谁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呢?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使用权人迷惑,即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会困惑。拆迁人和出让人往往相互推诿责任,都认为对方才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受害的最终是土地使用权人。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市、县人民政府一般依法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交给隶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如果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物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如果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应当和土地使用权人就其地上物签订补偿协议,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包含在地上物补偿之中。

  五 良善土地补偿制度的建构

  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需要补偿?应当由谁支付补偿?如何补偿?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但是这对于法律知识相对薄弱的土地使用权人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当土地使用权人面临其受让的土地被提前收回时,往往不知道如何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我国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的偏颇,导致在这个领域“众说纷纭”,土地使用权人往往无所适从。即使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虽然土地管理是他们的专业工作,但是对于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的理解,他们中的不少人也往往要么“雾里看花,不得要领”,要么“理解偏狭,出现误区”,给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在办理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案件的过程中,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既然土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中,为什么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既然物权法要求的只是退还出让金,为何还要我们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人经常询问笔者的问题是:“我该向谁要土地使用权补偿?按理说应该是谁收走了土地,谁支付补偿才对呀;既然收走土地的是政府,就应该由政府补偿。为何律师建议我向拆迁人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想法律规范的制定者或者大学的大师们可能很少想到这么实际的问题,很少想到当初他们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几个法条会制造出这么多层出不穷的“问题”来。既然如此,我想,如果他们不深入实践,估计也很难想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来。作为经常接触此类案件、经常对这些问题有所思、有所想的实务界的律师来说,为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索,争取提供一些好的路径,也许就责无旁贷了。

  讲到这里,我们必须先阐明现有制度的几个缺陷,如此才能为我们完善现有制度提供动力和方向。

  缺陷一:土地使用权人受让土地是基于契约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为了表明重视这个问题,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特别制定了供全国各地适用的合同范本)。土地使用权人被收回土地也应当基于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既然对于为了公共利益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进行了约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出让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涉及第三人。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一致原则,谁收回,就应当由谁补偿。显然,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的拆迁人承担。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于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物拆迁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在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显然不妥。

  缺陷二:拆迁人有些情况下也是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使用土地需要和政府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需要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那么无异增加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负担。这意味着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需要支付两个对价: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二是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就收回土地使用权要求的补偿。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缺陷三:如果把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也作为补偿的内容之一,由谁来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如果由出让人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就形成了同一收回行为存在两个支付补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一方面,由出让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由拆迁人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如果这样,法律关系将更加错综复杂。反之,如果由拆迁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缺乏法理支持。首先,拆迁人未曾收取原土地使用权人缴纳的出让金,谈何退还?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拆迁人没有享受过受领出让金的权利,却让其承担退还出让金的义务,法理上显然说不通。其次,如果拆迁人受出让人的委托退还出让金,也说不通。既然是委托,那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实际上支付退还出让金这种补偿的义务主体还是出让人,仍然无法摆脱刚才所述的两个补偿义务主体并存的困境。最后,拆迁人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却需要支付至少两个对价,一是向出让人缴纳出让金,二是向原受让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这样不但增加了拆迁人的负担,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缺陷四:正如笔者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中所述,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适当补偿”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原则?物权法规定的“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原则?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是否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这几部基本法律显然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似乎进一步佐证了物权法的规定凸显的法律精神,即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在内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应当建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评估价确定。但是这些不尽一致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市场秩序,不利于我国土地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