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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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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9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它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及(五)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八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四名  
检察官 三十二名 ”


第二条
增加《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五条-A,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三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中级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后所收到的诉讼程序。

三、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于分庭设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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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
第十七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1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许可、上市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德州市物价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管、民政、统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具备项目开发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1年内无故不开工;
  (二)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项目配套工程;
  (五)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范围,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能耗,提高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要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能在开工前确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报批基准价格。
  未确定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且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的50%;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六章 申购与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符合认购条件的残疾人、转退军人、市级以上劳模及城市市政、公益性建设等重点项目的被拆迁户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住房面积均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核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户内人口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产权或使用权);
  4.家庭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民政、房管等职能部门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申购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注明准购面积。准购面积应符合住房解困标准,原则上家庭人口4人以下(含4人)申购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五)办理手续。申购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在准购面积以内根据入围排序选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面积。
  第三十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预)售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销(预)售公告。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销(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销(预)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申请期限等。
  (三)入围排序。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核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批准直接入围,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除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购户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名单。
  所有入围的申购户需进一步确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开摇号均应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七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要建立专项维修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纳入维修基金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
  在销售物业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物业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书面承诺,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再与选聘的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给予协助。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可按市场价上市。
  未满5年,确需出售的,应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价格不得高于购买时的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如需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集资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企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对因特殊情况出现的剩余住房,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
  第四十条 对企业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审计、监察、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建设的项目单位,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德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实物配租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月发放;经核准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规定按月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排队轮侯,根据轮侯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五条 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2项要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无房户按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