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7:20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06]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对国管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及其管理机构进行改革,通过改革,明确有关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建立水管单位定性准确、经费来源保障的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管理结构科学、规章制度完善、人员结构合理、分配制度公平、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实现水利工程管理良性运行和发展,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加快水利现代化进程。
  (二)改革目标。
  力争用3年时间,初步建立符合阳江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和良性发展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法规支撑体系。
  (三)改革原则。
  1.效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建管并重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对工程管理(包括非工程措施)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改革、发展与稳定相协调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改革对象和范围
(一) 改革对象。
充分体现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精神,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水管体制改革的对象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改革范围。
  根据我市水管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先易后难,先重后轻”的原则,目前,阳江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确定列入这次水管体制改革的水管单位共4个,分别是漠阳江双捷引水工程、连环水库、漠地洞水库管理处及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另外,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大河水库、仙家洞水库管理局和漠阳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在这次水管体制改革之前已改革完成,不列入这次改革,但工程维修养护费用仍按标准测算结果执行。各县(市、区)参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所属县(市、区)水管体制改革单位。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1.明确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
  2.水管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拥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主要受益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3.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 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分类定性原则。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是功能原则。 根据水利工程设计功能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确定其性质。二是收支配比原则。根据水管单位一定时期内的收支状况,确定其性质。水管单位的收入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等主业收入,按最近3-5年实际收入的平均值确定。水管单位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机构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维修经费等按政策法规规定的支出。
  2.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与性质。依据上述分类定性原则,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并进行定性: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收入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单位。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其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编定岗。 水管事业单位的编制,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深化水管单位内部改革,推行管养分离,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阳江市实际和水管单位的特点,分类推进机构、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改革。按照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水管事业单位继续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原则逐步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多种投资来源的水利工程单位要建立健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安全生产,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可持续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工效挂钩,绩效领酬。
  建立并执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和岗位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人事劳动部门制定。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在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中,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维修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规范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式联合组建专业化有维修养护企业。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维修养护企业的发育成熟,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根据阳江市水管单位实际,力争用3年时间和通过“三个步骤”实行管养分离。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将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业务、人员、经营分离,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第二步,组建维修养护公司,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第三步,将维修养护公司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脱钩,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3.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核拨的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大型水利工程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事业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多种经营项目,应以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为主,并实行事企分开,独立核算,在条件成熟时与水管单位脱钩。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应当明确国有水利资产出资人代表。无论是纯公益性、准公益性的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有和使用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负有监督保值增值责任。除国家特别规定外,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逐步建立、健全各类国有资产的考核制度,接受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济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经营性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确定。水利工程水价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以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逐步理顺。
  2.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实行按量计费,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 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加大农业水费的计收力度,由现在的按亩收取逐步推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的供水管理体制。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水价、用水量、水费三公开,提高透明度,接受民主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减少收取水费的中间环节。严禁在收取水费中搭车收费、任意加价和截留挪用。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费收缴,采取多种形式,可由政府或村委会代收,按合同要求交给水管单位;也可探索采取财政转移方式来收取;也可由水管单位自行收取或委托其它合法中间机构收取。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加强水费的计收和管理。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保障政策和财政支付方式。在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基础上,明确经营责任,严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进行定岗定编,建立政策保证的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
  (1)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共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保障,年度经费标准按当地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岁修经费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投资纳入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资金,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有关政策可向上一级申请投资补助。
  (2)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后)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根据水管单位收入情况确定财政补贴标准;更新改造费用来源与纯公益性工程相同。经营性部分的人员费用,工程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工程运行成本,由水管单位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在提取的折旧资金中列支。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收益要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财政部门根据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营,提高抗风险能力, 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按期回收工程建设成本,并实现良性循环。
  2.明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参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结合当地实际,核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和水管单位维修养护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1)上级用于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的各项补助;(2)水利建设基金;(3)堤围防护费;(4)水资源费;(5)财政预算资金。
  市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市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其所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改革财政资金拨付方式。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直接支付。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要按照《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足额计提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利规费的征收、使用及监督管理,保证各项水利规费足额征收。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经营性资产部分及经营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及准公益性、经营性水管单位提取的工程折旧资金的管理,加强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在合理、正确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以及严格定编定岗工作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核定的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维修养护岁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六)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中央提出建立 “归属清晰、 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应当以产权为纽带,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政事分开,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要逐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产权社会化和市场化。积极探索非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和资源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产权改革,探索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政企分开、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加强行业监督,依法规范水管单位的管理行为,积极引导和扶持水管单位的良性发展。
  产权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产权界定、产权评估和产权登记,实现产权清晰化,确保国有水利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水利投资和经营,使水利工程的产权多元化,分散股权和投资风险。建立和健全产权市场化的机制,既要积极推进产权交易,又要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水利资产流失,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积极开拓产权市场化的途径,可以通过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联营、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兼并、拍卖、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等形式,推进产权市场化。产权交易的收益按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当地水利发展事业。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和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投资或补助占30%(含30%)以上的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方案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负责筹集和运营水利建设资金,对其投入水利工程的资本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性或定性为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行使经营者的权利,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实现水利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约束机制。国有水利投资公司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依法独立经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开放水利投资市场。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投资和管理单位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任务艰巨,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根据省的《实施方案》要求,成立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兼任,成员由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及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组成人员由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负责体制改革的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督促工作的开展。向领导小组汇报在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做好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和省的《实施方案》,以及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工作。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制订水管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1.总量控制,内部消化。各地区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各单位之间人员情况进行内部调整。比如某单位富余人员,可填补其他单位不足的岗位。
  2.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包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原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4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退休时可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退休并计发退休待遇,退休费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
  3.采取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分流人员。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原单位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金。
  4.实行管养分离后,把从事维修养护的人员从主体剥离,成为维修养护企业职工,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管理。
  5.充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有效安置富余人员。
  6.自谋职业。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经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审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7.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水管单位工作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现行用人管理机制。对于已与水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水管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时,应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 应与原单位的人员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在企业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确需分流的人员,按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的经费,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确有困难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三) 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政策,落实各类水管单位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资金来源。
  1.对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待遇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执行。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待遇按当地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办法执行。
  2.对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 “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人员退休后的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 对定性为准公益性质的水管单位的经营性部分人员和对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的人员,其养老保险按如下办法执行:
  (1)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维持原办法不变。对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予以补足。
  (2)转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社会养老保险。
  干部和原固定职工1998年7月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补建的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划入部分由单位负担。
  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4年7月统筹区域企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与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支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按事业单位2004年7月规定标准核定的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单位是否有正常事业费的审核,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定。
  参加统筹后的调整办法,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经费供给渠道不变,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②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2007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待遇差不调整。即核定待遇差的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所在地2004年7月1日的平均水平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为:
  事业单位离退休费=2004年6月本人基本工资×计发比例+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在3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③职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的过渡性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临界工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按2004年6月本人事业单位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计算)。
  临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临界工资÷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所在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④凡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2〕246号文关于给予一次性补贴条件的职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人员,由单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4.改制后,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也按原渠道解决;改制前已退休的原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照与现行公费医疗政策相衔接的办法由原渠道解决;其余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改制单位解决。
  (四)执行税收扶持政策。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从水管单位中分离出来的维修养护企业,以及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管并重,为工程管理创造条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需根据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泵站技术管理规范》及水利部、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管理设计方案。工程管理方案设计应包括下面的内容:(1)管理条件,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以及维修养护经费来源;(2)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3)管理设施,包括管理用房和交通、通讯设施;(4)安全监测设计;(5)控制运用设计;(6)信息管理设计;(7)水价、电价方案。对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以上工程管理方案,凡是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一律不予审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管理、监测、信息管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工程管理设计内容未完成的工程不予验收。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及发证工作。
  对新建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负有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包括管理设施配置标准和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以及运行管理的监管等。
  (六)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循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 "三同时" 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 (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有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兴建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土地权属和管理保护范围。
  2.强化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意识,强化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3.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水管单位要依法进行工程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水利工程目标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2006年12月前,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依据《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除省定试点单位之外),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完成调查摸底和制订具体细致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2007年1前,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要求,选择1~2个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试点,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力争使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铺开。
  (三)2007年2至2007年6月,在开展试点改革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彻底完成。
  (四)2007年12月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和总结。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掌握《规定》的精神实质,切实加以贯彻执行。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的单位,应在11月底前针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